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9號
SCDM,106,易,10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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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 年度易字第10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48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和展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和展前於①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②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 3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3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4 月27日執 行完畢。
(二)李和展竟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市○ ○路00號1 樓大門旁樓梯走上去進入3 樓之方式,於105 年 2 月25日3 時30分前某時許,侵入有人居住之新竹市○○路 00號2 至5 樓之美髮工作室後,著手搜尋財物欲竊取之。嗣 因美髮工作室員工張詩青於下班後外出晚餐,於2 月25 日 凌晨返回其5 樓宿舍,發現房間內未關燈,櫃子內遭翻動凌 亂,遍尋不著其所有置於櫃子內之黃色手錶,遂通知負責人 陳韋豪陳韋豪從遠端檢視監視錄影記錄後,查悉24日白天 有人走樓梯上5 樓進入張詩青及另名員工之房間後,往下走 樓梯離開,陳韋豪遂返回工作室察看,發現工作室4 樓(倉 庫)與後方較矮建物屋頂間搭有樓梯,再與同事欲至4 樓察 看時,聽到倉庫關門之聲音,因有安全疑慮,遂下樓等警察 到場。俟警到上址4 樓察看時,李和展竟往窗外跳後逃逸, 而竊盜未遂。因李和展同時間涉犯相鄰位於新竹市○○路00 巷0 號「柿子紅旅店」之毀損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 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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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