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凱炘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為凱炘電子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任。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以93年度法字第6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然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業經 經濟部於94年7 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1766530 號函命令 解散,並於95年2 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43050 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既已經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 ,則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當然不存在,爰聲請鈞院准予 解除凱炘電子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修正前非訟事件 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及 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相關之規定 。復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職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而清算中??之公司,應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情事,亦有經濟部93.11.19經商字第09302403100 號函可參 。經查,相對人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及廢 止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凱炘電子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凱炘電子有限公司已進 入清算程序,應依清算之相關規定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 已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必要,且本院前依利害關係人 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之聲請,於93年6 月 30 日 以93年度法字第6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凱炘電子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利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之送 達,而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凱炘電子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後,已收受送達並通知凱炘電子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東召開臨
時股東會處理該公司欠稅事宜,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臨時股東 會會議通知及未能送達之郵遞退件資料影本在卷可按,雖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於95年11月14日以北區國 稅北縣一字第0951054005號函復本院稱:「經查凱炘電子有 限公司至95年11月9 日為止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共計 新台幣1,608,563 元」,然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既已經命令解 散應行清算程序,所積欠之上開稅款,仍應依清算程序處理 ,而清算中之公司,應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已無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凱炘電子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三、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於解散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又其未另 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80條規定,由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已死亡之股東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故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解任後,仍本於凱炘有限公司股 東身份當然成為凱炘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法仍應執行清算 人之職務以完結清算,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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