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450號
PCDV,95,聲,1450,200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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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張菁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4 月9 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張菁峰」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菁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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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