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5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 第85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5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 95年11月14日19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33 巷2 號1 樓「振鑫機車行」內,經該車行負責人陳俊文(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意後, 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 伊自83年施用毒品,後來被通緝到95年才抓到,伊已經未再 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11月15日0 時 5 分許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 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 紙(代碼編號為: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 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6/B0769)1份在 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 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 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 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 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 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 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 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 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 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 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 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 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 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