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51號
PCDV,95,建,51,200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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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宗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勝彥律師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關於工作完成部分,原告已開立統 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受,被告亦應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 847,669 元(含稅)予原告,詎被告藉故拖延,迄今仍未 給付報酬。
㈡縱然嗣後兩造有糾葛,被告擅自終止契約,惟定作人應賠 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 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㈢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本件有關之合約 解除同意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解除合約…得終止 合約」,係屬終止之意義,亦即向後發生效力,而非文義 的解除有溯及效力,亦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根據被證2 號說明3 「乙方自開工至民國94年12月12日止,已請領金 額總額為2,678,713 元,自本同意書簽訂日起放棄任何未 領工程款之權利,日後不得因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任何權 益」,如上述,亦是自94年12月12日簽訂合約書之日起, 向後發生終止效力(即自簽訂本同意書日起放棄任何未領 工程款),並不包括系爭工程款亦為放棄。次由被告訴代 自稱:「(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統一發票所載工程,是 否爭執?)不爭執」,並補充,依據被證2 說明3 到94年 12月12日止已經領得之金額,其餘款項全部放棄,其後兩 造與佳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鈺公司)也有協商, 原告同意被告將款項撥給佳鈺,這是口頭約定,原告訴代 當時也有在場」等語,證明系爭工程款不在放棄之範圍, 否則嗣後兩造與佳鈺公司即無需再行協商。再由被告訴代



所稱,亦可知被告並無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佳鈺公司,且 被證4 號工程承攬合約書係於95年2 月24日簽訂,其時間 係在被證3 號合約終止同意書之後,既曰終止,印證原告 所述,本件之法律關係皆為終止,而非解除,當然不影響 原告對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權利,原告對被告並無「債 務免除」,而被告陳稱「並將該筆款項支付與該公司(即 佳鈺公司)云云」,原告否認之,顯然,被告自認系爭工 程款存在,且未給付予原告或第三人佳鈺公司。爰依據承 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 條第2 款之契約 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款。
㈣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669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95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置辯:
㈠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係依據雙方簽訂之新竹縣體育館新建統 包工程- 弱電工程(中央監控、門禁、監視工程),工程 編號:S00000-000,原告因無法完成該工程,於94年12月 12日簽立「合約解除同意書」,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並放 棄任何未領之工程款,且不得向被告要求任何權益。原告 表示「放棄任何未領工程款之權利」,應解為債務免除之 意思表示,於相對人知悉時即發生效力,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已消滅,則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之權利。原告於簽立合 約解除同意書後,並邀約被告及佳鈺公司協商,三方均同 意改由佳鈺公司繼續完成後續工程,因此無論原告於合約 解除同意書中表示放棄任何未領工程款之權利之意思表示 屬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或須雙方意思合致始生效力,條件 皆已成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款項,被告於合約中轉由佳鈺公司承 作,並將該筆款項支付與該公司,原告均知情並同意,且 佳鈺公司原本就是實際執行工程之廠商,原告本身無力執 行合約,被告依約轉交第三人執行,並支付工程款,並非 無理。
㈢原告因無法履行合約義務導致工程延宕,除向被告請求解 除契約外,同時與下包廠商佳鈺公司終止契約,退出此一 工程。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將原屬原告承包之工程 ,轉由佳鈺公司承攬,並將工程款支付佳鈺公司,並無應 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因無力完成 ,致被告諸多損失及工程延宕,被告體恤原告處境艱難, 尚未追究其責任,卻反遭原告追索已放棄之工程款,顯見 原告之反覆及無理。




㈣原告爭執被證2 號說明3 之文義,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未 支付,並曲解為終止契約,但本件除了系爭工程款外,被 告並無其餘工程款往來,故原告顯係濫用司法資源意圖不 法利益。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即原 證1 號)、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人為原告,即被證1 號) 、合約解除同意書(即被證2 號)、合約中止同意書(被證 3 號)、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人為佳鈺公司,即被證4 號 )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4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 竹縣體育館新建統包工程-弱電工程(中央監控、門禁、 監視工程)、工程編號為:S00000-000號,嗣原告再將之 轉包予佳鈺公司承作。
㈡原告於完成前揭工程中之中央監控設備及攝影機監視等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即簽立日期為94年11月2 日、總 金額為847,669 元之統一發票一張(下稱系爭統一發票) 予被告,而被告迄今並未交付該金額(下稱系爭工程款) 予原告。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親自於94年12月12日,在與系爭工 程有關之被證2 號「合約解除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其說 明欄第2 點記載:「因自94年12月12日起『乙方:宗余企 業有限公司』無法履行『甲方: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工程承攬合約之執行,故依合約內容第20條『合約解 除』辦理」,第3 點記載:「乙方自開工至94年12月12日 止,已請領金額總額為2,678,713 元,自本同意書簽訂日 起放棄任何未領工程款之權利,日後不得因任何理由向甲 方要求任何權益」,此合約解除同意書之內容為原告所寫 (見本院95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㈣原告於94年12月12日與佳鈺公司簽立與系爭工程有關之被 證3 號「合約終止同意書」。
㈤被告與佳鈺公司於95年2 月24日針對新竹縣體育館新建統 包工程-弱電工程(中央監控、門禁、監視工程),簽立 被證4 號「工程承攬合約書」。
㈥兩造間迄今僅針對系爭工程款仍有爭執,並無其他貨款之 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見本院95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
㈦兩造對於前揭統一發票及被證1 至4 號形式上之真正,均 不爭執(見本院95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12月12日所寫



前揭被證2 號「合約解除同意書」,是否已就兩造間與系爭 工程相關之貨款權利義務進行結算?系爭工程款是否受該合 約解除同意書第3 點效力所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新竹縣體育館新建統包工程-弱電工 程(中央監控、門禁、監視工程)後,雖於94年11月間完 成其中之系爭工程,並即簽立系爭統一發票予被告,但其 後因原告無法繼續履行該新竹縣體育館新建統包工程-弱 電工程(中央監控、門禁、監視工程),乃依原工程承攬 合約書(即被證1 號)第20條,簽訂被證2 號「合約解除 同意書」,此觀內容為原告所擬之被證2 號「合約解除同 意書」說明欄第2 點即可得證,是被告主張:原告因無法 履行合約義務導致工程延宕,乃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等語 ,堪認真實。
㈢兩造間迄今僅針對系爭工程款仍有爭執,並無其他貨款之 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原告於簽立 前揭被證2 號「合約解除同意書」時,與被告間僅存有系 爭工程款之爭執,又原告係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即於94年 11月2 日開立系爭統一發票,再於同年12月12日簽立被證 2 號「合約解除同意書」,則該合約解除同意書說明欄第 3 點所指「未領工程款」,當係指系爭工程款而言。至原 告雖辯稱:該合約解除同意書中之「解除(具有溯及效力 )」,應解為「終止(並無溯及效力)」,故其效力僅及 於94年12月12日以後之其他工程款云云,但自94年12月12 日以後,兩造間既無任何貨款請求權發生,則原告於該合 約解除同意書說明欄第3 點記載「自本同意書簽訂日起放 棄任何未領工程款之權利」,顯非意在規範94年12月12日 以後之其他工程款。次查該合約解除同意書之內容雖係原 告自行擬定,並引用被證1 號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作為 依據,但由說明欄第3 點記載:「乙方自開工至94年12月 12日止,『已請領金額總額為2,678,713 元』,自本同意 書簽訂日起放棄任何未領工程款之權利,日後不得因任何 理由向甲方要求任何權益」之文義,可知兩造業就新竹縣 體育館新建統包工程-弱電工程(中央監控、門禁、監視 工程)之已領、未領工程款進行結算後,原告並已拋棄向 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權利,故如認系爭工程款並不受前



揭說明欄第3 點效力所及,恐亦違背當事人之真意。再由 該合約解除同意書說明欄第2 點之記載,亦可知原告當初 係因無法繼續履行前揭工程,因而簽立合約解除同意書, 衡諸一般常情,雙方應已就系爭工程所生各項權利義務進 行結算(包括被告未再依被證1 號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 向原告索賠),自不應拘泥其契約用語為「解除」或「終 止」,而扭曲當事人之真意。至於被告是否已支付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予佳鈺公司,實乃被告與佳鈺公司間工程承攬 合約書之履行問題,與原告已拋棄之系爭工程款間,並無 關連。從而,被告略辯稱:原告業於該合約解除同意書說 明欄第3 點放棄任何未領工程款之權利,故其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要屬有據。
㈣原告於95年6 月29日民事準備狀雖載:定作人應賠償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 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云云,惟其訴訟代 理人業於本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僅請求84 7,669 元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並沒有要請求其他可得 利益等語,本院自當僅就其所請求工作報酬部分進行說明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第5 條第2 款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款847,669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其所提訴訟為無 理由,則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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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