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成峰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5553 號、92年度偵字第3035號、第69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成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成峰雖明知自己欠缺償款能力,且依其現行工作難以通過 銀行貸款徵信,竟於民國(下同)88年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自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在職證明〈特種文書〉(其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加以蓋 用),另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偽造之如附表所示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而一併持之向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位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98 號)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 銀行板橋分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個人,且致中華銀行板 橋分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其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而經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華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簡 成峰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成峰坦承前開犯罪,核與告訴人中華銀行之指訴 相符,復有貸款契約書、本票、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及撥款資料在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表示扣繳單位給付所得人 總額、扣繳稅額及給付淨額,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 作,則屬偽造私文書,又在職證明應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是核被告簡成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修正後,理由詳後述)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償還所積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具 狀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該請求 並非適宜。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已持交行使而非屬被 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但其內偽造之印 文及用以蓋用印文之印章,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 ,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復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 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 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 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 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分別為銀元300 元、銀元 1,000 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應提 高10倍,則分別為銀元3,000 元〈即新臺幣9,000 元〉、10 ,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 新臺幣9,000 元,另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0,000元,是就該等罪名最高度 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 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 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而論以數罪,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規 定 ,乃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施」犯罪,限縮為共 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 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內,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案 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新 增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逕予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5條(修正 前)、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姓名 │貸款日期│貸款金額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偽造之文│
│ ├────┤ │書 │
│ │撥款日期│ │ │
├───┼────┼─────┼──────────────┤
│簡成峰│88.06.04│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88.06.09│ │ 壹紙(內有「全安水電工程│
│ │ │ │ 有限公司」、「林明宗」之│
│ │ │ │ 印文各壹枚)。 │
│ │ │ │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壹紙(內有「挪亞設計工程│
│ │ │ │ 有限公司」、「林明宗」之│
│ │ │ │ 印文各壹枚)。 │
│ │ │ │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壹紙(內有「芃晟實業有限│
│ │ │ │ 公司」、「吳阿彪」之印文│
│ │ │ │ 各壹枚)。 │
│ │ │ │四、在職證明壹紙(內有「挪亞│
│ │ │ │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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