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428號
PCDM,95,訴,2428,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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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以及土造子彈伍顆(均具直徑約八釐米至九釐米之金屬彈頭)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巿首 部曲KTV包廂內,拾獲不詳人士棄置之仿GLOCK廠二 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 彈九顆(均具直徑約八釐米至九釐米之金屬彈頭)後,將之 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四二巷七弄八號五 樓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六時 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起出前 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九 顆(其中四顆經採樣鑑驗試射後,已失其效能),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對於在前述時間拾獲上揭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而 將之放置在其住處內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0二六三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本院九 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等改造手槍一枝 、土造子彈九顆扣案可佐。而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扣案改造手 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



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九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 徑約八釐米至九釐米之金屬彈頭),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 00五七七五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 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此外,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槍彈照 片影本八張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 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 定,合先辨明。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列但書規 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 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 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 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㈢又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從刑之規定,僅在該條第一 項第三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並為使 適用更期明確,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將該條第二項、第 三項所使用之「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則關 於違禁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均得宣告沒收,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無不 同。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現行刑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被告於前述時間及 地點併為警查獲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針二枝,則 據其供稱: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向址 設臺北縣新莊巿福壽街四十五號某道具手槍店購買整枝玩具 槍,因為覺得有故障,所以就把它拆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 錄),又自承:伊係在拾獲前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後,對槍枝產生興趣,才會去購買道 具槍回來把玩拆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顯見其於 拾獲扣案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後,始再起意自行至道具手槍店購買包含上揭金屬撞針二 枝在內之不具殺傷力手槍,是其犯意既屬各別,即屬獨立之 二行為,且前開二罪之罪名互殊,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或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餘地,故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要件之犯行,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 經檢察官以言詞或書面敘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追加起訴,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 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 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姑念其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 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 有槍彈之數量暨期間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土造子彈五顆(均具直徑約八釐米至九釐米之金屬彈頭) ,既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土造子彈四顆( 均具直徑約八釐米至九釐米之金屬彈頭),業經採樣試射鑑 驗,均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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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