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24號
PCDM,96,交易,24,200701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492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大誠貨運公司之貨車司機,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7 月26日17時32分許,沿臺北縣 中和市○○路直行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左轉至排水路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禮讓行人 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當時推著手推車行經排 水路行人穿越道往連城路方向行走欲通過連城路之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疑似左中腦動脈梗塞、頭皮裂傷、不明熱等傷害。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前已於 95 年12 月15日與被告在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 立,告訴人甲○○並已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該調解 書亦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1 月15日函核定在案,此有調解書 及核定函各一件在卷可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之規定 ,即已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況告訴人甲○○亦於95 年12 月15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該 撤回告訴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於95年12月28日函 轉於本院,此有該函所附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佐。依照首 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