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民國95年8 月16日所為裁定(95年度板簡字第29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 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92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自明。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 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係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 66號5 樓,其雖於92年5 月27日將戶籍遷至嘉義縣民雄鄉豐 收村好收75號,惟相對人於嘉義之上開戶籍地址並未有實際 生活之客觀事實,依民法第24條規定,堪認相對人有廢止嘉 義戶籍地址之住所,而設定住所於台北縣樹林市○○街66號 5 樓之意思;又本件相對人自87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20 日,先後4 次(按:抗告人起訴狀係記載借款3 次)向抗告 人借款,交付借款之地點,悉依相對人之指示而於台北縣樹 林市○○路及育英街口附近交付相對人親收,是本件借款原 因事實發生地係在台北縣樹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鈞院非無管轄權,抗告人向鈞院提起訴訟,並 無違誤,原裁定以無管轄權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顯有 不當,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先後3 次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訴 請相對人給付借款,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 抗告人係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有所請求而涉訟,至為明確。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表明本 件借款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台北縣樹林市,借款之交付亦係 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及育英街口,而相對人始終居住於台 北縣樹林市,並陳報相對人另有台北縣樹林市○○街66號5
樓居所。而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經原裁定法院除送達相對人 之嘉義戶籍地址外,併同時送達於抗告人所陳報之相對人「 台北縣樹林市○○街66號5 樓」居所地址,且於95年9 月19 日中午12時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相對人本人於95年9 月19日當日下午5 時30分即親自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抗告狀繕 本,此有經相對人本人簽名及蓋印之簽領資料影本1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實際居所係 居住「台北縣樹林市○○街66號5 樓」地址,尚非無據。故 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屬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之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裁定法院有管 轄權,應堪憑採。
四、又抗告人起訴時所陳報相對人地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路 373 巷87號6 樓」,有起訴狀可憑,經原裁定法院依抗告人 所陳報之相對人上開「台北縣樹林市○○路373 巷87號6 樓 」地址,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及併為送達起訴狀繕本,係寄 存送達於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5 頁之送達證書)。惟經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 出所查詢結果,上開通知書未有人實際前往領取,有本院96 年1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相對人因此未於原審所 定95年8 月15日調解期日到庭,抗告人於是日調解期日提出 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75號之戶籍謄本,原 審則於95年8 月16日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而 原審將移轉管轄之裁定送達於相對人嘉義上開戶籍地址,於 95年9 月6 日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亦 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足徵(見原審卷第24頁)。惟該裁 定實係由相對人之弟弟洪清豐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 收派出所簽名捺印具領,有該派出所之寄存文書具領人簽名 資料影本1 份、相對人與其弟洪清豐之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件 附於本院卷內為證,並非由相對人前往領取。本院再函請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明相對人究竟有無實際居住於上開嘉 義戶籍地址乙節,經該分局函覆表示:「乙○○現未居住於 戶籍地(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75號),目前因在北部擔 任娃娃車司機工作。」等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5 年12月1 日嘉民警偵字第0950036671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 。足見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嘉義戶籍地址,而 係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66號5 樓居所等語,洵屬可信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 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訴訟,自無何違誤可言。原法院依職權
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另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