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丁○○
丙○○
4樓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冤獄賠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等因貪污案件,聲請人丁○○、丙○○於民國83年9 月12日、聲請人乙○○於83年9 月13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76 條第3 款串證之虞羈押禁見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嗣於84 年1 月8 日以83年度偵字第15777 、21254 號提起公訴,並繫屬 鈞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6 號審理。聲請人等於84年3 月31日 具保後,經鈞院於85年9 月13日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4 月30日駁回上訴,歷經最 高等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26日以 91年度上更(二)字第609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於法定期 間聲明上訴,全案於95年2 月23日確定,並發交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1169號執行。(二)聲請人丁○○羈押時為新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 時年64歲經羈押逾6 個月後,身體健康受創,精神上罹患憂 鬱症;丙○○羈押時為龍形隧道工務所工地副主地;乙○○ 羈押時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龍形工務所監工,經羈押 後不僅精神遭嚴重打擊,家庭生活失序,工作上之升遷受阻 更無可言喻。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賠償以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
(三)又冤獄賠償法第2 條所列各款,均屬賠償請求之限制,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6 款,係法律所定之原因。第2 款 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 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因受害人 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 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 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 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等事。聲請人丁○
○、甲○○、戊○○自始至終均未自白,乙○○、丙○○雖 有對水玻璃應否檢驗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然此非因故意而 為,渠二人亦無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故 聲請人均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二、查聲請人等分別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圖利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公文書等罪嫌,聲請人丁○○、丙○○於83年9 月 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串證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乙 ○○於83年9 月13日經同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串證之虞, 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必要, 而諭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檢察官於84年1 月8 日提起 公訴,於同年月11日繫屬本院審理(84年度訴字第136 號) ,承審法官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嫌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 押。迄至84年3 月31日經本院承審合議庭認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為止,聲請人丁○○、丙○○各 計受羈押201 日,聲請人乙○○計受羈押200 日。嗣經本院 於85年9 月13日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5年度上訴字第5606號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238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609 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84年度訴字第136 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 人三人確曾因案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有上開羈押無訛。三、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 ,此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 」,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規定,係指其 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四、經查:
㈠按就本案爭點之水玻璃是否經檢驗品質及數量合格無誤後, 方得使用,且據以請領、核發化學止水灌漿估驗款,及水玻 璃有無可秤容器部分:聲請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知悉依合約規定,水玻璃須檢驗始可施工云云(偵查卷第三 宗第61頁反面);聲請人即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原本
不知水玻璃須先檢驗合格始可使用,嗣後得知,依據工程合 約,前開材料送達工地時,應報請衛工處檢驗、查點後方可 使用,若檢驗不合格,其材料須立即運出工地,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被告陳春練於調查及偵查中分別供稱:依合約規定 ,水玻璃送至工地後,必須報請衛工處派員檢驗品質及數量 ,查點後始可使用(偵查卷第一宗第14頁、第28頁反面、第 70 頁 及反面、第121 頁、偵查卷第三宗第60頁反面);聲 請人即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依合約規定,水玻璃須檢 驗品質及數量,未檢驗通過前不可使用,及水玻璃未檢驗合 格前,不得施作化學止水灌漿,尤不得核付該項之估驗款( 偵查卷第一宗第79頁及反面、偵查卷第二宗第271 頁);同 案被告符和俊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依合約規定,水玻璃須 檢驗品質及數量,並報請衛工處檢驗,檢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偵查卷第一宗第12頁、第61頁反面);同案被告呂炯棠、 巫俊秀分別於調查站供稱:依合約規定,水玻璃須檢驗、查 點,並檢驗合格後始得使用(偵查卷第五宗第31頁、第47頁 );同案被告黃進文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水玻璃須清點數 量(偵查卷第三宗第175 頁反面、偵查卷第七宗第64頁); 同案被告周達慧於調查站供稱:主驗員須查核水玻璃溶液之 數量(偵查卷第四宗第5 頁反面、第6 頁);同案被告鄭正 雄於調查站供稱:檢驗時須查點水玻璃溶液之數量是否相符 (偵查卷第四宗第34頁反面);同案被告楊健飛於調查站供 稱:水玻璃溶液須經檢驗、查點後,始可使用(偵查卷第一 宗第102 頁);同案被告喻銘鋒於調查及偵查中均供稱:檢 驗須同時檢驗品質及數量,確認數量與申請檢驗之數量是否 相符云云(偵查卷第四宗第98頁、第104 頁反面),雖上開 聲請人即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經確定判決認定與工程合 約之規定不符,亦與水玻璃溶液係固結灌漿或化學止水灌漿 內調配使用之材料之一,並非隧道工程本體結構之材料,化 學止水灌漿及固結灌漿中所使用之水玻璃溶液,祇須承商新 亞公司於施工前提出檢驗合格證明,即可進場使用等情不符 ,而認上開自白不得作為認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然聲請人 及其餘被告之自白顯足使檢察官及本院承審法官有合理之懷 疑,認本案水玻璃須經檢驗品質及數量合格無誤後,方得使 用及據以請領、核發化學止水灌漿估驗款,惟聲請人未依規 定辦理。則檢察官及本院本案承審法官對照聲請人與同案被 告所偵訊內容,認聲請人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 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等罪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而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非係因聲請人反於事實之不當陳述
所致,是聲請人之受羈押自有重大過失。
㈡新亞公司向衛工處申請第3 次至第21次水玻璃溶液檢驗時所 提出之出廠證明,乃先由廖慶賢於出廠證明上蓋用漢笙公司 及其本人之印章後,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於出 廠證明上填載歷次如附表所示之水玻璃數量,其已應允被告 丙○○自行填載等語,迭據證人廖慶賢於調查時及偵、審中 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一宗第44頁反面、第86頁、偵查卷第七 宗第61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49 頁,廖慶賢部分未據起訴) ,並有出廠證明多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即被告丙○○於原 審訊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係依據預估工程所需要之最大數量 填載,而非按實際進貨量填寫云云(原審卷第四宗第83頁、 第九宗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同案被告符和俊於調查 站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水玻璃材料檢驗時,有浮報數量」 (偵查卷第一宗第62頁反面),「實際沒那麼多,因責任施 工,還是報那麼多」(偵查卷第七宗第60頁反面);聲請人 即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符和俊二人既未依水玻璃溶液之實 際進貨量填載,而任由被告丙○○於出廠證明上登載不實之 數量(其中第15次係丙○○使不知情之詹德光填寫),並由 同案被告符和俊檢具該等不實之出廠證明,以備忘錄向衛工 處龍形工務所申請檢驗,顯見聲請人即被告丙○○與符和俊 有共同連續行使各該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甚明。雖臺灣高等 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609 號確定判決認此因與化學止 水灌漿工程預付款之請領、核驗無關,不致生損害於衛工處 或他人,而認難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相繩,然聲 請人即被告丙○○既有上開登載不實之行為,仍顯屬不當至 明,其受羈押堪認係因其自招風險之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三人經檢察官及本院予以羈押,嗣雖經判 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三人之受羈押係因上開不當行為所致 ,即屬因重大過失而受羈押,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 聲請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以決定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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