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 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 SAUER 廠製P228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丁○○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項之德國SIG SAUER 廠製P228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4 月25日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並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二、丙○○、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分別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丁 ○○竟於95年3 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 段129 號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以下簡稱錢 櫃KTV) 內,無故持有德國SIG SAUER 廠製P228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 9mm 制式子彈共17顆,並於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將上開槍 枝及子彈放置在後腰際,而與不知情之同行友人丙○○、甲 ○○欲離開上址錢櫃KTV 之際,在上址錢櫃KTV 門口,因細 故與連崇平、張林傑發生爭執,丁○○即伸出右手欲拿取置 於其右後腰際間之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丙○○、甲○○見 狀隨即上前拉扯丁○○,拉扯中,原置於丁○○右後腰際間 之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不慎掉落於地,丙○○竟臨時起意,
拾起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無故持有之,並基於毀損之故意 ,接續朝錢櫃KTV 前騎樓上方之強化玻璃射擊9 槍,致令錢 櫃KTV 所有之強化玻璃損壞不堪使用,其間丁○○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追 打連崇平及張林傑,致連崇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右耳及 右耳後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致張林傑受有鼻處挫傷併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連崇平、張林傑撤回告訴,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丁○○、丙○○、甲○○ 即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 口下車後再改搭不知情綽號「小胖」之友人所駕駛之車號KA —8749號自小客車返家。後經錢櫃KTV 之服務人員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現場蒐證扣得前開擊發剩餘之彈殼9 顆,再依據 錢櫃KTV 門口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得之畫面循線查獲丁○○、 丙○○,並由丙○○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 民路口,在車號KA—8749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起出前開制式 手槍1 枝及擊發後剩餘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其中3 顆 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二、案經錢櫃KTV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查證人連崇平、張林傑、顧潔欣、莫錦忠、曾金生 、吳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丁 ○○、丙○○、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有關毀損錢櫃KTV 強化玻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錢櫃 KTV 之副主任吳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德國 SIG SAUER 廠製P228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其中3
顆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彈殼9顆 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照 片共16張、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 告丙○○毀損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手槍、子 彈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扣案的槍枝、子彈是 誰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在我身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 :我不知道扣案的槍枝、子彈是誰的,也不是我交給丁○○ 的,是因為我確實有開槍,所以在警局時才會說槍是我交給 丁○○的,槍既然不是我的,我應該不算持有云云。三、經查:
㈠扣案之手槍、子彈、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之德製制式SIG SAUER P228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德國SIG SAUER 廠製P228型口徑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8 顆(試射3 顆),認均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彈殼9 顆,認均係已擊發 之口徑9mm 制式金屬彈殼,經與前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 吻合,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5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3778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 可稽,足認扣案之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疑,且該槍、 彈即係被告二人於案發現場所持有之槍、彈。
㈡又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袛須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罪即成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 ,皆所不問;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 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 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1號、82年度台 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 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丙○○、丁○○於案發當日凌晨 5 時4 分52秒走向證人連崇平、張林傑後,被告丁○○即以 右手伸向右後腰際欲拔槍,被告丙○○亦伸手至被告丁○○ 腰際,雙方發生拉扯,證人甲○○亦上前伸手往被告丁○○ 後腰際部分共同拉扯,之後證人甲○○放手,被告丙○○即 從被告丁○○後腰際將槍枝拔出,但槍枝掉落於地,證人甲
○○與被告丙○○同時彎腰伸手拾槍,槍枝隨即由被告丙○ ○拾起,之後被告丙○○即向上開槍,四處遊走,並將槍枝 高舉向上等情,有本院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及95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前開制式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7 顆原雖係放置於被告丁○○之右後腰際,惟在被告丁○○與 丙○○拉扯中掉落於地,隨即為被告丙○○拾起,且被告丙 ○○在拾起前開制式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7顆後,並未將之 返還予被告丁○○,或將之丟棄於地,而係持之連續射擊, 並高舉槍枝,四處遊走,是由被告丙○○在拾起前開制式手 槍1 枝及制式子彈17顆後之舉動觀之,堪認被告丙○○當時 已將前開制式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7顆置於其實力支配下, 其始能任意擊發,且其主觀上亦有支配之意思,故未將之返 還予被告丁○○,而持續持槍高舉、四處遊走,縱前開制式 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7顆並非被告丙○○所有,且被告丙○ ○持有之時間亦短,然此均無礙於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手槍、子彈犯罪之成立,被告丙○○所辯,顯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 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丁○○雖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 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丁○○、丙○○與證人甲○○於 案發當日凌晨5 時3 分45秒走出錢櫃KTV 大門後,即站在大 門口騎樓靠人行道邊交談,後證人連崇平、張林傑亦走出大 門,被告丁○○、丙○○因細故看向證人連崇平、張林傑, 隨後並走向證人連崇平、張林傑,嗣被告丁○○即以右手伸 向右後腰際欲拔槍等情,有本院95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是由被告丁○○在因細故與證人連崇平、張林傑發生 爭執後,其第一反應即係伸出右手往右後腰際方向取槍之舉 動可知,被告丁○○顯然知悉其右後腰際放置有前開制式手 槍1 枝及制式子彈17顆,且由被告丁○○在步出錢櫃KTV 時 ,步履穩健,其在錢櫃KTV 前與被告丙○○、證人甲○○交 談時,神色亦屬正常,並無任何泥醉之人步履不穩或身體搖 晃之情形,益徵被告丁○○當時縱有飲酒,惟其神智清楚, 絕無不知其身上攜帶有前開制式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7顆之 可能,被告丁○○所辯,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丁○○ 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42條、第47條及 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新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 有變更,而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毀損之 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可論以一罪,依 新刑法則需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 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丙○○之前科 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 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自無庸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丁○○所為,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丙 ○○、丁○○各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 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又被告丙○○ 係為開槍示威而持有槍、彈,並隨即開槍毀損告訴人錢櫃 KTV 之強化玻璃,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毀損 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又被告 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 枝、子彈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 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 告丙○○、丁○○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 槍、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且被告丁○○因 持有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子彈,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竟 即在大庭廣眾下欲拔槍示威,擁槍自重,被告丙○○持有火 大強大之制式手槍,竟在人潮眾多之KTV 門口任意射擊,目 無法紀,且稍有不慎,即有使一般無辜民眾遭受流彈波及之 危險,惡性均屬重大,犯後並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 告丙○○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竟 猶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益徵其尚 不知警惕,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 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較為 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所宣 告罰金刑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扣案德國SIG SAUER 廠製P228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377 8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 彈殼,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丙○○、丁○○所有,及扣案 之彈殼9 顆,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丙○○、丁○○所有, 已經被告丙○○、丁○○供陳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前案宣示判決(即94年10月7 日)後某日,未經許可持有德國SIG SAUER 廠製P228型口徑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口徑9mm 制式子彈共17顆,嗣於95年3 月12日凌晨2 時5分 許,與被告丁○○及友人甲○○前往上址錢櫃KTV 飲酒時, 將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交由被告丁○○持有,因認被告丙○ ○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嫌。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犯於偵查中固曾具結作證,或於審理 中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後,該共犯之供述或證言,依據上開說 明,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共犯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實務 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亦採此意旨)。九、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罪嫌,係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的槍枝、子 彈是誰的,也不是我交給丁○○的,是因為我確實有開槍, 所以在警局時才會說槍是我交給丁○○的等語。經查,被告 丙○○及同案被告丁○○雖均曾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 時供稱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係被告丙○○交予被告丁○○ 持有等語,惟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自檢察官第二次 訊問時起迭至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被告丙○○改稱扣案 制式手槍及子彈不是我交給被告丁○○的等語,被告丁○○ 亦改稱不知道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是何人帶去,為何會在我 身上等語,是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前後不一 ,已有瑕疵可指;而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均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37789號槍彈鑑定 書1 份在卷可稽,惟上述槍彈鑑定書僅能證明扣案之制式手 槍及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式槍砲、彈 藥,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於95年3 月12日凌晨5 時5 分 許之前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是上開槍彈鑑定書 並不足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而本件除被告 丙○○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自 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 ○○自白之真實性,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 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 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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