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05號
PCDM,95,訴,505,200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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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陳振東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子彈8 顆。嗣於民國94年12月12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其 租屋處臺北縣新莊市○○路725巷13號二樓房間為警搜索, 在其房間內電視櫃下之抽屜夾層內查獲,扣得前開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子彈8顆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與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 監決否認上揭事實,辯稱:伊所租之房子二樓有三間房間, 伊兄丁○○住第二間、其朋友住第三間,伊弟賴裕禎亦有來 住過,伊住第一間房間兼客廳使用,丁○○、賴裕禎及其朋 友等人均可進出伊房間,槍彈在其房間電視櫃下之抽屜夾層 內查獲,但伊不知情,查獲後伊兄丁○○始告知是其朋友「 巧霖」(開林)寄放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女友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 人即查獲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枝 及子彈8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現場照 片等為證。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固陳稱於其所住房間電視櫃下之 抽屜夾層內查獲以黑色腰袋裝置之扣案槍彈,惟稱不知道該 槍彈是誰所有,搜索票開的是伊兄丁○○,丁○○之前亦住 在那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6 、7 、34 頁 )。並未承認槍彈係其持有或知情供他人藏放。(二)證人即被告女友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槍彈是



在被告戊○○使用之房間電視櫃下之抽屜夾層內查獲,當時 其在該房間內睡覺,但不知道房間內有該槍彈,亦不知道該 槍彈為何人所有,被告住那間是兼客廳使用,如有朋友來都 在那房間招待朋友,另二間房間平常沒有人居住,有時候被 告有朋友過來,就住在另二個房間,丁○○也有住在那邊過 ,他都住在樓梯上來第二間房間等情(見同上揭偵查卷第10 至12頁,本院卷第60至68頁)。
(三)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搜索對象是丁○ ○,而非戊○○,對查獲地點已鎖定已久,因為之前在桃園 另案查到一件槍砲案,犯嫌說丁○○在查獲地有販賣毒品及 持有槍砲,後來聲請搜索票去執行搜索,發現該處一樓是工 廠,房間在二樓,有三個房間,有二間沒有人住,我們起出 槍支的房間,戊○○說是他與女友同住,是從電視櫃下之抽 屜夾層內搜出來的等情(見同上揭偵查卷第47頁)。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拿搜索票過去,一樓大門深鎖,我 們在外面等候,是被告從裡面出來,打開一樓工廠鐵門,我 們叫被告帶我們上去二樓,二樓丙○○房間的門是關著的, 當時她在睡覺,是被告陪同我們搜索的,我們看到有一個小 姐在睡覺,所以就先叫她起來之後,再執行搜索。..執行 搜索對象是丁○○沒有錯,可是丁○○不在。我們執行對象 是丁○○,可是到現場執行搜索之後,現場在場的人就是該 房屋使用人戊○○,既然有證物,所以我們當然就移送戊○ ○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至74頁)。
(四)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3551號卷內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票聲請書所列之受搜索人係丁○○,所附之秘密證人A1檢 舉筆錄檢舉對象亦僅有丁○○,並稱其叫「賴皮」,身高約 170 公分、瘦、年約40歲、有禿頭等情(見該卷第1 至7 頁 )。而被告戊○○係70年10月31日生,年僅約25歲,並無禿 頭,業經本院當庭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與A1 檢 舉之對象並不符。
(五)依證人甲○○上揭偵查中證述及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3551號 卷內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檢舉筆錄所示, 秘密證人A1 檢舉筆錄檢舉對象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之對象僅為丁○○一人,並未及被告戊○○,係因搜獲槍 支後,受搜索對象丁○○不在場,而將在場使用該房間之戊 ○○列為被告移送至明。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檢舉人亦有 檢舉戊○○,因檢察官未問,所以未說有檢舉戊○○云云, 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六)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我曾經在新莊市○○路725 巷13號 住過,住在二樓我弟戊○○隔壁那間,有一個很好的朋友寄



放壹包東西,他說是很貴重,他叫做乙○○(後被告稱係高 巧霖之誤,台語開林與巧霖音雷同),我收到他寄放的壹包 黑色的東西之後,我就將其放在客廳的電視櫃下面。那個黑 色的東西是一個像腰帶的包包,他交給我之後我就將其捆一 捆,然後放在電視櫃下面的箱子。那天警察去搜索到壹把槍 ,我才知道包包裡面是放壹把槍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至 112 頁)。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據以認定扣案槍彈係 被告戊○○持有或知情供他人藏放,而達無合理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蕭 胤 瑮
法 官 廖 怡 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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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