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700號
PCDM,95,簡上,700,200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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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兼上訴人)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8
月25日95年度簡字第51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65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 月20日上午5 時5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M-443號營業用小客車( 即計程車,下稱本案汽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1 號之 碧城秀墅社區工地旁,以不詳方式竊取丙偉建設有限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1 批(價值新臺幣25,000元),得手後將電纜線 置放在本案汽車後行李廂內之際,因守衛室電燈同時斷電熄 滅,而為工地內警衛甲○○、丙○○二人警覺外出察看,甲 ○○並衝至本案汽車停車處欲將丁○○攔下,另丙○○則當 場記下本案汽車車牌號碼,惟丁○○仍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上 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嗣經丙○○報警始循線查獲。。二、案經丙偉建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與選 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資料 1 紙在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本案汽車為其所 有,且於案發時並未失竊或出借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還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48號住處睡覺,本案汽車也是停在其住處前云云,惟查:(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沒有近視、遠視等 眼睛疾病。我是在守衛室裡面,發現電燈突然熄滅,我就 追出去,守衛室的電線也是被偷的那個電纜線供電,追出 去後,發現一台黃色的計程車,後行李箱裡面裝有電纜線 ,因為後行李箱裝不下電纜線,沒有辦法蓋住。我看到他



的時候,是面對面約一公尺的距離,時間差不多有一分鐘 左右。當時他電纜線還沒有收好。我有看清楚駕駛的面貌 ,還有跟他講說把電纜線留下。我當時只有注意被偷走的 東西,沒有注意到車號。我確認看到的駕駛就是在庭的被 告,但是他以前比較瘦,現在比較胖。當時5 點多,我可 以看得清楚駕駛,天剛亮,我看到駕駛是在放電纜線等語 明確,可見證人甲○○並無將竊賊誤認為被告之情,且前 開證詞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只有老花 眼,沒有其他眼睛疾病。5 月20日那天我在守衛室,當時 停電,我看到該計程車停在電線桿旁邊,就把計程車車牌 記下來,我想可能就是該計程車停在那裡所為,當時電線 桿旁邊就只有該計程車在那裡而已。記下來後我就去報案 ,把車號交給警察,我是馬上看到,就馬上抄下來。該台 計程車是黃色,車牌是7 ,英文字我不會念,後面是443 。我沒有看到駕駛的臉,我只有看車子,沒有追出去,是 甲○○追出去等情相合,且皆與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詞一致,縱證人甲○○、丙○○二人因當時事發突然,而 就守衛室與計程車間之距離等細節部分之記憶未清,致證 述內容稍有歧異,然證人丙○○既係親自記下車號始報警 追查,且該車號復恰與被告所有之計程車相符,已足徵被 告確為本案竊賊無誤。另核證人甲○○、丙○○與被告於 案發前均不認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證人二人當無 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理,而倘若該二人確欲誣指被告 涉犯本案,大可事先互為謀議證述之情節,亦無僅一人指 認被告,另一人指認本案汽車車號之必要,故足認上開證 人二人之證詞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證人乙○○於本院辯護人行主詰問時,雖證稱:被告於95 年5 月19日晚上7 、8 點回來睡覺,95年5 月20日早上5 點的時候在睡覺,早上7 、8 點的時候再出去云云,嗣檢 察官對之行反詰問,其答稱:「(問:你為何特別記得5 月19日及20日的事情?)我老公幾點回來、幾點出去,每 天一樣。」云云,惟經本院接續對之訊問:被告於95年6 月19日、6 月20日、7 月19日、7 月20日幾點回家或出門 等問題時,證人乙○○竟均答稱:我聽不懂等語,而無法 正確回答問題,是證人乙○○所為之前開證詞是否係經他 人教導而來,已有可疑。再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係供 稱:「(問:95年5 月19日你最後一趟車子是跑哪裡?) 我不記得了。」、「(問:你幾點回家?)大概7 、8 點 ,8 、9 點,不一定。」、「(問:你那天幾點回家你也 不確定?)不太記得。」、「(問:你95年5 月20日幾點



離開家的,你記得否?)也不太記得。」等語在卷,則被 告本身既已不確定其案發當日之出門時間,證人乙○○又 如何能清楚記憶被告於案發時仍在家中?況證人乙○○係 被告之外籍配偶,若被告遭法院判處刑罰,其經濟勢將同 受影響,實亦存有偏袒被告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本院 認證人乙○○之證詞尚無可採,要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內 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 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得處之 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 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坦承犯行,原審並已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後加以量刑,而上訴權為法律賦與被告之固有權限,被告提 起上訴,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以被告提起上訴之事實 ,即當然謂被告所為另有不知悔改或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故 公訴人以被告編詞提起上訴為由,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收 懲儆之效,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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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