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619號
PCDM,95,訴,2619,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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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辛○○
          樓
      子○○
          5樓
      寅○○
      丑○○
      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子○○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所示英時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英時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金台蓉」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所示英時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英時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金台蓉」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辛○○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於民國90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子 ○○、癸○○寅○○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顏先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丑○○辛○○共 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寅○○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受僱於「顏先生」, 透過「顏先生」在跳蚤雜誌刊登販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郵局、銀行存簿之薪資轉帳證明及明細之廣告,藉以 招攬信用不佳、無職業或其他不符銀行核發信用貸款條件之 客戶,俟有上揭情況之客戶委託其等購買時,再以偽造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加上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共計新台 幣(下同)3,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及郵局薪資轉帳 證明、明細共計1,500元之價格提供給該客戶作為向銀行申 辦貸款之用。嗣子○○丑○○癸○○辛○○等人均明



知渠等之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銀行核發信用貸款之 資格,且明知各未受僱於如附表「被偽造名義之公司」欄內 所示之公司,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委由丙○○打電 話向寅○○購買如附表各欄內所示偽造之公司文件,再由子 ○○分別持子○○癸○○丑○○辛○○之上開不實文 件,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在貸款申請書之 私文書上填載不實職業紀錄後,由子○○丑○○癸○○ 等人於對保時親自簽名後,持以向銀行行使之,致該等銀行 陷於錯誤,誤以為子○○丑○○癸○○分別係如附表所 示公司之在職員工,而分別核發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予子○○丑○○癸○○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被 偽造名義之公司、貸款銀行。嗣於94年4月25日,辛○○亦 在子○○陪同下,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並於貸款申請書 上填載不實職業紀錄後,持向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申請貸 款而尚未核撥款項之前,適為該行行員戊○○於徵信時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辯稱: 當初子○○說想辦貸款,伊看到跳蚤市場的廣告,就打電話 給匿名的陳小姐,伊以為只是逃稅,不知道資料是假的。被 告子○○辯稱:資料是透過丙○○寅○○買的,伊不知道 是假的。被告丑○○癸○○辛○○均辯稱:是子○○幫 忙辦的,伊只有去簽名對保,不知道資料是假的云云。經查 :
(一)本件被告子○○丑○○癸○○辛○○用以向附表所 示銀行申辦貸款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 、郵局薪資轉帳證明等件(詳如附表所示),均為偽造一 節,有上開文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自承 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子○○丑○○癸○○辛○○均未在如附表所示 之公司任職,暨為渠等自承無訛,則對於渠等用以向銀行 申辦貸款所出具之上開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及郵局薪資轉帳證明等文件俱為偽造一節,實難 委為不知。況證人彭鈺珈、壬○○、庚○○、乙○○、丁 ○○、己○○、卯○○、甲○○等銀行行員均到庭證稱, 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時一定要本人到場。而被告子○○、丑 ○○、癸○○辛○○亦均自承有親自到銀行去辦理對保 簽名。參諸貸款申請書上均載有被告任職之公司及職稱,



則被告子○○丑○○癸○○辛○○等人於簽名對保 之際,對於被告子○○係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在職證明及郵局薪資轉帳證明等件,利用該不實證 件,填載不實之貸款申請書後,幫渠等辦理銀行貸款,自 應知之甚詳。渠率以被告子○○幫忙辦理貸款事宜,不知 所提供的資料是假的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三)又被告丙○○既已自承上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在職證明及郵局薪資轉帳證明等文件係其購買而來, 對於被告子○○丑○○癸○○辛○○等人並未實際 在附表所示公司任職一節,亦知之甚明。若非因不符合銀 行申辦貸款之條件,被告子○○等人焉須大費週章請丙○ ○購買假資料?換言之,若被告子○○等人均符合銀行申 辦貸款之條件,大可自行檢據相關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 又何須透過吳靜茹寅○○購買假資料?被告丙○○為一 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謂不知該等不實資料係偽造之文 件,而謂以為僅係逃漏稅云云,實與常理有違,亦難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 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 被告;(二)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 ,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 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 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三)就累犯 言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就本件被告癸○○而言,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修正前規定對其並無不利。(四)就 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再按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 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 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 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寅○○子○○癸○○等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書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 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起訴書誤為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應予更正);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既遂罪;被告辛○○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英時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就其等上開犯 行,與綽號「顏先生」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寅○○子○○癸○○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癸○○係分 別向附表5、6之銀行同時提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 行使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則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癸○○有如 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遞加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及被告丙○○子○○丑○○癸○○辛○○等人僅係為順利辦理貸 款而使用上開不實文件;丑○○癸○○均已依約繳清貸款 金額;辛○○並未獲得核撥任何貸款金額;被告寅○○為「 顏先生」工作,提供上開不實文件予其餘被告,實非足取; 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損害銀行審核貸款人貸款資格之正確性, 及被告寅○○犯後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5、6所示英時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負 責人金台蓉及公司印文各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其餘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分別提出各銀行而行使 之,即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申請時間│偽造名義之公司│銀 行 │
│ │ │ │及提出之文件 │ │
├──┼────┼────┼───────┼──────┤
│ 1 │子○○ │93.6.17 │琦豐貿易股份有│國泰世華銀行│
│ │ │ │限公司;扣繳憑│貸款25萬元 │
│ │ │ │單 │ │
├──┼────┼────┼───────┼──────┤
│ 2 │子○○ │93.7.8 │琦豐貿易股份有│匯豐銀行 │
│ │ │ │限公司;扣繳憑│貸款20萬元 │
│ │ │ │單 │ │
├──┼────┼────┼───────┼──────┤
│ 3 │丑○○ │93.6.25 │琦豐貿易股份有│匯豐銀行 │
│ │ │ │限公司;扣繳憑│貸款80萬元 │
│ │ │ │單 │ │
├──┼────┼────┼───────┼──────┤
│ 4 │癸○○ │93.8.27 │英時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 │ │ │扣繳憑單、郵局│貸款70萬元 │
│ │ │ │薪資轉帳證明 │ │
│ │ │ │ │ │




├──┼────┼────┼───────┼──────┤
│ 5 │癸○○ │93.9.10 │英時有限公司;│匯豐銀行 │
│ │ │ │扣繳憑單、在職│貸款40萬元 │
│ │ │ │證明(含負責人│ │
│ │ │ │金台蓉及公司印│ │
│ │ │ │文)及出勤狀況│ │
│ │ │ │表 │ │
├──┼────┼────┼───────┼──────┤
│ 6 │癸○○ │93.9.24 │英時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 │ │ │扣繳憑單、在職│銀行 │
│ │ │ │證明(含負責人│貸款61萬元 │
│ │ │ │金台蓉及公司印│ │
│ │ │ │文)、郵局薪資│ │
│ │ │ │轉帳證明 │ │
├──┼────┼────┼───────┼──────┤
│ 7 │辛○○ │94.4.25 │立誼股份有限公│國泰世華銀行│
│ │ │ │司;扣繳憑單、│貸款81萬元 │
│ │ │ │郵局薪資轉帳證│ │
│ │ │ │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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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