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66號
PCDM,96,簡,466,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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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66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調偵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本壹本及點歌鍵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168 號「 巨星歌唱坊」之負責人,其明知「挽仙桃」、「回鄉的我」 、「錯誤的愛」、「癡情癡情」、「長崎蝴蝶姑娘」、「我 沒醉是你茫」、「中正路的小姑娘」、「孽緣」等8 首歌曲 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係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台灣音樂協會)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張春生、陳景輝、陳 景松及蔣嘉峰專屬授權管理,非經台灣音樂協會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未經台灣音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 仍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21日止,擅 自將載有前述8 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置於前開其所經 營之巨星歌唱坊內,連續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以此公 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台灣音樂協會對上開音樂著作之音樂著作 財產權。嗣經台灣音樂協會人員先後於95年5 月7 日及同年 6 月21日自行前往「巨星歌唱坊」消費蒐證而查悉上情後, 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於95年7 月5 日1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搜索查獲,並扣 得上開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點歌鍵盤1 個。案經台灣音樂協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就上開歌曲並未 取得台灣音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時、地有提供點 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上述歌曲之事實,然辯稱:伊向前手 頂讓上開店時一併承受該電腦伴唱機,但伊不知道該電腦伴 唱機內有上開侵害著作權之歌曲及該等歌曲需要權利人授權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 及告訴代理人曾一帆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提供電腦伴 唱機供人點唱上述歌曲之事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音樂協會個人、團體會員名冊



各1 份、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4 份、讓與證明書10份、內 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5 份、協議書、店家名片、消費收據 各、點歌本目錄、存證信函、業務日報表各1 份、蒐證及勘 查照片共39幀附卷可稽,並有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1 台、點 歌本1 本及點歌鍵盤1 個扣案可資佐證。其次,關於著作之 保護政府時有政策宣導,新聞媒體亦多有智慧財產權保護團 體協助警方查緝犯罪之相關報導,智慧財權應予保護乃一般 社會大眾應有之共識,而被告既係從事電腦伴唱服務之業務 ,猶難謂其不知,縱該等詞曲音樂著作係重製於其頂讓之電 腦伴唱機內,被告仍有核對其有無獲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 ,況已達數月之久,被告有充分詳查核對該點歌伴唱機內之 歌曲有無獲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提供顧客點唱而為 公開演出,竟悖此不為,並進而容許他人點唱,致侵害權利 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告訴人之法務人員乙○○曾於95年6 月 21 日 前去巨星歌唱坊消費,並點播上開歌曲等情,有證人 乙○○證稱無訛,顯見被告店內所擺放之伴唱機台內,確實 有告訴人指訴上開歌曲及確實在未支付任何授權費用下,即 任由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歌曲演唱,其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6條 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 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 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 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 被告。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四、查被告甲○○將將前述8 首歌曲之音樂內容透過電腦伴唱機 設備,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演唱,而傳達於現場之公眾, 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故核其所 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 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 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數次以 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時間密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 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歌曲為8 首,告訴人台灣音樂協會所受損害,尚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扣案之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點歌鍵盤 1 個,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良 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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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