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號
PCDV,95,簡上,1,200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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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63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三峽鎮○○段紫微小段375-41地號,如附圖所示375-41(B) 部分土地,面積0.0427公頃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闢四米寬柏油道路通行上開土地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洪寶川變更為乙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 紫微小段375-58地號土地,因地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上開土地屬林業用地,供作 農業使用需仰賴農耕機具,被上訴人考量農機通行需求及安 全,業與坐落同地段371-5 、375-42、375-49、375-5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簡成興,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夏忠傑,375- 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文州,375-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俊 雄、王俊銘王榮坤、王俊欽,375-46地號王義輝王正順王忠村、王秀琴、陳王蜜,375-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簡蕙 文等人,達成道路通行之協定。惟被上訴人欲通行至公路尚 須通行被告宋阿義所有坐落同地段376 地號及28地號土地、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地段375-41地號土地及 被告簡金松、簡英共有坐落同地段375-47地號土地,爰依民 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等情。並為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對被告宋阿義所有坐落三峽鎮○○段紫微



小段376 地號如附圖所示376 (B) 部分土地,面積0.0156 公頃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宋阿義應容忍原告開闢4 米寬柏油 道路通行上開土地;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有坐落三峽鎮○○段紫微小段375-41地號,如附圖所 示375-41(B) 部分土地,面積0.0427公頃之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原告開闢4 米寬柏油道路通 行上開土地;⑶確認被上訴人對被告簡金松與簡英共有坐落 三峽鎮○○段紫微小段375-47地號,如附圖所示375-47(B )部分土地,面積0.0140公頃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簡金松與 簡英應容忍原告開闢4 米寬柏油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二、上訴人則以:⑴主張通行權者,首須其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台北縣三峽鎮○○段 紫微小段375-58地號土地,陳稱地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主張對於國有土地及其他多筆私有土地有通行權,然依 同案被告宋阿義簡金松2 人所述,被上訴人所有前述土地 早自日據時代即存有可供通行聯外之保甲路,故本件並非屬 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⑵系爭國 有土地並未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述私有土地相鄰,其私有土 地與系爭國有土地間,除被告宋阿義所有之376 、28地號及 被告簡金松等2 人共有375- 47 地號與被上訴人先已取得同 意供其通行之44-1、375-49、375-50、375-46、375-42地號 等筆私有土地外,尚有訴外人呂彌堅等2 人所有375-52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可資通行或合法使用之權源,即逕 向相隔數筆土地之遙之系爭國有土地主張通行權,顯欠缺相 鄰關係之要件。⑶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開闢通路方法,如 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375-58地號土地為起點觀之,固屬往上 坡開路,經過上開375-4 、375-6 及375-12地號土地,再連 接現有水泥道路,始足以聯絡對外道路;惟依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開闢通路方法,如自上訴人所管理系爭375-41地號土地 為起點以觀,亦係往上坡開路,其間除須經過上開375-42、 375-44、375-46、375-47、375-49、375-50及44-1地號等7 筆土地之上坡路段外,仍應自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375-41地 號土地,再往下坡路修築通路,經由共同被告宋阿義所有37 6 、28地號等2 筆土地及其他土地,才能聯絡對外道路。⑷ 被上訴人所主張修築道路之土地計有15筆,其使用分區均編 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且每筆土地間之坡度及落差極大, 是否適合修築道路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與該地區 之公共安全、生態環境及水源涵養,至關重要,並未因被上 訴人已取得訴外人簡成興等17人同意通行渠等所有上開371- 5 、375-42、375-49、375-50、44-1、375-60、375-47、37



5-59、375-52、375-46及375-44地號等12筆土地,而得完善 處理、維護該山坡地區之水土保持,或減少其損害,至為明 顯。⑸兩造分別所述之通行方法,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派 員實地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土地即上開371-5 、375-42、375-49、375-50、44-1地號等土地,其現況為天 然覆蓋良好之雜木林,僅有供人通行之泥土路,沿野溪畔而 下才連接紫微南路;至於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即上開375- 4 、375-6 及375-12地號土地,其現狀則為一條可供通行之 道路,部分為保甲路,部分為私有土地,全長500 公尺,如 有開闢道路之必要,亦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方式,對天然林相 及生態棲息地破壞較少,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上開 375-58地號土地,利用訴外人陳添所有同小段375-4 地號土 地、訴外人鄧次郎所有同小段375-6 地號土地及邱萬枝等人 共有375-12地號土地上之登山步道開闢道路,再連接現有水 泥道路及「天后宮」停車場,以為通行農耕機具,聯絡對外 道路,才是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註:其餘 被告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方法, 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派員實地勘驗鑑定結果,認 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土地即台北縣三峽鎮○○段紫微小段 371-5 、375-42、375-49、375-50、44-1地號等土地,其現 況為天然覆蓋良好之雜木林,另有可供人通行之泥土路,沿 野溪畔而下接紫微南路;而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即同段37 5-4 、375-6 及375-12地號等土地,其上已有一條道路,該 道路部分為保甲路,部分為私有土地,全長約500 公尺;應 以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其路線開發天然林相及對生態棲 地破壞較少,並建議勿過度拓寬路面以便動物遷徒,另就工 程之施工難易度及經費而言,亦較易施作,且工程經費較少 等情,有台北縣政府95年8 月7 日北府農牧字第0950560295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土地之路線,既 非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主張通行權,於法即有未合。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有坐落三峽鎮○○段紫微小段375-41地號,如附 圖所示375-41(B) 部分土地,面積0.0427公頃之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闢4 米寬柏油道路通行上開土 地,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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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