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36號
PCDM,96,簡,136,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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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28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㈠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84 年12 月22日以84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緩刑5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因違反藥事法、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分別86年6 月4 日以85年度 訴字第15 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6年9 月17日以 86年度易字第6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而 前揭三罪刑,其後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連同前 開撤銷緩刑執行之刑期併予執行,於88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0年9 月18日,惟其在 假釋期間內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接續執行 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 年1 月12日,而於93年2 月3 日執 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 ),㈡嗣其於94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95年2 月2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 其後甲○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95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嗣經同前法院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 月26 日(現正執行中,故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經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70 巷 巷內某處,以新臺幣1,000 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確實年籍 不詳綽號「琪琪」(或稱「綺綺」)之女子購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而持有之。惟甲○購入前揭毒 品海洛因後旋遭警方盤查,並發覺其於95年8 月30日即遭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詐欺案件發佈通緝,而甲○隨即主 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自己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



自行交付其所購入之前述海洛因予警員扣案,並聽受本件裁 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甲○自首情節,應予補正)。二、上揭情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即扣案被告甲○所購入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警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參前揭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725號 偵查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 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認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且淨重為0.08公克,此有前揭機關95年10 月2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23029020 號鑑定書一件在卷足 按(上開偵查卷第47頁)。是綜上說明,被告自白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一」項所述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在卷可稽,其於前述一㈠、㈡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係於購入扣案毒品海 洛因後旋遭警方盤查,並經警發現其已因詐欺案件遭通緝,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指稱「(問:令警方於上述查獲時地當 場查獲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於何處查獲?如何查 獲?)當時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藏在我緊握之左手上 ,我因心理(裡)慌張,自動交付警方,始為查扣」各情( 上開偵查卷第9 頁),以及本件被告係「於警方盤查時坦承 持有毒品,並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等節,此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5年9 月28日北縣 警海偵字第09500339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敘明清楚(上述 偵查卷第1 頁參照),堪信被告應係於本件警方尚不知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申告自己持有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自行交付其 所購入之前述海洛因予警員扣案,並聽受本件裁判甚明,是 本件顯係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態度等與其他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 0.08公克)乃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被告甲○雖曾另在95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因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 及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參,然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認其於95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紅恩賓館內曾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 求偵辦乙事,已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 起訴處分,此有前揭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6725號不 起訴處分書1 件存卷足佐;另因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 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於新刑法施行後 被告所為各該行為,即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於95年8 月 3 日上午10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按 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毒品海洛因,此參前揭判決書 內容即明,足見被告於警查獲前原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已經其 全數施用而未剩餘),既在新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與發生 在後之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間不生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況且被告前揭持有毒品之時間係在95年8 月 3 日上午10時許之前,其與本件論罪科刑之時間即95年9 月 27日晚間8 時30分許相距已有50餘日之久,彼此已有明顯區 隔,顯乏時間上之密切關係可言,再以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之限 制。是依前述各節,難認被告所為前揭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 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所謂反覆持有毒品之 情形或包括一罪之法律上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可言,是本件 本院自仍得為實體裁判,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胤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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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