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98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17 號、95年度偵
字第9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本意,均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渠等開立之國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 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南 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帳戶交付以謝國彬為首之「恐嚇 取財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多人在大陸地區隨機撥打電話 ,以(一)「唱雙簧」方式,一方面佯裝被害家屬之子女等 親人,在電話中以淒厲之哭聲哭喊遭遇替人作保或欠地下錢 莊錢等情而遭綁架,另一方面同時充任債權人或地下錢莊業 者,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須於一定時間內交付贖金始放人, 該集團其他成員並事先以電話占線或電話騷擾等方式,迫使 被害人之子女關機,趁被害人接獲哭救之電話,一時心慌又 聯絡不上之際,唯恐子女發生不測,一時不察,因而陷入錯 誤,同意依指示交付贖金,匯入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隨後 ,該集團成員以電話語音查詢該帳戶餘額確定被害人匯錢後 ,再撥打「集團公機」通知臺灣方面之提款車手立即在各地 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車手等人領得款項後,再以虛構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而洗錢牟利。倘遇 有人識破其技倆而未受騙,謝國彬集團成員動輒以惡劣口吻 加以辱罵。(二)或以可提供傳播小姐為性服務等為幌,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之方式,詐騙金錢,因受上 開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者計有甲○○等116 人,因認被告乙 ○○、丁○○涉有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340 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被訴於93年10月間,將其於板信商業銀行營 業部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幫助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10月29日詐騙洪慈敏得逞之犯行,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33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 第6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2 月27日確定,及被告 丁○○被訴於93年12月間,將其開戶取得之臺灣土地銀行南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三重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鄭先生」之成 年男子,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12月23日詐騙劉芳萍、 於93年12月24日詐騙丙○○得逞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偵字第5697號、第12334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7 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簡 字第6091號簡易判決書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76 號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稽。又被告乙○○係一次同時出售國泰銀行華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第三人,及被告丁○○係一次同時出售臺灣 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三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第三人等情,復經被告乙○○、丁○○於本院訊問時供 陳明確,是被告乙○○、丁○○本案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 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91號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確定之幫助 詐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訴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
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本案被告乙○○、丁○○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已為前 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遽為被告乙○○、丁○○有罪之判 決,尚有違誤,被告乙○○、丁○○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