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193號
PCDM,95,訴緝,193,2007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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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
23775 號、86年度偵字第26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6年度偵字
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外號「小胖」,其因受僱於戊○○(所涉以強暴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路○ 段42號「漢隆洋酒店」內擔任送貨員,因而 結識同為該店送貨員之丁○○(所涉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 期徒刑12年確定),並進而得知丁○○與己○○間有債權債 務糾紛,丁○○苦於無法收回對於己○○之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債權;乙○○為替丁○○索討債務,乃於民國85年 11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糾集外號「阿西」之友人丙○○ (所涉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年確定)、外號「阿 南」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丙○○駕駛乙○ ○前向不知情友人鄭秀蘭所借得之車牌號碼FL-3918 號自用 小客車,載同乙○○及「阿南」,3 人一同前往己○○位於 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69號住處,以共同協商債務處理問題為 由,邀同己○○上車(起訴書原誤載為強押己○○上車而剝 奪其行動自由,業據檢察官具狀減縮),並將車輛駛至戊○ ○前址「漢隆洋酒店」門前,由乙○○下車入內欲尋找丁○ ○,惟因丁○○適不在店內,僅戊○○在場,乙○○乃與戊 ○○相約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濱路路口附近之公園內 會合,乙○○旋即返回車上,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將己○○、乙○○、「阿南」等人均載往該公園,嗣戊○○ 隨後亦騎乘機車載同丁○○抵達公園,雙方即開始談判;丁 ○○要求己○○簽發本票清償債務,然為己○○所拒絕,乙 ○○、丁○○、戊○○、丙○○、「阿南」等人見狀,為達 使己○○簽發本票之目的,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戊○○出手毆打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其餘人在旁鼓譟,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己○○行無義



務之事,而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計12紙,作為清償債 務之用;惟因丁○○認己○○之經濟能力甚佳,應可立即償 還全部債務,乃進一步要求己○○一次付清120 萬元,因己 ○○堅稱無法一次給付,談判終告破裂,引起戊○○等人不 悅,戊○○先喊道:「不然就拿汽油來潑!」,丁○○亦高 呼:「給他死!」等語,乙○○、丁○○、戊○○、丙○○ 、「阿南」等人乃共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戊○○、丙○○ 指示乙○○、「阿南」2 人共乘前揭戊○○之機車,前往附 近之某不詳地點取得以白色塑膠桶(容量約20公升)裝盛之 汽油1 桶回到公園內,戊○○即持該汽油桶潑灑汽油於己○ ○身上,其餘之人則在旁鼓譟,嗣經約20至30分鐘後,戊○ ○等人見己○○仍不依從,乃推由戊○○持其所有之打火機 1 只,點燃己○○身上之汽油;己○○全身著火後,即迅速 將身上所穿著之衣物脫去,並於草地上翻滾滅火,再獨自一 人奔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88 號「宏仁綜合醫院」求 救,經該醫院提供床單1 件蔽體,己○○再奔至鄰近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求救,經警立即呼叫救護 車將己○○送醫,己○○始倖免於死,惟仍受有全身百分之 九十三嚴重二度至三度燒傷之傷害。嗣經警依己○○所提供 涉案人為丁○○、「漢隆洋酒店」老闆、外號「小胖」、「 阿西」、「阿南」等人之線索,而至前址「漢隆洋酒店」執 行搜索,發現戊○○之電話聯絡簿、送貨單、帳簿內分別記 載有「小胖」、「阿西」、「阿南」等人之聯絡電話或外號 ,始循線查獲乙○○、丙○○等人。
二、案經己○○及其配偶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因知悉丁○○與告訴人己○○間有債 務糾紛,為替丁○○索討債務,乃於上揭時間糾集丙○○、 「阿南」等人,由丙○○駕車一同前往告訴人己○○家中, 以協商處理債務為由,邀同告訴人己○○上車,先將車輛駛 至前址「漢隆洋酒店」,與戊○○取得聯繫後,再將告訴人 己○○載往案發地點之公園內,與戊○○、丁○○等人會合 ,談判過程中因告訴人己○○不願簽發本票還錢,其與戊○ ○、丁○○、丙○○、「阿南」等人為令告訴人己○○人簽 發本票,確有以由戊○○出手毆打告訴人己○○,其餘人在 旁鼓譟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己○○人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 之本票12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告訴人己○○簽完本票後,戊○○叫伊去店內拿酒過來,伊 取酒返回公園後,就看見告訴人己○○身上及附近地面均有



汽油潑灑痕跡及氣味,伊問丙○○發生何事,丙○○告以係 伊去取酒期間,「阿南」去買汽油回來,丁○○表示要與告 訴人己○○同歸於盡,所以對告訴人己○○潑灑汽油等情, 之後戊○○拿出打火機點火在告訴人己○○身上比劃,伊有 阻止戊○○,戊○○說不會燒起來,未料告訴人己○○突然 全身著火,在地上打滾,伊見狀有立即拾取地上泥土幫忙滅 火,伊還向附近鄰居借衣服要給告訴人己○○遮蔽身體,惟 告訴人己○○脫去衣服後已跑離現場,不見蹤影,本件對告 訴人己○○潑灑汽油及點火之行為,係丁○○及戊○○之個 人行為,伊並無殺害告訴人己○○之犯意云云;被告之指定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己○○對於本件汽油之來源, 於警詢中原指稱係由被告及「阿南」騎機車去「買」來的, 嗣又改稱係被告與「阿南」去「拿」來的,其指訴情節前後 不一,且案發時間正值深夜,案發地點與加油站距離亦甚遠 ,應無可能在短時間內購得汽油,而倘若該汽油係被告等人 事先已準備在現場之物,亦無另行至他處取得之必要,足見 告訴人己○○指訴情節違反經驗法則,應無可採,況被告與 告訴人己○○並無債務糾紛,衡情被告實無殺害告訴人己○ ○之動機,本件對告訴人己○○潑灑汽油及點火之行為,應 係戊○○個人臨時起意所為,難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情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人迭於偵查中及法院另案審理 同案被告丁○○、戊○○、丙○○等人上開同一犯罪事實之 歷次審理程序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 度偵字第23775 號偵查卷宗第8 至第10頁之警詢筆錄、第95 至第96頁之訊問筆錄,本院86年度訴字第317 號刑事卷宗第 113 至第115 頁之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 2581號刑事卷宗第102 至第104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88年度 訴緝字第14號刑事卷宗第64至第68頁之訊問筆錄,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刑事卷宗第58至第61頁之訊問筆 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1號刑事卷宗第73至 第75頁之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 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至第12頁),核與告訴人庚○ ○於偵查中所指稱:當天晚上係被告等人開車至告訴人己○ ○住處,並將告訴人己○○載走,之後伊接到醫院通知,趕 往醫院探視告訴人己○○,告訴人己○○在急診室內有將涉 案之人及事發經過告訴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5年度偵字第23775 號偵查卷宗第11至第12頁之警詢筆錄) 、證人即車牌號碼FL-3918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鄭秀蘭於警詢 中所證稱:當天晚上係被告向伊借用車牌號碼FL-3918 號自



用小客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 24號偵查卷宗第13至第15頁之警詢筆錄)、證人即事發當晚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內值班之警員蔡錫 輝於法院另案審理同案被告丁○○、戊○○等人上開同一犯 罪事實之審理程序中所結證稱:當天晚上告訴人己○○包著 1 條宏仁綜合醫院的床單到派出所求救,當時告訴人己○○ 有說是丁○○、「漢隆洋酒店」老闆及其他3 個只知道外號 的人行兇等語(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17 號刑事卷宗第100 至第101 頁之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581 號刑事卷宗第6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FL-3918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及照片3 幀(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24號偵查卷宗第23至第24頁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計7 紙(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3775 號偵查卷宗第18 頁、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卷宗第94頁、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刑事卷宗第27頁、本院 8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卷宗第27頁、第53頁、臺灣高等法 院88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刑事卷宗第95頁、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1號刑事卷宗第39頁)、患者病危通知單 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3775 號偵 查卷宗第17頁),及警員於戊○○所經營前址「漢隆洋酒店 」內所扣得之電話聯絡簿、送貨單、帳簿等各1 本扣案可資 佐證;又同案被告丁○○、戊○○、丙○○等人因上揭同一 犯罪事實,其中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部分(即 以毆打方式強令告訴人己○○簽發本票部分),均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共同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即對告訴 人己○○潑灑汽油並點火部分),丁○○、戊○○等2 人均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丙○○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1年確定,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訴第317 號 被告丁○○、戊○○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含歷審 卷宗)、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14號被告丙○○殺人未遂等刑 事案件全部卷宗(含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因知悉丁○○與告訴人己○○間有債務糾紛,為替丁○ ○索討債務,乃於上揭時間糾集丙○○、「阿南」等人,由 丙○○駕駛被告所借得前開車牌號碼FL-3918 號自用小客車 ,一同前往告訴人己○○家中,以協商處理債務為由,邀同 告訴人己○○上車,先將車輛駛至前址「漢隆洋酒店」,與 戊○○取得聯繫後,再將告訴人己○○載往案發地點之公園 內,與戊○○、丁○○等人會合,談判過程中因告訴人己○ ○不願簽發本票以清償債務,被告與戊○○、丁○○、丙○



○、「阿南」等人為令告訴人己○○簽發本票,乃共同以由 戊○○出手毆打告訴人己○○,其餘人在旁鼓譟之強暴方式 ,使告訴人己○○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 票12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前揭 全部事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己○○簽完本票後,戊○○叫伊去店內 拿酒過來,伊取酒返回公園後,就看見告訴人己○○身上及 附近地面均有汽油潑灑痕跡及氣味,伊問丙○○發生何事, 丙○○告以係伊去取酒期間,「阿南」去買汽油回來,丁○ ○表示要與告訴人己○○同歸於盡,所以對告訴人己○○潑 灑汽油,本件汽油並非伊去拿來的云云;且證人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說詞,證人戊○○證稱: 當時的汽油並不是被告去拿來的,是伊用附近撿來的寶特瓶 ,將伊騎至現場之機車化油器油管拔起接在寶特瓶瓶口盛接 汽油,再持該寶特瓶對告訴人己○○潑灑汽油,伊潑灑汽油 時,被告正好去買酒菜,並不在現場云云,被告丙○○則證 稱:當時的汽油並非被告拿來,伊看見證人戊○○拿1 個寶 特瓶蹲在機車旁邊弄了很久,之後就用該寶特瓶內之液體潑 灑告訴人己○○,證人戊○○在潑汽油時,被告正好去買酒 ,被告回來之後,有問伊為何告訴人己○○身上會有汽油, 伊有告訴被告云云。惟查,本件潑灑於告訴人己○○身上之 汽油,確係證人戊○○、丙○○指示乙○○及「阿南」2 人 共乘機車前往附近之不詳地點所取回,且該汽油係以容量約 20公升之白色塑膠桶裝盛,絕非以寶特瓶接取機車油箱內之 汽油而來,此據告訴人己○○自警詢之初迄本院審理時,均 堅指及證述不移(詳前述告訴人己○○歷次筆錄內容),衡 諸告訴人己○○為本件潑油點火事件之受害人,其對於受害 當時之情形,尤其該危險源之汽油究係如何而來乙節,印象 自屬深刻,且其與被告前素無怨隙,甚者其於本院審理時, 更陳稱:本件被告當時可能是年輕氣盛,被告只是被動的角 色,不是主謀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 ,顯見其並無治被告以重刑之意,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己○ ○當無任意捏造事實、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指 訴及證述之情節,堪值採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固以上開證詞附和被告之辯解,惟查,關於本件汽油究係如 何取得,證人戊○○於法院歷次審理程序中,初係證稱:汽 油係伊將機車傾斜後,將汽油裝進寶特瓶內等情(見本院88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卷宗第38頁之訊問筆錄),復而改稱 :汽油係伊用塑膠袋套在機車上倒出來的等情(見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刑事卷宗第67頁之訊問筆錄、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294 號刑事卷宗第60頁反面之 訊問筆錄),嗣又改稱:當時伊係用塑膠袋套在機車油箱蓋 口,將機車推倒,讓汽油流出來,後來因為塑膠袋會漏,才 撿寶特瓶來裝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964 號刑事卷宗第41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迨至本院審理時,乃 再度更易前詞,改稱:汽油係伊將機車化油器油管拔起,接 在寶特瓶瓶口盛接汽油等情(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 第20至第22頁),其前後所述,翻異再三,情節亦不相符, 顯難採信;況且,證人戊○○前於法院訊問時,已結證略稱 :伊朝告訴人己○○潑汽油當時,丁○○與告訴人己○○係 背向伊坐在一起,而證人丙○○與被告則坐面向伊等語(見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964 號刑事卷宗第42頁反面 之訊問筆錄),顯見證人戊○○潑灑汽油當時,被告本人確 在現場無疑,嗣證人戊○○與本院審理時,竟改稱:伊潑汽 油時被告正好去買酒菜,不在現場云云,無非係刻意迴護被 告之詞,亦無可採甚明。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亦 以前開證詞附和被告之辯解,然查,證人丙○○證稱:伊看 見證人戊○○手持寶特瓶蹲在機車旁,之後證人戊○○即以 該寶特瓶內之液體潑灑告訴人己○○,嗣被告買酒回來後, 問伊為何告訴人己○○身上會有汽油,伊有將上情告訴被告 云云,核與被告所辯:伊買酒回來之後,看見告訴人己○○ 身上有汽油,伊問證人丙○○發生何事,證人丙○○告以係 伊去取酒期間,「阿南」去買汽油回來,丁○○表示要與告 訴人己○○同歸於盡,所以對告訴人己○○潑灑汽油云云, 兩者已顯不相合致,均無從信實;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詢及:「他(即證人戊○○)潑汽 油當時,被告本人是否在場?」乙節,其原係證稱:「有的 ,當時我們在旁邊喝酒」等語,嗣後始改稱:證人戊○○潑 汽油時,被告是去買酒云云,再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詢以為 何同一問題前後所述不同,證人丙○○乃答稱:「我不記得 了」等情(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至第14頁), 證人丙○○對於證人戊○○潑灑告訴人己○○汽油當時,被 告究否在場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亦有掩飾保留之情,顯為 其曲意維護被告之詞,自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戊○ ○、丙○○上開證述內容,亦均無非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亦 無可採。
㈣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己○○對於見汽油 之來源,於警詢中原指稱係由被告及「阿南」騎機車去「買



」來的,嗣又改稱係被告與「阿南」去「拿」來的,其指訴 情節前後不一,且案發時間正值深夜,案發地點與加油站距 離亦甚遠,應無可能在短時間內購得汽油,而倘若該汽油係 被告等人事先已準備在現場之物,亦無另行至他處取得之必 要,足見告訴人己○○指訴情節違反經驗法則,應無可採等 情;惟查,告訴人己○○自警詢之初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堅 稱本件汽油係被告與「阿南」2 人一同騎機車前往某處取回 ,此詳前述,而被告及「阿南」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後,究係 前去「買」汽油,亦或去「拿」汽油,本非告訴人己○○所 能知悉,無論告訴人己○○指稱被告等人係前去「買」汽油 或「拿」汽油,均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無礙於其關於「汽 油係被告與『阿南』一同騎乘機車取回」此項指訴之一致性 ,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己○○指訴情節前後不一 等情,容有誤會;又被告與「阿南」共乘機車離開現場後, 究係前往何處取得汽油、該汽油究為自有或另向他人購得等 節,因被告及證人戊○○、丙○○等人均堅不吐實,固無從 查知,僅能依據告訴人己○○指稱被告等人僅數分鐘後即攜 汽油返回公園內之情節,認定取得汽油之地點應在案發地點 之公園附近,然被告等人取得汽油之可能方式,既有諸端( 例如不能排除被告等人係前往證人戊○○之店內,將原存置 於店內備供車輛緊急使用之汽油桶攜至公園之可能性),被 告之指定辯護人徒以案發時間、地點購買汽油不易,及倘該 汽油係預先備妥於現場,自無前往他處取回之必要等情,認 告訴人己○○所指訴之情節違反經驗法則,亦無可採甚明。 ㈤被告另辯稱:證人戊○○拿出打火機點火在告訴人己○○身 上比劃時,伊有阻止證人戊○○云云;惟查,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略稱:伊當時拿打火機作勢要點火時, 被告及其他人在旁邊並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 日審判筆錄第20頁),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已無 從認被告有何阻止證人戊○○點火之行為;況且,被告既係 受證人戊○○、丙○○之指示,將汽油攜至案發地點之公園 內,並將之交予證人戊○○,由證人戊○○持以潑灑於告訴 人己○○身上,則嗣證人戊○○持打火機在告訴人己○○身 旁點火之際,衡情被告亦無突然出面阻止、破壞原先既定計 劃之理;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有阻止證人戊○○點火云云 ,亦無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告訴人己○○全身著火後,在地上打滾,伊見 狀有立即拾取地上泥土幫忙滅火云云;惟查,告訴人己○○ 於偵查中及法院歷次訊問時,均明確指稱:伊全身著火後, 係自行將身上衣服脫掉,跑到醫院及派出所求救,並以派出



所旁的水龍頭沖洗降溫,被告等人並沒有救伊或幫伊滅火等 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3775 號偵查 卷宗第96頁之訊問筆錄,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卷宗 第68頁之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刑 事卷宗第60頁之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91號刑事卷宗第73頁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並無幫助告 訴人己○○滅火之舉動;又證人戊○○、丙○○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固亦附合被告之辯解,證稱:被告當時有幫忙告訴 人己○○救火云云,惟細觀證人戊○○、丙○○等人所證稱 關於被告幫忙救火之情節,證人戊○○證稱:被告係帶告訴 人己○○到廟口的水缸泡水(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 第20至第21頁),證人丙○○則證稱:被告係在廟口提1 桶 水,將水潑在告訴人己○○身上(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 筆錄第16至第17頁),渠2 人之證述情節已不相合致,更與 被告所辯稱:伊係拾取地上泥土幫忙告訴人己○○滅火等情 ,迥然相異,是證人戊○○、丙○○上開證述內容,顯亦屬 維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甚明。再者,被告另辯稱:伊有向 附近鄰居借衣服要給告訴人己○○遮蔽身體,是因為告訴人 己○○脫去衣服後自行跑離現場,故未能找到告訴人己○○ 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向鄰居借得衣物欲讓告訴人己○○ 蔽體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告 訴人己○○於著火後,係先自行脫去衣物,並在草地上打滾 滅火,再起身奔跑求救,而告訴人己○○於奔跑時,其身體 必已因燒灼而受傷,更須顧及身上有無殘餘火星,是其奔跑 速度不可能快於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倘被告等人確有心救 助告訴人己○○,又焉有無法追上告訴人己○○,而竟任令 其自行奔跑求救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非飾卸 之詞,自無可採。
㈦按以汽油潑灑於人身,復予點火引燃,足以致人於死,此為 眾所週知之情。本件被告為替丁○○索討債務,糾同證人丙 ○○、「阿南」等人,將告訴人己○○載往事發地點之公園 內,與丁○○、證人戊○○等人會合,因告訴人己○○堅稱 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談判破裂,乃由證人戊○○先喊道 :「不然就拿汽油來潑!」,丁○○亦高呼:「給他死!」 等語,被告及「阿南」2 人隨即依證人戊○○、丙○○之指 示,共乘機車前往附近之不詳地點,取得大桶汽油返回公園 內,交由證人戊○○持以潑灑汽油於告訴人己○○身上,嗣 並由證人戊○○持打火機點燃告訴人己○○身上之汽油;被 告於上開過程中,非惟負責將足以致命之汽油攜至現場,更 於證人戊○○潑灑汽油以迄點火時,均在旁鼓譟助勢,未曾



出面阻止,甚於告訴人己○○全身著火後,亦未予施救,其 就上開對告訴人己○○潑油點火之行為,自與丁○○、證人 戊○○、丙○○、「阿南」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辯稱本件潑 油點火之行為,均係丁○○、證人戊○○等人之個人行為, 不能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洵無足採。又告訴人己○ ○於事發後送至馬偕醫院時,全身百分之九十三嚴重二至三 度燒傷,生命垂危,經多次植皮手術仍有併發感染、敗血症 之危險,預計仍須多次植皮手術及重建手術等情,此有馬偕 醫院86年2 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860165號函1 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17 號刑事卷宗第69頁),顯見告訴人 己○○當時遭燒傷之程度非常嚴重,倖事後急救得宜,始得 免於一死,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己○○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之 行為,手段極端危險殘暴,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者,甚 屬明確;從而,被告前揭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戊○○ 、丙○○、「阿南」等人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殺 人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 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 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施」犯罪 ,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共同正犯



之範圍內;本件被告前揭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殺人未 遂犯行,與丁○○、戊○○、丙○○、「阿南」等人間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後述),渠等並均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 正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 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 銀元)300 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 之數額為「新臺幣3 元以上、9,000 元以下」;而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 」,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定之罰 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 即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死刑、無期徒刑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 條第2 項原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 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 則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詳後述),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之殺人犯行僅止於未 遂程度,應依法減輕其刑(詳後述),其關於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 件被告所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殺人未遂罪,兩罪 應予分論併罰(詳後述),而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 告上開犯行,與丁○○、戊○○、丙○○、「阿南」等人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 訴人己○○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關於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僅將修正前原第26條前段規定移列於第25條 第2 項後段,非屬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邀約告訴人己 ○○之初,其目的僅在為丁○○索討債務,惟嗣因協調不睦 ,竟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己○○施加暴行,強令簽發本票, 之後更對告訴人己○○潑油點火,造成告訴人己○○全身嚴 重燒傷,生命垂危,其手段凶狠殘暴,惡性重大,且其行為 對於告訴人己○○造成之傷害,既深且鉅,難以磨滅,兼衡 被告犯後固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飾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行為 ,及其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上,較諸同案被告丁○○、戊 ○○等人而言,尚居於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同案被告戊○ ○所有用以點火之打火機1 只,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此據戊 ○○於歷次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14 號刑事卷宗第38頁之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㈡ 字第964 號刑事卷宗第43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而本件用以 盛裝汽油之白色塑膠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 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人以86年度偵字第242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 件被告經起訴之犯行,兩者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五、公訴人移送併辦(85年度偵字第23754 號)意旨另以:被告 於85年12月4 日凌晨1 時45分許,因酒後行車與他人發生糾 紛,竟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手持狀似菜刀之兇器,被告則徒手



,2 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長壽街口附近欲沿街尋仇, 適有吳威志顏裕原2 人行經該處,被告等人即當街追喊「 他們是同夥的」、「別跑,要給你死」等語,並上前攻擊吳 威志、顏裕源2 人,欲致之於死地,致吳威志顏裕原2 人 逃避不及,手、腳等部位均遭兇器殺傷,因認被告此部分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且與被告本件經起訴之殺人未遂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依上開公訴人移送併 辦意旨所述,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行為,係因其酒後與他 人發生行車糾紛,始夥同他人沿街尋仇,此與本件被告經起 訴之殺人未遂犯行,係因共同為他人索討債務,因談判破裂 而萌殺人犯意所為者,兩者緣由各別,行為型態迥異,顯係 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而為者,且被告亦供稱:併辦部分係因 伊喝醉酒才會發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行並無任何關聯 性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被 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行為,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間,顯 難認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自無從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公訴人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犯行,既非本 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沈志成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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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