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5年度,24號
PCDV,95,勞簡上,24,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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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甲○○○○○○(印尼國人)
            RAN Kec:PADANG CERMINLAMPUNG.SE
            LATAN 35451 INDONESIA
訴訟代理人 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中壢希望職工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嘉德(即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中壢希望職工中心
複代 理 人 丁○○
      丙○○
被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起訴,經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至第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所明定。又按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等情形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積 欠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296,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 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惟於提起上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8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以上訴人名義 在林口國宅郵局開戶之存簿及印章返還上訴人,此有上訴人 於95年6 月16日所提出於原審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摺及印章部分之請求乃 屬於上訴之後所為之追加,其此部分之所為訴之追加與原來 之請求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惟上訴人嗣後又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前變更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述,其中關於請 求返還印章部分減縮而不再請求,而由於被上訴人於本件準 備程序中自認已經將上訴人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丟棄,而 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50,000元,該部分變更乃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起訴請求之事實亦屬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此 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惟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述訴之變更、追 加,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上訴人 係授權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中壢希望職工中心為全權處理,有 上訴人之授權書及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 頁) ,故列該中心主任吳嘉德為訴訟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另受 該中心委任到場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之丁○○丙○○則 列為複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8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故意丟棄上訴 人之郵政存簿,應給與賠償50,000元。
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 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聲稱已丟棄上訴人郵政存簿, 被上訴人於一審、二審第一次開庭均承認上訴人的郵政存簿 在她處,並提供郵政存簿影本作為證據,被上訴人故意丟棄 他人財物,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應給與賠償50,000元。(二)上訴人於91年6月29日起至92年9月28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任監護工,受僱期間工作共15個月,月薪為15,840元,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證據存款簿影本僅匯入款項共10個月薪資。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勞職外字第0224123 號函示:「有關外 籍勞工之工資係其提供勞務之報酬,本應歸該外籍勞工所有 ,……雇主自不得恣意將其沒收,違反者,將依前述規定追 究責任。……若外籍勞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時間內,發生連續 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依民法 及民事訴訟法途徑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勞動基準法 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金 費用。」,依上開法令,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 款「雇主不得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 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等財物。」,及就業服務法第61 條第1 項「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八款者,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請被上訴人解釋外勞的存款簿為 何在她手上?該外勞回國前已有警察與雇主聯絡,被上訴人 為何未將存款簿交還外勞?
(四)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第43條第1 項,雇主以勞動契約 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指外籍勞工)工資時,應檢附有中文及 該外國母語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計入實領薪資計算項目、工 資總額、扣款事項,交該外國人收存。請被上訴人解釋為何 未將薪資明細表交予該外勞收存?
(五)被上訴人提供的薪資單和存款簿有以下不符之處:薪資單紀 錄92年8 月薪資12,643元,入BANK12,000元,92年9 月入 BANK17,000元,但存簿裡並未記載這兩筆進帳。(六)92 年9月16日現金提款51,000元,請提供匯款證據。請被上 訴人提供所有匯款證據。
(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 年9月4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 稱:
(一)上訴人於二審始行追加請求賠償5 萬元,被上訴人不同意。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上訴人於二審始另行主張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5 萬元,被上訴人不同意。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之事,與事實並不相符: 1、上訴人於91年6 月29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 ,受雇期間月薪15,840元(被上證一:印尼監護工—女佣 薪資表),惟每月須扣除居留證費用、體檢費、台灣仲介 費(即被上證一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中服務費欄)、 印尼仲介費(即被上證一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中印尼 費用欄)不等之金額,加上加班費,每月薪資實領金額未 必相同(詳被上證一),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陳稱「月薪 15,840元,扣除印尼仲介費3,935 、台灣仲介費1,800 , 健保費210 後,每月實領應為9,895 ,自91年6 月29日至 92年9 月28日止,共15個月,總計148,425 元,另計加班 費33,792元,兩者合計182,217 元,扣除健檢費2,400 元 、延長居留費1,000 元,共計178,817 元」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




(1)從上揭被上證一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所示,除92年9 月份之健保費為216 元外,其餘各月份之健保費均為202 元,與上訴人所稱之210 元,尚有出入。
(2)居留證費用亦非每月均需支出,上訴人亦僅於91年7 月及 92年6 月各支出1,000 元,共支出2,000 元之延長居留費 用。
(3)體檢費亦僅於91年7 月、92年1 月、92年5 月各支出1,60 0 元,共支出4,800 元體檢費。被上證一印尼監護工—女 佣薪資表91年11月之體檢費,並未於當月扣除,而係於92 年1 月份始扣除,被上證一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91年 11月工人簽名欄所記載之金額,共計為12,015元,實領金 額欄10,415元實為誤載。另被上證一印尼監護工—女佣薪 資表91年11月體檢費1600旁,被上訴人手寫「已扣在92年 4 月」,實為92年1 月之誤。
(4)台灣仲介費(即被上證一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服務費 ),自91年7 月至92年6 月之服務費,每月各為1,800 元 ,惟自92年7 月至92年9 月則調降為1,700 元,並非上訴 人所指稱之均為1,800 元。
(5)上訴人所計算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總額顯有錯 誤。
2、經核對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與上訴人之郵局存摺,顯 示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上訴人僱傭薪資,並無拖欠,茲 分述如下:
(1)91年7 月:依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所載,上訴人實領 金額為9,415 元,其中8,000 元於91年7 月30日存入上訴 人郵局存戶(被上證二:上訴人郵局存摺),另1,415 元 則給付現金予上訴人,此業據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工 人簽名欄,另加記載1,415 可資印證(詳被上證一)。 (2)91年8 月:依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所載,上訴人實領 金額為12,015元,其中12,000元於91年8 月29日存入上訴 人郵局存戶(被上證二),另15元則給付現金予上訴人, 此因物小,故未於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工人簽名欄特 別載明。
(3)91年9 月:依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所載,上訴人實領 金額為12,543元,其中11,000元於91年9 月30日存入上訴 人郵局存戶(被上證二),另1,043 元則給付現金予上訴 人,此業據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工人簽名欄,另加記 載CASH 1,043可資印證(詳被上證一),而剩餘500 元, 則是上訴人使用電話之費用,此亦有上揭印尼監護工—女 佣薪資表工人簽名欄,另加記載電話500 可茲證明(詳被



上證一)。
(4)91年10月:依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所載,上訴人實領 金額為12,015元,其中10,000元於91年11月4 日存入上訴 人郵局存戶(被上證二),另515 元則給付現金予上訴人 ,此業據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工人簽名欄,另加記載 CASH 515可資印證(詳被上證一),而剩餘1,500 元,則 是上訴人使用電話之費用,此亦有上揭印尼監護工—女佣 薪資表工人簽名欄,另加記載電話1,500 可茲證明(詳被 上證一)。
(5)91年11月:依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所載,上訴人實領 金額為10,415元,實為12,015之誤,已如上所述。其中8, 000 元則由上訴人匯回印尼家中,此可由印尼監護工—女 佣薪資表工人簽名欄,另加記載寄8,000 可茲證明。另2, 315 元則給付現金予上訴人,此業據印尼監護工—女佣薪 資表工人簽名欄,另加記載CASH 2,315可資印證(詳被上 證一),而1,300 元,則是上訴人使用電話之費用,此亦 有上揭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工人簽名欄,另加記載電 話1,300 可茲證明(詳被上證一),而400 元則是上訴人 購買電話卡之費用。是故,上訴人之郵局存摺91年11月份 始無薪資入帳。
(6)91年12月:依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所載,上訴人實領 金額為12,543元,其中10,000元於91年12月30日存入上訴 人郵局存戶(被上證二),另943 元則給付現金予上訴人 ,此業據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工人簽名欄,另加記載 CASH 943可資印證(詳被上證一),而剩餘1,600 元,則 是上訴人使用電話之費用,此亦有上揭印尼監護工—女佣 薪資表工人簽名欄,另加記載電話1,600 可茲證明(詳被 上證一)。
(7)92年1 月:依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所載,上訴人實領 金額為12,015元,其中8,000 元於92年1 月29日存入上訴 人郵局存戶(被上證二),另415 及2,000 元則給付現金 予上訴人,此業據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工人簽名欄, 另加記載CASH 415及CASH 2,000可資印證(詳被上證一) ,而剩餘1,600 元,則是上訴人91年11月份之體檢費用, 此亦有上揭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工人簽名欄,另加記 載體檢1,600 可茲證明(詳被上證一)。
(8)92年2 月:依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所載,上訴人實領 金額為12,015元,其中8,000 元於92年3 月12日存入上訴 人郵局存戶(被上證二),另4,115 則給付現金予上訴人 ,此業據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工人簽名欄,另加記載



CASH 4,115可資印證(詳被上證一),被上訴人並因誤算 而多給付上訴人100 元。
(9)92年3 月: 依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所載,上訴人實領 金額為12,015元,其中8,000 元於92年4 月1 日存入上訴 人郵局存戶(被上證二),另4,015 則給付現金予上訴人 ,此業據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工人簽名欄,另加記載 CASH 4,015可資印證(詳被上證一)。 (10)92年4 月:依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所載,上訴人實領 金額為12,543元,其中7,000 元於92年4 月29日存入上訴 人郵局存戶(被上證二),另5,643 元則給付現金予上訴 人,此業據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工人簽名欄,另加記 載CASH 5,643可資印證(詳被上證一),被上訴人並因誤 算而多給付上訴人100 元。。
(11)92年5 月:依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所載,上訴人實領 金額為10,415元,其中8,000 元則由上訴人匯回印尼家中 ,此可由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工人簽名欄,另加記載 8,000 匯印尼可茲證明。另2,415 元則給付現金予上訴人 ,此業據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工人簽名欄,另加記載 CASH 2,415可資印證(詳被上證一)。 (12)92年6 月:依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所載,上訴人實領 金額為11,543元,其中10,000元則由上訴於同年6 月5 日 匯回印尼家中,此可由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工人簽名 欄,另加記載6/5 匯印尼10,000可茲證明。另1,543 元則 給付現金予上訴人,此業據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工人 簽名欄,另加記載付現1,543 可資印證(詳被上證一)。 (13)92年7 月: 依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所載,上訴人實領 金額為12,015元,被上訴人原欲將其中10,000存入上訴人 郵局存戶,惟上訴人要求只將其中8,000 元存入郵局帳戶 即可,被上訴人遂於92年7 月31日存入上訴人上揭郵局存 戶(被上證二),然卻漏未修正被上證一印尼監護工—女 佣薪資表工人簽名欄上之記載,始呈現錯誤記載之BANK 10,000字樣。另1,715 元則給付現金予上訴人,此業據印 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工人簽名欄,另加記載CASH 1,715 可資印證(詳被上證一),而預付300 元之記載,則是上 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特於本月從薪資中扣還,此亦 有上揭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工人簽名欄,另加記載預 付300 可茲證明(詳被上證一)。
(14)92年8 月、92年9 月:則是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將應付薪 資暫勿存入上訴人郵局帳戶,連同92年8 月、9 月兩月之 薪水,一併給付現金予上訴人,故該兩個月份之薪資支付



情形,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付款。而該份薪資表內 BANK 12,000 及17,000字樣,則是被上訴人漏未將上揭字 樣修改所致。
3、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之各欄,除實領金額、工人簽名 、日期等三欄之中文字下所示者為英文外,其餘各欄中文 字下所示者,皆為印尼文,而上訴人於工人簽名欄簽名時 ,其上已有被上訴人所記載之CASH及BANK等字樣,上訴人 亦於其旁簽名,可見上訴人亦通曉英文。上訴人主張伊並 不認識中文字及英文字,無法辨識該份薪資表內所記載內 容之意義云云,惟查該份印尼監護工—女佣薪資表之薪資 、健保費、居留證、體檢費、服務費、印尼費用、應領金 額及加班費中文字下所加註者,均為印尼文,上訴人推稱 伊不認識中文及英文,顯屬推諉之其詞;另實領金額、工 人簽名及日期欄中文字下所加註者,雖為英文,然上訴人 於工人簽名欄簽名時,其上已有被上訴人所記載之CASH及 BANK等字樣,上訴人亦於其旁簽名,可見上訴人亦通曉英 文,是故上訴人辯稱伊不認識英文,恐亦不實。(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 郵局:林口國宅郵局,戶名:沙亞蒂,帳號:000000000000 00000) 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所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業已遺失,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保管系爭郵政存簿儲金簿 之義務,而印章亦未存放於被上訴人處,再者,上訴人得自 行向申辦郵局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實無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之理。上訴人於95年11月16 日民事答辯狀上訴聲明第四項指稱「被上訴人故意丟棄上訴 人之郵政存簿,應給予損害賠償新台幣五萬元」,上訴人應 就被上訴人有故意丟棄上訴人郵局存摺乙事,另行舉證以實 其說。
(四)另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監護工/ 幫傭契約第6.5 條 所示「若乙方 (上訴人)違 約或脫逃時,乙方同意甲方或其 他為乙方代付中華民國政府保證金者,有權對乙方薪資及其 存款或款項加以沒收,以彌補乙方背約脫逃之損失,若有餘 額歸還乙方,不足時乙方尚須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證三 ),查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薪資,此已如被上訴人 民事答辯狀陳述甚詳,縱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薪資(假 設語氣,非表自認),上訴人於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無故 背約脫逃,被上訴人亦得沒收其薪資及系爭郵政存簿儲金簿 帳戶內之存款,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顯無理由 。且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以其太太戊○○之名義,為 原告申辦行動電話供原告使用,原告尚積欠被告5,124 元(



被上證四),被告尚得以此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被告 否認之)主張抵銷。況上訴人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90勞 職外字第0224123 號函亦僅載明,「外籍勞工之工資係其提 供勞務之報酬,本應歸該外籍勞工所有,…雇主不得恣意將 其沒收,…」、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 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金費用,被上訴人依約本得沒收上訴 人之薪資、存款,與上揭函示所稱之「恣意將其沒收」顯無 相干,且被上訴人亦未「預扣」上訴人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金,是上訴人所陳,顯有誤會。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印尼監護工─女佣薪 資表(雇主:乙○○)、郵政存簿儲金簿、監護工/幫傭契 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等影本為證據。貳、本院依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調取00000000 000000000 號開戶時約定之印鑑或簽名式樣。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91年6 月29日起至92年9 月 28 日 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監護工,受僱期間工作共15 個月,月薪為15,840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其 受僱期間為91年6 月29日起至93年6 月28日止,經被上訴人 爭執抗辯稱,上訴人係於92年9 月28日起即擅自離開被上訴 人住處,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廢止聘僱許可公函影本為 證據後,於上訴後變更其主張之實際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 期間如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監 護工/幫傭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20411184號函影本( 見原審卷第22頁)各一件在卷可參,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又主張被 上訴人積欠其工資計296,616 元,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其已經將應給付之工 資給付完畢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工資係 以部分現金、部分匯入上訴人開設於郵局之帳戶內為給付方 式,其中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工資數額包含原約定之工資每月 15,840元及當月加班費,尚應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 保險費、居留證規費、體檢費用、本地仲介服務費、印尼仲 介服務費等費用,方為被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之金額,而關於 給付現金部分則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薪資 表影本在卷可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雖上訴人主張其



本人不識中文或英文,該工人簽收欄所註記分別給付之金額 乃以英文「cash」、「bank」二字分別代表給付現金及匯入 帳戶之金額,然而不論上訴人是否認識中文或英文,然對於 記載金額之數字並無不識,可由其所寫授權本件訴訟代理人 中壢希望職工中心之授權書可以得知(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其於簽名時既然同時領得相同金額之工資,且上訴人尚且 於每次簽收時加註日期,可見其顯然明瞭其應領工資之數額 ,及雇主即被上訴人給付之方式,上訴人主張其雖簽名於該 薪資表上,但並不了解其含意一節,即無可採。至於行政主 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規定僱用外籍勞工之雇主對於該 外籍勞工之文件除應有中文外,尚應同時具有該外籍勞工本 國文字之內容,但縱使雇主有違反該行政主管機關規定之情 形,亦不使其給付工資之效力有所影響,亦即不影響雙方間 債之關係,縱使本件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之本國文字即印尼 文標註分別給付之金額,但並不使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工資 變成尚未給付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查,依 據上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有上訴人簽收之薪資表所示,被上 訴人實際給付之工資即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91年11月 份應扣之體檢費用1,600 元並未扣減,而於92年1 月份扣減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所示其於91年11月份、92年05 、06、08、09月份亦以匯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方式給付部 分工資部分,因於被上訴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所載帳戶 交易明細並上開月份匯入款項之紀錄,91年8 月份給付15元 亦無上訴人簽收之紀錄,且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述已經給付之 工資係以現金或其他方式另行給付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其真實,則原告主張上述工資尚未給付一節,即應 認為可採,則被上訴人即尚有55,215元之工資尚未給付與上 訴人之事實,即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提 出92年9 月16日現金提款51,000元之匯款證據一節,依據本 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國宅郵局查詢結果,上訴人 在林口國宅郵局開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原係以中文譯名刻 製印章為約定往來印鑑,然上訴人已於92年9 月9 日變更以 其親自簽名為約定往來印鑑,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郵局95年9 月22日營字第0955002241號函所附儲戶開戶基 本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衡以使用印章尚有可能遭人盜用,親自 簽名作為約定往來印鑑則非本人親自簽名不可,而上訴人前 述郵局帳戶於92年9 月16日有現金提款51,910元乃係上訴人 更換其於郵局帳戶往來約定印鑑為親筆簽名之後,應係上訴 人所親自為之,並非由被上訴人經手,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



人應提出匯款資料,自非可取。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以被上訴 人之配偶戊○○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供上訴人使用, 迄今計有5,124 元之電話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一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未出帳通話明 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金額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範圍即5,124 元之範圍內債權 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應屬有理由。至於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5條(上訴人應有誤引法條,詳如下述)規定一節,經查,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勞 動基準法第26條所明定,又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 款(上 訴人誤引為第45條)規定,「僱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非法扣 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之情事。」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發布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 理辦法(按:此辦法業已於民國93年01月13日廢止,但因本 件事實發生時仍在此主管機關發布之辦法有效施行期間,而 仍有適用)」第8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僱主申請聘僱外 國人而有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侵害所聘 僱外國人之身體、薪資、財物或其他權益之情形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上 述之規定乃屬於行政主管機關管理關於外國人聘僱之行政命 令,如有違反應由主管機關查處,但對於當事人間私法上之 債權債務關係中,並不妨害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代墊付之前述應由上訴人支付之 電信費用對其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工資予以抵銷一節,即屬可 採。(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9 月4 日台 九十勞職外字第0224123 號函說明第三項亦已就此問題對上 訴人之代理人說明甚詳)。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依據雙方簽訂之監護工契約第6.5 條約定: 「若乙方(指上訴人)違約或脫逃時,乙方同意甲方或其他 為乙方代付中華民國政府保證金者有權對乙方薪資及其存款 或款項加以沒收,以彌因乙方背約脫逃之損失,若有餘額歸 還乙方,不足時乙方尚須負擔賠償責任。」,並提出監護工 /幫傭契約書影本為證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其約 定之性質,應屬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2 條所 明定。經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 第0920411184號函所示,上訴人如經警察機關遣送出國者, 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乃係因脫逃後經警察機關查獲 並予以短暫收容後,遣送出國,依照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函所示,該必需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依據雙方簽 訂之契約亦約定,如上訴人於期滿前脫逃,上訴人應負賠償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責任,故上訴人因自原來雇主即被上訴 人處脫逃,嗣後經警察機關查獲,被上訴人必然因此而需負 擔費用而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 應負擔之費用數額為若干,即無從審認其所受損害之範圍。 而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關於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於僱用期滿前脫逃而使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應以上 開雙方間所訂定之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準,不另就其中個 別細項分別認定,然猶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因上訴人於僱 用期滿前脫逃而使之增加支出之費用數額或所受損害之證明 文件,致本院無從依據其實際狀況衡量其上述違約金之約定 是否適當,然以受僱勞工乃以給付勞務而換取工資,而本件 中雙方約定之給付工資方式又係大部分金額以匯入上訴人之 帳戶而為給付,則如以脫逃之外籍勞工尚未領取之工資及存 款俱充為違約金,顯屬過高,然而本件中受僱之勞工即上訴 人因係屬外國籍,雇主即被上訴人欲引進僱用尚需支付其他 費用,約定相當數額之違約金亦非顯失公平,則本院斟酌上 述情形,認為其違約金之數額應減為相當一個月之工資數額 方屬適當,其超過部分則屬過高,爰依前揭民法第252 條規 定,將雙方原依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酌減至相當於上訴人 一個月工資數額即15,840元,被上訴人抗辯應將上訴人未領 工資及存款俱充為違約金而歸被上訴人所有一節固無可採, 然在相當於上訴人一個月工資數額即15,840元之範圍內,其 抗辯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於此範圍內則屬可採,從而, 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被上訴人得為抵銷之理由,已 如前述),就違約金部分於15,84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理由,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為就違約金部分之抵銷抗辯於超過此 一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五、追加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積欠之工資296,616 元及遲延利息,惟於上訴後另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嗣後撤回請 求交還印章部分,又變更其此部分請求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50,000元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伊並 未保管上訴人之儲金簿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9 月28日自被上訴人住處離去,乃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據上訴人於林口國宅 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 之儲金簿內之交易記載,其最後交易日期為94年06月21日入 帳利息107 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儲金簿及內頁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雖該最後一筆交易之實際 登帳日期未明,然可確定至遲於94年6 月21日之時,被上訴 人仍持有該儲金簿之事實當屬無疑,而該日期已於上訴人脫 逃離去被上訴人住處之後,顯見上訴人離去之時,並未將該 儲金簿隨身帶走,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認其已經將該儲金簿丟棄(見本院95年10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 ,上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在受命 法官前已為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原持有之屬於上訴 人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丟棄之事實,當堪信為真實,被上 訴人抗辯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一節,則無可採。惟因該上訴 人所有之儲金簿業已遭被上訴人丟棄,上訴人乃變更其請求 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害50,000元,但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損害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就 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乃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丟棄儲金 簿所受損害,而該儲金簿乃係代表存款人對於郵局之債權, 但並非屬於債權本身,存款戶倘若遺失或毀損儲金簿,其對 於郵局之債權仍不受影響,存款戶仍得憑身分證件向郵局申 請補發儲金簿,而補發儲金簿並無需費用,於本件中,上訴 人對於郵局之約定往來印鑑係以簽名為準,故其與郵局就此 一帳戶之往來俱應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方得進行,而上訴人如 欲向郵局申請補發儲金簿,亦應親自簽名為之,而上訴人開 設該一帳戶純為接受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匯款而已,並無其 他用途,此由該帳戶往來明細可知,但目前該帳戶除於前述 之92年09月16日現金提款51,910元外,尚有存款餘額38,982 元(92年12月至94年06月尚有4 期利息入帳),上訴人欲提 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仍需上訴人前往或委任代理人前往郵局 辦理提款,對於上訴人而言,是否持有儲金簿,均需要有此 一行程,則現在雖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儲金簿丟棄,致使 上訴人尚需申請補發儲金簿後,方得提領帳戶內存款,手續 較為繁瑣,然對於上訴人而言,並未增加往返行程,亦未增



加支出費用,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儲金簿丟棄,雖係對於 上訴人之財產權有所侵害(指儲金簿為一種動產而言),但 被上訴人之行為於上訴人無損害存在,既無損害,即無賠償 可言,而上訴人復未積極舉證證明其損害存在之事實,則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尚未給付之工資55,215元自屬可採,惟上訴人實際可請求之 金額尚應減去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電信費用5,124 元及違約 金15,840元,則上訴人實際可請求之金額應為34,251元。則 上訴人之請求於3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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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國宅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