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優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 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3年11月1 日 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委託被上訴人負責其營業場所台北縣 新莊市○○路115 號1 樓及地下室之保全業務,並按時繳交 保全費用。詎94年5 月10日上午5 時許,上訴人上開營業場 所遭竊賊侵入,被上訴人之警報系統於當日5 時10分57秒拉 力感知器發出第1 次警報時並未立即派員至現場,並遲於當 日5 時17分48秒第3 次發出警報後,遲於當日5 時20分59秒 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顯已違反上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3 條之保全義務。而上訴人於接獲通知於當日5 時40分到達 現場後,被上訴人之保全員曾告知從鐵門縫中有看到手電筒 燈光在晃動,但其明知竊賊仍在屋內,竟擅離職守而未監視 現場並採取增援或再次通知警察有現行犯,顯有疏失,待上 訴人於當日5 時40分48秒持卡解除設定後開啟上開營業場所 鐵門後發現竊賊已竊走上訴人所有筆記型電腦3 台,價值共 計新台幣(以下同)13萬4,775 元。是從侵入發報到上訴人 到場解除設定止,竊賊在現場滯留30分鐘如入無人之境,被 上訴人保全人員及管制台疏失未作任何積極防止竊賊行竊的 處理,顯然錯估情勢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善盡保全義務, 致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人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2 項 第3 款、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訴之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保全之系爭標的場所,經被上 訴人保全管制中心於94年5 月10日清晨5 時11分許發現異常 訊號,被上訴人旋即依約派遣保全人員於當日5 時20分抵達 現場查驗,並於5 時18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5 時41分 抵達),及於5 時18分通知警察機關。故被上訴人已依系爭 保全契約善盡其保全、查驗、通知上訴人及警方之義務,且 無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人員疏失或器材失靈而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依約並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 萬4,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8日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上 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營業場所台北縣新莊市○○路11 5 號1 樓及地下室提供防護保全服務,及上訴人上開營業場 所於94年5 月10日清晨5 時11分許遭竊賊侵入並竊走上訴人 所有筆記型電腦3 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統保全服務 契約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書函各1 件及送貨單2 件為證,且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對標的物之保全義務及作法:一、依服務種類 提供防盜器材設備。二、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 (一)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 二)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三)於本契約保全 服務期間,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係爭之反應,如 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 侵入,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到場, 並報告警察機關」,另第10條約定:「乙方附設服務時間( 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 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失誤致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 露應保守之秘密,造成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 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依甲方被竊損失損失程度 作適當之賠償」,而依上開契約第4 條所示,係由上訴人指 定原有自動電話線路1 條作為該系統由標的物連接被上訴人 管制室間之自動警訊之線路。足見本件保全契約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防護保全義務,乃係利用被上訴人所提供而以上訴人
之自動電話線路為傳遞警訊之防盜系統,連接被上訴人管制 室,於上訴人設定期間,被上訴人所負之注意義務乃為於發 現異常信號時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侵 入,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上訴人到場,並報告警察機 關。如發生外賊竊盜,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賠償義務之情形, 乃以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失誤致未能善盡保全義務 者為限。是本件保全契約乃係被上訴人受有報酬而為上訴人 處理保全事務之委任契約,兩造並非約定於設定期間受防護 標的物內一發生竊盜,或未能逮捕竊賊追回失物,被上訴人 即負有賠償責任,仍須以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之可歸責被 上訴人之事由,或被上訴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上開約 定應注意之保全義務,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有過失之情形,始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參照)。六、查上訴人上開營業場所於94年5 月10日清晨5 時11分許至同 日凌晨5 時18分許遭外人侵入時,被上訴人提供之防盜系統 確有連續3 次發報警示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電話紀錄表及上訴人提出通信費用明細清單各1 件為證,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裝設之自動電話線路傳遞警訊 之保全防盜系統器材,確已發生約定警報功能並未失靈。而 兩造所爭執者乃後續之派員到場查驗、監視及通知、報警義 務,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善盡其善良管理人責任,有無過失 ?經查:⑴上開警報異常傳遞至被上訴人控制中心後,被上 訴人即通知台北縣樹林市○○路駐中心點保全員蔡健加前往 現場,而證人蔡健加已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我在樹林市 ○○路公司派駐的中心點,凌晨5 點11分接到公司通報說原 告(即上訴人)公司右側窗戶有發報訊號,叫我去現場查看 ,我直接開車到現場,大約是5 點20分抵達,沒有耽擱到, 車程是10分鐘左右,到達現場看到原告公司左手邊的鐵窗遭 到破壞,我就回報公司,由公司通知原告,並且留在現場監 看,發現裡面疑似有燈光,但我並沒有看到竊賊,因為我沒 有原告鑰匙,所以無法入內,原告法代大概是六點多到現場 ,警察是6 點10分到,原告法代比警察早到。當天下雨淹水 ,刷卡機在原告公司地下室,有用沙包擋住,我無法進入, 我到另外1 個客戶離原告公司50公尺處刷卡。後來警察有進 入公司,但沒有發現竊賊」等語,核與被上訴人管制組長即 證人賴江民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發覺原告管制器有警報 ,我派證人蔡去處理,警報又叫第2 次,有發覺有感應到體 溫,疑似有人侵入,我叫通報證人蔡要加快到達現場,我叫 聯絡原告派人過來,同時報警,後來證人蔡到達現場,報告 說原告房屋的浴室氣窗遭到破壞,我叫證人黃(智暉)陪同
我到現場拍照」等節相符。上訴人雖指當天第1 個至現場之 保全員並非證人蔡健加,而係證人黃智暉云云,但此已為證 人黃智暉、賴江民所否認,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 陳書寮雖到場證稱:其印象中平時前來巡邏之保全員係證人 黃智暉,並非證人蔡健加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辯稱該公司保 全員本即有2 個月輪調製度,且證人陳書寮所以對證人黃智 暉有印象乃係因證人黃智暉簽到時常會與其聊天等情,證人 陳書寮既非當日凌晨遭人侵入案發時在場,自難以此即謂被 上訴人當時所派遣到場現場之保全員並非證人蔡健加,或因 此指其證言不可採。而上訴人復自承當日凌晨5 時20分許接 獲被上訴人通知,並於當日凌晨4 時40分到場現場時,現場 已有被上訴人派遣之保全員在場之事實,自難指被上訴人當 時未及時派員前往現場查驗。且在證人蔡健加於當日5 時20 分到達現場前,前2 次於當日5 時11分及15分許之警示發報 ,揆之上開約定保全服務內容,被上訴人依約在派員前往現 場查驗確屬有人侵入前,尚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而第3 次 於當日5 時18分許之發報係屬體溫感知器之發報,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並可確定有人侵入,而依上訴人提出其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單所示,被上訴人之管制中 心即於3 分鐘內即當日5 時20分59秒以電話通知並連絡上上 訴人,則依其情節,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及時通知上訴人 之過失可言。⑵證人蔡健加固證稱當天因下雨淹水,刷卡機 在上訴人公司地下室,有用沙包擋住,其無法進入,乃改到 另外一個客戶離上訴人告公司50公尺處刷卡等情。上訴人因 而據以指摘被上訴人保全員未盡其監視現場之義務云云,惟 查上訴人已自承其到場時,被上訴人之保全員曾告知門縫中 有看到手電筒之燈光等情,核與證人蔡健加到庭證稱確有發 現屋內疑似有燈光,但並未看見竊賊等情相符,則足證被上 訴人之保全員確有在現場監視甚明,而依約被上訴人並無為 之逮捕現行犯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之保全員到達現場時,已 證稱僅發覺屋內可疑燈光並未看見竊賊等情如上,則侵入之 竊賊是否因見保全員到達而迅即逃離現場,或是否仍持續停 留現場搜索財物,因事後上訴到場開啟鐵門後已不見竊賊行 蹤,均屬無從得知,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保全員未能逮 捕、攔截或因而查知竊賊行跡,即空言謂竊賊在場停留達30 分鐘,而被上訴人依約既僅有監視現場義務,並無通力逮捕 竊賊義務,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保全員均未作任何通報支援或 報警逮捕動作,而指被上訴人之保全員未盡其監視現場之義 務,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保全員到場後所以至上訴人上開 營業場所50公尺外之他處刷卡,乃係因上訴人上開營業場所
因雨恐淹水而在地下室入口堆置沙包,被上訴人保全員蔡健 加見狀無法進入刷卡,乃改至附近他處戶刷卡之事實,已據 證人蔡健加證稱如前,而上訴人復不否認其在上址刷卡機所 在地下室入口處堆置砂包2 層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於地下室 入口堆置阻絕設施之沙包,依當時深夜緊急情形,證人蔡健 加又非瞭解屋內施作情況之人,自難以由外觀判斷能否順利 進入刷卡,其因而改至附近他處刷卡,以符規定,自難指有 可過失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自己係施作阻絕沙包之屋主 ,可輕易即時判斷如何進入,即謂被上訴人之保全員亦可輕 易從容為之,而謂證人蔡健加係遲誤未前來刷卡。⑶再被上 訴人管制中心早於當日5 時20分許即透過110 報警處理,已 據上訴人所不爭,依其情節自不能指被上訴人有何遲延報警 情事,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先向距離現場最近之光華派出 所報案云云,惟依系爭保全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報警時應 向最近現場之警察單位報案,且110 本即係警政單位統一受 理民眾報案及協調調派警力之管制系統單位,如何安排調派 警力前往支援處理刑事案件,本即係警政單位之職權,且苟 有線上警網在犯罪現場附近巡邏時,即可透過110 報案系統 即時通報儘速前往處理,是上訴人謂如被上訴人逕向最近之 派出所報案即可獲致最快速之警勤出動,自非確論,上訴人 指摘被上訴人未向最近派出所報案而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所裝器材失靈,或就系爭保全 契約所約定之於發現異常信號時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 驗,於確屬有人侵入,應負有監視現場,通知上訴人到場, 並報告警察機關之保全義務,有何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情形,被上訴人既已依其上揭約定保全義務適時完成警示、 派員到場查驗、監視及通知、報警義務,即難謂有何疏未注 意之過失可言,依約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件 竊盜之損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 3 款、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4,77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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