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禁治產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鈞院
以95年度禁字第25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相對人即禁
治產人甲○○之大陸籍配偶蔡琴,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
人。然查相對人與其配偶蔡琴於民國91年11月5 日結婚,而
相對人配偶蔡琴嗣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入境來台,惟僅與相
對人同住3 日旋即離家出走,未再與相對人有何往來,為此
相對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其配偶蔡琴提起履行同居之
訴,並經該院判決蔡琴應與相對人同居且確定在案。再者,
相對人配偶蔡琴於民國92年11月27日業已出境,迄今未再有
入境紀錄,事實上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也未盡其養護
照顧相對人之法定義務,為此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06條規定
,召開親屬會議,並經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即⑴兄即聲請
人乙○○、⑵母楊蔡阿綢、⑶父楊春輝、⑷叔楊四郎、⑸妹
楊金玉,決議撤退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蔡琴之職務,並向鈞
院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之父楊春輝及母楊蔡阿綢任禁治產人甲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
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
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
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
度禁字第25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相對人即禁治產人
甲○○之配偶蔡琴,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惟相對人
配偶蔡琴前已離家出走,自民國92年11月27日出境後,未曾
再有入境紀錄,為此相對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其配偶
蔡琴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該院判決蔡琴應與相對人同居
且確定在案,然因相對人配偶蔡琴業已出境,未再有何入境
紀錄,故相對人之配偶事實上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也
未盡其照顧相對人之法定義務,為此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06
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由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即⑴兄即
聲請人乙○○、⑵母楊蔡阿綢、⑶父楊春輝、⑷叔楊四郎、
⑸妹楊金玉,決議撤退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蔡琴之職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255 號裁定
、親屬會議紀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
第25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禁字第682 號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聲請人已依法召開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決
議撤退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蔡琴之職務,既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不待聲請人之聲請,屬第二順序之法定監
護人即相對人之父楊春輝、母楊蔡阿綢依法當然為相對人之
法定監護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至關於禁治產人甲○○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記
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
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
響,是相對人甲○○之父楊春輝、母楊蔡阿綢既已為甲○○
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進甲○○利益之範圍內,盡
其定義務,並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法上戶籍具
有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10條規定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相對人之
父楊春輝、母楊蔡阿綢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甲○○之
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