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41
7 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及子彈拾顆,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殺
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
所示之手槍共貳枝及子彈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陸月,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共貳枝及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 實
壹、己○○曾因毀損案件,於民國(下同)84年7 月7 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84年8 月1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11月
4 日,於85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所規範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之,竟於89年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受「李承緯」(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歿)之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以色列IMI 廠製941FS 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
含雙排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即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又己○○與辛○○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某人以每晚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42 巷
3 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自94年11月8 日起邀集不特定
之賭客到場以天九牌為賭具而賭博,而賭客每贏得10,000元
,應支付抽頭金500 元予己○○,而辛○○則在場圍事。嗣
於94年11月10日凌晨2 時許,己○○攜帶前開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手槍及子彈,與辛○○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142 巷3 號之賭場,旋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適庚○○與
甲○○亦步入該賭場前空地,而因庚○○之前曾至辛○○於
臺北縣永和市某處所經營之賭場開槍示威,並槍擊乙○○(
己○○、辛○○之友人)而生嫌隙,故經辛○○、庚○○互
認對方後,一言不合,庚○○即持其隨身攜帶之德國WALTHE
R 廠製P99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雙排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朝辛○○、己○○所在方向射擊(未擊發),辛○○、
己○○乃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旋與庚○○互為開槍,
即由辛○○持其隨身攜帶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
自動手槍1 枝〈含雙排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先後朝庚○○射擊而擊發16
顆子彈,另己○○則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繞至一旁
朝庚○○之身體射擊擊發3 顆子彈,而庚○○前後亦射擊擊
發9 顆子彈,而庚○○因上開手槍對開,致其頭部、胸部、
雙臂、生殖器、大腿等處遭18顆子彈擊中,而倒於血泊之中
,辛○○趁機拾取庚○○原持之前開手槍,連同其原持之前
開手槍逃離,另己○○亦持原槍逃離,而庚○○經送往亞東
紀念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死亡。己○○、辛○
○其後均將槍枝埋藏於臺北市木柵山區某處,迨94 年11 月
26日9 時許,經警員循線在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269 號
「全家便利商店」前拘獲己○○,己○○帶同警方前往原埋
槍處但未尋得槍枝,經其透過友人與辛○○聯絡確認後,乃
於同日19時許,帶同警員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段930之
207 號旁水溝內取出前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
示之3 枝手槍(彈匣內均未尋得子彈)。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
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
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屬適
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己○○就前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致被害人庚○○
於死之犯意,餘均坦承不諱,另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
稱:被告己○○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開槍,且僅對被害
人庚○○之腳部射擊云云。
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外,並據(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
發當日伊先到該賭場,嗣欲離開時,被害人庚○○打電話予
伊表示要進賭場,伊乃與庚○○併肩一起進入賭場,走到一
半就突然聽到槍響,伊即往前衝,庚○○在伊身後,伊並聽
到連續槍聲,伊轉頭時庚○○已倒地,斯時對方在伊前後,
至少有3 、4 人,當時都是開槍的火光,伊沒辦法確定庚○
○是否有開槍,當時伊與庚○○一起走時沒看到他手上有拿
槍,但到底他有沒有將槍藏在身上伊不清楚,對方是要打庚
○○,應該不是要殺伊,他們不是刻意要對著伊開槍,伊知
道庚○○與乙○○有糾紛,這部分是庚○○跟伊說的,乙○
○手有槍傷,是庚○○開的,所以他們有糾紛,乙○○、辛
○○當時在場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二
)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一樓與我
太太說電話,看到二個男子,一前一後走進來,沒多久,看
到走在後面的那個人,應該就是庚○○,他拿出槍,指著人
家,我有聽到槍聲,有無打出去我不知道。我聽到槍聲,就
躲起來。」、「(為何在該處?)我去那裡賭博,賭完後,
下樓講電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0417 號卷第31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
凌晨,伊與綽號「大胖」之人一起去前開賭場,「己○○係
該賭場的老闆」,賭完後伊下樓打電話給太太時,看到甲○
○、庚○○一前一後走來,庚○○走到門口那邊,與辛○○
講話很大聲,庚○○就從後面掏出一把槍出來,拉扯後擊發
,庚○○是朝著旁邊扣扳機,但沒擊中人,伊即趴下,然後
就聽到很多槍聲,感覺像是槍戰,鐵門外也有槍聲,伊看到
乙○○時他正好與兩、三個朋友在講話,伊確定乙○○沒有
開槍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三)證人壬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有二個人走進來,一
前一後,前面的綽號是青龍,後面的是死者,前面的那個人
進來時,有向我們打招呼,後面那個人沒有。死者後來走到
凱彬的後面,二個人距離不到一公尺,死者拿出槍直接開槍
,開了一槍,但是好像沒有打到,後來他們有拉扯,拉扯完
,凱彬也開槍打死者,後來二個人就對開,開了幾槍我也不
知道。」、「被告己○○有在旁邊開了二、三槍,他距離他
們約有三公尺遠,他是朝死者開槍。」、「(乙○○有無開
槍?)沒有。他當時在一樓,我在跟他說話。」、「我去二
樓賭博,輸錢後,下樓與乙○○聊天。」、「凱彬與死者對
開槍後,青龍跑過去,要將他們拉開,說是誤會。凱彬有擊
中青龍一槍,死者被拉開後,退到紅色自小客車的車尾,躺
在地上,當時他朝上方開槍。」、「當時他已經倒在地上,
他手一直扣扳機,亂開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0417 號卷第31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伊於94年11月10日凌晨有在案發地「賭博」,因為輸錢
,就跟乙○○等人聊天,後來伊看到甲○○與庚○○走進來
,庚○○從乙○○後面要往賭場的門走過去,但賭場的門是
關著,庚○○即回頭,伊看到庚○○掏出一把槍擊發,並與
辛○○拉扯,結果辛○○亦朝庚○○開槍,二人即對開槍,
甲○○就跑過去說誤會、誤會,一拉開,伊就看到庚○○往
後倒,辛○○就拿槍抵住甲○○,抵住甲○○到車子後面那
裡,嗣伊看到庚○○拉槍機亂開槍,之後彭璿彰亦朝庚○○
往地下開槍,然後就看到庚○○一直亂開槍,直到沒子彈後
庚○○就持槍放在地上不動了,彭璿彰大概是開二至三槍,
方向不是很確定,斯時乙○○躲在伊旁邊,伊看到辛○○一
直擊發,他與庚○○所開的槍數很多,伊沒有辦法確定開幾
槍,伊看到辛○○、彭璿彰、庚○○各拿一把槍等語〈見本
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當天伊要去「賭博」,遇到乙○○及綽號「小雞
」、「小剛」、「小寶」等人在那裡喝酒,伊聊天到一半,
看到有人來找乙○○出去聊天,伊想去樓上賭博,走到賭場
辦公室門口看到乙○○好像酒醉跌倒,嗣即看到庚○○向辛
○○開槍,辛○○亦拿一支槍反擊,甲○○趨前要搶辛○○
的槍,伊害怕就退到屋內,之後看到庚○○有開槍及拉槍機
,倒地後仍開槍,當時辛○○跳到車後還朝著庚○○開槍直
到庚○○不動,辛○○有跑出來將庚○○手上的槍拿走,然
後左邊又有一陣槍響,因伊係開車去,要等到鐵捲門開啟才
能走,後來伊看到一個不認識之年輕人拿著槍,從鐵門旁之
小門進來,且蹲於庚○○旁邊,然後拿電話叫大家趕快回來
,並說要叫救護車,伊想該年輕人係庚○○之友人等語〈見
本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五)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案發當天本來是要去該處喝酒,第一聲槍響
是在伊背後,第二、三聲伊才轉頭往後看,在場的人有伊與
其弟、綽號「瓜子」、「芋頭」〈乙○○〉、「小雞」及另
外一個人伊認識之人,乙○○當時走出去是抱著肚子說不能
再喝了,伊弟弟說人家在敬酒,伊頭轉回去,在第一聲槍響
時,伊並沒有回頭,聽到第二、三聲時,才轉頭過去看,開
槍的人是庚○○及另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互開,第一聲槍響時
,伊沒有轉頭,所以伊沒有看到芋頭,後來聽到第二、三聲
時,伊轉頭有人互開槍,當時芋頭已經在外面了,有人扶著
芋頭,他當時傾倒到底是在躲還是酒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觀乎前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
己○○所供亦屬相符。
二、被害人庚○○於94年11月10日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時已無生
命徵象,嗣經急救無效而死亡,全身有疑似槍傷傷口共37處
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病歷、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
字第1514號卷第25頁、第26頁、28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
43頁、第104 頁)附卷足憑,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庚○○之死因,鑑定結果為:「因遭18發槍擊,致
腦髓、心臟、肺臟多器官貫穿引起心因性休克及多器官衰竭
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4〉醫鑑字第2015號鑑定書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514號卷第89頁至第101 頁)在卷足按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槍枝,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貝瑞塔制
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
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克拉克制式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WALTHER 廠製P99 型
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三、
送鑑沙漠之鷹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以色列IMI 廠製941FS 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17 號卷第113 頁至第120 頁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83317
號槍彈鑑定書);又現場採集之彈殼29顆、彈頭18顆,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為鑑定,鑑定結
果:「一、送鑑彈殼29顆:(一)其中16顆〈編號2 、3 、
4 、11、12、14、15、19、20、22、23、24、25、26、27、
29〉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A 槍所擊發。(二)
其中9 顆〈編號1 、5 、6 、7 、8 、9 、10、17、18〉,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B 槍所擊發。(三)其中
3 顆〈編號30、31、32〉,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
一C 槍所擊發。(四)其中1 顆〈編號87-2〉,認係由D 槍
所擊發。二、送驗彈頭18顆:(一)其中4 顆〈編號13、93
、96、97〉,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甲槍所擊發
。(二)餘14顆〈編號21-2、23-1、23-2、38、42-1、80、
81、82、83、84、86、87-1、94、98〉其上來復線特徵紋痕
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514號卷第108 頁至第169 頁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82633
號槍彈鑑定書);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本案查
獲之3 枝手槍試射彈頭、殼,與該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
結果,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8日北警鑑字第094110
73 5A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庚○○等人遭槍
擊案」現場彈頭、殼證物(28顆彈殼、4 顆彈頭)之比對結
果為:「(一)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試射之
彈殼,與現場證物中之16顆彈殼(分別為編號2 、3 、4 、
11、12、14、15、19、20、22、23、24、25、26、27、29)
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該
槍枝試射之彈頭與現場證物中之4 顆彈頭〈分別編號13、93
、96、97〉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亦均係由該槍枝所
擊發。(二)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試射之彈
殼,與現場證物中之9 顆彈殼〈分別為編號1 、5 、6 、7
、8 、9 、10、17、18〉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
該槍枝所擊發。(三)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
試射之彈殼,與現場證物中之3 顆彈殼〈分別為編號30、31
、32〉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17 號卷第
302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
50093179號函);又編號93、96、97之彈頭係分別於被害人
庚○○之右胸側面腋下、右頸部皮下、右骨盆腔內取得等情
,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3 月1 日北縣警鑑字第095002
4100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圖、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3 月31日北縣警鑑字第09500396
46號函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
417 號卷第164 頁至第267 頁、94年度相字第1514號卷第10
6 頁、第107 頁)附卷足憑。另依上開彈殼之鑑定結果,雖
認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3 枝手槍外
,應尚有1 枝手槍射擊,惟該彈殼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142 巷鐵捲門外緊臨之20號、22號信箱旁查獲,而於鐵捲門
小門上並有2 處由外向內未射穿之彈孔,該處離庚○○倒地
旁之貨櫃距離30公尺80公分(見本院96年1 月22日勘驗筆錄
),綜合證人戊○○、丁○○之上開證詞,足知有一名庚○
○之友人於庚○○倒地後持槍進入,且於鐵門外亦有槍枝射
擊等情,據此,已難因本案查獲1 顆非扣案手槍射擊所遺留
之彈殼,即遽予認定持槍射擊庚○○者,除被告己○○及辛
○○外尚有他人,應予指明。
四、至於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又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
(二)本案被告己○○自承因辛○○案發時認出庚○○係之前到
其經營賭場開槍且槍擊友人乙○○之人,於辛○○與庚○
○互為開槍時即繞至一旁亦對庚○○開槍等節,則縱使伊
與辛○○係偶遇庚○○,於事先未有對庚○○開槍之謀議
,然依其槍擊之密接性觀之,亦堪認渠等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無疑,復衡諸被告己○○、庚○○隨身攜帶殺傷力強
大之制式手槍,且與庚○○原有嫌隙,又庚○○身中高達
18槍致死,且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即辛○○所持
手槍)射擊遺留彈殼分布情況(密集環繞於庚○○倒地處
)及被告己○○於本院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時供稱:
「庚○○倒地後,因他還與鄭(凱彬)對開,所以那時我
才對他開了三槍」(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818 號卷第4
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後來他(庚○
○)和辛○○互相開槍,他們開了幾槍我不知道,我繞到
一旁,也對庚○○開了三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17 號卷第88頁),足見渠等本有殺
人之犯意,應屬雙方之火拼,而非單純之反擊行為,是亦
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再者,雖庚○○身上所中18槍
,透過鑑驗僅能得知其中3 槍確係由辛○○所射擊;惟自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射擊後所遺留之彈殼為3 顆,另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射擊後所遺留之彈殼為16顆,而庚○
○係中18槍以觀,則被告己○○應有開槍擊中庚○○無疑
;又持制式手槍朝人射擊,足以致人於死,應屬一般人得
預見之事,而被告己○○仍持制式手槍朝庚○○方向射擊
(被告己○○於偵查中已供明係朝庚○○身上開三槍,不
知道打到哪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0 417號卷第88頁),若謂無致人於死之意,實難令人置
信;況且,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
部責任,原不以所分擔之範圍為限,是雖未能認定被告己
○○係射中庚○○何一部位,要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詞,
自均不足以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尚請求傳喚證人綽號「小剛」
、「小雞」及張丹宏、王明輝、鄭智文、甲○○,以證明被
告己○○係正當防衛,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本院認依前
開事證,該等證據之調查已核無必要。
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
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
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
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被告同時一寄藏行為同時藏手槍、子彈,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修正後,理由詳後述)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
手槍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被
告己○○所犯上開殺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犯行,核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以一供給
賭博場所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修正後,理由詳後
述)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按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
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
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
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
行為,與其後之犯罪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
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要旨)
。是被告己○○所犯上開寄藏手槍、殺人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三罪名,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
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己○○曾因毀損案件,於84年
7 月7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81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4年8 月1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
日期為84年11月4 日,於85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就此罪名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受託寄藏制式手槍,助
長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嗣並隨身攜帶該手槍,因夙怨而
被害人庚○○對渠等先開槍,其乃夥同辛○○與被害人庚○
○開槍火併而殺之,另不念聚眾賭博,助長僥倖之習性,影
響社會善良風氣,仍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時間尚短及其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承認大部分之犯行,僅稍有避重就輕之詞,且經警逮
捕後帶同警員起獲如附表所示之手槍,有利於本案犯行之偵
、審程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殺人罪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分 別求刑有期徒刑15年、1 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該刑 度尚嫌過重而容有未洽),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並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理由詳後述)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 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己○○所犯殺人罪行,本院認依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併宣 告褫奪公權8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 支及未扣 案之子彈10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係違禁物,且與被 告己○○之本案犯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殺人)有直接關 係,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1 枝係違禁物,且與被 告己○○之本案犯行(殺人)有直接關係,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槍,雖係違禁物,但與被告己○○所為之 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伍、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 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 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 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 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意 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 (一)被告己○○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其得併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3,00 0 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 倍,為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而依總統於95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 就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罰 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 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己○○所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最低度罰金刑依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 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規定,乃將共同正犯之概 念,自原共同「實施」犯罪,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 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 正犯」,均排除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內,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 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四)修正前刑法第 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 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後者將原 不得逾20年之規定修正為不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六)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 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其金額提高為100 倍,即以
銀元100 元〈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新臺幣90 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 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 之期限,亦同。」,而就本案被告己○○係宣告罰金新臺幣 60萬元,則無論依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罰金總額折 算均逾6 個月,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勞役期限為6 個月,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將逾6 個月,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七)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 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而本件就被告己○○殺人罪名宣告有期徒刑11年,則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是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 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11條固經修正 ,惟尚非屬法律變更,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固經修正,然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爰均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至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故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之規定宣告 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