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4565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李政鴻」署名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陳政鴻」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政鴻」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15日 以92年度重簡字第31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 25日以92年度簡字第96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6 日以93年度 簡字第21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 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3年8 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26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8日以93 年度簡字第168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93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3 月2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為圖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7 月15日上午8 時許,於蔡淑 玲向李黃金蓮(均不知情)承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214 號9 樓D 室房間時,在上址,冒用「陳政鴻」之名義,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處,偽造「陳政 鴻」之署名2 枚,表示係陳政鴻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擔任蔡淑 玲承租上址房屋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繼而持以交付予李黃金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政鴻 本人。甲○○復於95年7 月15日晚上9 時10分許,見何進錦 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14 號9 樓D 室住處大門未關, 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夜間侵入何進錦上開住處 內,徒手竊取何進錦置放於床上以毯子覆蓋之皮包1 個(內
有何進錦之身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 車行照、民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電話卡、 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隨即 於95年7 月15日晚間9 時42分54秒、同年月日晚間9 時44分 13秒、同年月日晚間9 時45分35秒及同年月日晚間9 時某分 許,攜帶上開所竊得之金融卡2 張,前往臺北縣蘆洲市○○ ○路214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鍵入 提款卡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 別提領1 萬元、2 萬元、1 萬2 仟元、2 仟元得手,總計以 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何進錦所有現金4 萬4 仟元( 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嗣經何進錦發現報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通知甲○○到案說明,甲○○為圖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檢警查緝,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陳政鴻」 之名義應訊,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接 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政鴻」之署名 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陳政鴻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 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甲○○於前揭警詢中所按捺 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認 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而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 與證人李黃金蓮、李政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5年度易字 第1527號案件95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調查筆錄、權利
告知通知書、蔡淑珍口卡片、李政鴻口卡片、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且前揭 被告於警詢中所捺按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亦認該等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同,此有該 局95年9 月15日刑紋字第0950137661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蒞字第19459 號卷第10-11 頁),益見被告確係冒用「陳政鴻」之名義而偽造「陳政鴻 」之署名及指印無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惟權 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 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 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 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 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 作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之「乙 方連帶保證人」欄處偽造「陳政鴻」之署名2 枚,係表示係 陳政鴻本人立具而同意擔任蔡淑玲向李黃金蓮承租房屋之連 帶保證人,被告繼而持以交付李黃金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陳政鴻本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二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掩飾真實 身分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如附表編號二 至十所示之文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 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陳政鴻」簽名 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 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是核其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 表編號二至十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逃避 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被告前後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兩者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逃避查緝,即冒用「陳政鴻」 之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並偽造「陳政鴻」之署名、指印, 其所為除使陳政鴻本人有擔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危險外,更 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 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被告之惡行甚為重大,自應嚴予非難 ,惟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附表 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陳政鴻」署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 ,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一至十所 示之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分 別交予李黃金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非屬被告所有,當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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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文件名稱│所在卷頁│偽 造 之 署 │
│ │ │ │ │ │押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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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7 │臺北縣蘆洲│房屋租賃│臺灣板橋│「陳政鴻」署│
│ │月15日│市○○○路│契約書 │地方法院│名貳枚 │
│ │上午8 │214 號9 樓│ │檢察署95│ │
│ │時許 │D 室 │ │年度偵字│ │
│ │ │ │ │第17428 │ │
│ │ │ │ │號卷第 │ │
│ │ │ │ │44-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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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7 │臺北縣蘆洲│臺北縣政│上開偵查│「陳政鴻」署│
│ │月17日│市○○○路│府警察局│卷第9-11│名貳枚、「陳│
│ │21時30│214號 │蘆洲分局│頁 │政鴻」指印貳│
│ │分許 │ │扣押筆錄│ │枚 │
├──┼───┼─────┼────┼────┼──────┤
│ 三 │95年7 │臺北縣蘆洲│臺北縣政│上開偵查│「陳政鴻」署│
│ │月17日│市○○○路│府警察局│卷第12頁│名壹枚、「陳│
│ │21時30│214號 │蘆洲分局│ │政鴻」指印壹│
│ │分許 │ │扣押物品│ │枚 │
│ │ │ │目錄表 │ │ │
├──┼───┼─────┼────┼────┼──────┤
│ 四 │95年7 │臺北縣蘆洲│臺北縣政│上開偵查│「陳政鴻」署│
│ │月17日│市○○○路│府警察局│卷第13-1│名貳枚、「陳│
│ │22時10│212號 │蘆洲分局│5頁 │政鴻」指印參│
│ │分許 │ │扣押筆錄│ │枚 │
├──┼───┼─────┼────┼────┼──────┤
│ 五 │95年7 │臺北縣蘆洲│臺北縣政│上開偵查│「陳政鴻」署│
│ │月17日│市○○○路│府警察局│卷第16頁│名壹枚、「陳│
│ │22時10│212號 │蘆洲分局│ │政鴻」指印壹│
│ │分許 │ │扣押物品│ │枚 │
│ │ │ │目錄表 │ │ │
├──┼───┼─────┼────┼────┼──────┤
│ 六 │95年7 │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上開偵查│「陳政鴻」署│
│ │月18日│警察局蘆洲│府警察局│卷第18-2│名參枚、「陳│
│ │1 時13│分局蘆洲派│蘆洲分局│3頁 │政鴻」指印拾│
│ │分起至│出所 │蘆洲派出│ │肆枚 │
│ │95年7 │ │所95年7 │ │ │
│ │月18日│ │月18日警│ │ │
│ │2時止 │ │詢筆錄 │ │ │
├──┼───┼─────┼────┼────┼──────┤
│ 七 │95年7 │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上開偵查│「陳政鴻」署│
│ │月17日│警察局蘆洲│府警察局│卷第37頁│名壹枚、「陳│
│ │21時30│分局蘆洲派│蘆洲分局│ │政鴻」指印壹│
│ │分 │出所 │95年7 月│ │枚 │
│ │ │ │17日權利│ │ │
│ │ │ │告知事項│ │ │
│ │ │ │書 │ │ │
├──┼───┼─────┼────┼────┼──────┤
│ 八 │95年7 │臺北縣政府│蔡淑珍之│上開偵查│「陳政鴻」署│
│ │月17日│警察局蘆洲│口卡片 │卷第62-6│名貳枚、「陳│
│ │晚間 │分局蘆洲派│ │3頁 │政鴻」指印拾│
│ │ │出所 │ │ │壹枚 │
├──┼───┼─────┼────┼────┼──────┤
│ 九 │95年7 │臺北縣政府│李政鴻之│上開偵查│「陳政鴻」署│
│ │月17日│警察局蘆洲│口卡片 │卷第64頁│名壹枚、「陳│
│ │晚間 │分局蘆洲派│ │ │政鴻」指印肆│
│ │ │出所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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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5年7 │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上開偵查│「陳政鴻」署│
│ │月18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卷第67-6│名壹枚 │
│ │下午4 │署101 偵查│檢察署95│8頁 │ │
│ │時57分│庭 │年7 月18│ │ │
│ │許 │ │日訊問筆│ │ │
│ │ │ │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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