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82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蔡淑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係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揆諸前開說明
,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之拘束。故債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
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及超過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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