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3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審交簡字第三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林家慶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10 5年度偵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 2年,於105年9月2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 1月21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 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於106年3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 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 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 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5年9月26日確定。惟 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2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7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6年3月20 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核聲請人檢送之上開2案件判決 正本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給予 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再次故意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 行為,漠視法律禁制,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原宣告 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 人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