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31號
PCDM,96,簡,131,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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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八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十行起「旋即將上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三 萬元代價典當過戶予聯營當舖」,應補充為「旋即於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將上開機車以三萬元之價錢,典當予莊俊民所 經營之聯營當舖,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將車主過戶登記 為莊俊民即聯營當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告訴 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購 買車號M九五-一八六號重型機車,並於上開時間將該機車 典當他人,且未按時繳交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買車時並沒有打算不付錢,且貸款金額不高 ,但後來朋友不借伊錢,所以才沒有繳貸款,不是伊不願意 繳貸款,且伊事後也有主動跟告訴人公司聯絡並沒有逃避, 伊並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林淑玲、賴柏妤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 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統一發票、車主分別為甲○○ 、聯營當舖、呂長隆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聯營當 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遠 信公司客戶查訪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伊是向朋友借款買車,後來未繼續繳納機車貸款,是因  為沒有錢,朋友也不願借錢,而伊將車買回來後就馬上將車  子質押向當舖借三萬元,後來還不出錢,就直接將機車賣給 當舖;伊當時買機車就是為了要拿到當舖典當等語,且被告 向檢察官提出之答辯狀中亦自陳:伊買系爭機車時除積欠貸 款外,還分別積欠中華銀行、聯邦銀行及日盛銀行二萬元、 五萬元、三十萬元,並積欠七個月之健保費等語,顯見被告 於購買系爭機車時即已積欠多筆欠款,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窘 困之情狀,並無支付購買系爭機車分期價金之資力。茲被告 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購車償付貸款之能力,仍隱瞞上情



,於向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購得系爭機車,僅支付部分價金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該車交付後,被告隨即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將該機車典當,並將典當所得價款供己花 用,復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將該機車出賣而過戶登記為莊俊民 即聯營當舖所有,且至今仍未能將分期貸款金額償還告訴人 ,是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 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  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 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



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的立法理由說明略謂:「考  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  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  ,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  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  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  法之列,是按照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  裁判之原則,本件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被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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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