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00號
PCDM,96,簡,500,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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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風圈壹顆、骰子叁顆,及抽頭金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9號經營長元清 茶館,詎其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下午 某時,提供其所營上開清茶館後方私人使用之隔間做為賭博 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為賭具,而與黃義盛劉進貴謝進松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 200 元,每台50元,依賭客所坐方位輪流作莊,每圈(4 人 均作莊1 輪)由甲○○另抽頭100 元(聲請書漏載甲○○之 抽頭方式)。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在上開處所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風圈1顆 、骰子3 顆,及抽頭金400 元、賭資8,050 元。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義盛劉進貴謝進松廖永春黃友彥、陳寶珠、 李錦彰趙忠安、陳志隆之證述。
㈢卷附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幀。 ㈣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風圈1 顆、骰子3 顆,及抽 頭金400 元、賭資8,050 元。
三、核被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使不特定賭客於賭博期間供被 告多次取利之行為,係被告基於一個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 犯意決定,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時間長短、犯罪規模、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風圈1 顆、骰子3 顆, 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00 元為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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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