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520號
PCDM,95,簡上,520,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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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
度簡字第3673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含該部分沒收之宣告)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 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逾92年3 月13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乙○○ 之上訴確定,並於93年9 月24日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 ○○猶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姓名、真實身 份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9B-0343 號 自用小客車(為黃仁鴻所有,於95年4 月17日凌晨0 時許,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4 巷3 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5年4 月17日凌晨4 至5 時, 在台北縣板橋市○○街某處予以收受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 日14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慈儀行經台北縣 中和市○○路635 號前等待紅燈時,為黃仁鴻之友人賴緯倫 發現而攔車報警處理,惟乙○○於警方尚未到達現場前即趁 隙離去,嗣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仁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之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收受贓車之情節已經自白屬實(本院卷第 85頁),而前述車輛乃為被害人黃仁鴻所有,於95年4 月17 日凌晨0 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4 巷3 號前,為不詳 姓名之人所竊取乙節,除經被害人黃仁鴻於警詢時指訴明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偵查卷宗 第9 頁至第1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資佐證。又 被告如何自綽號「阿國」之男子處收受前揭汽車,以及被告 駕駛上開汽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述地點時為賴緯倫所發現並



報警處理,惟其於警方尚未到達現場前即趁隙離去,留下林 慈儀於現場等情形,復據證人林慈儀賴緯倫各於警詢時證 實在卷(前揭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8 頁)。揆諸被告於偵查 中已坦承彼自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汽車之際既未 索取行車執照在先(上開偵查卷第32頁),且更在同日稍後 於賴緯倫報警處理之際竟不顧所搭載之友人林慈儀即於警方 抵達現場之前自行棄車離去有如前述,是參互印證,堪認被 告於收受前述汽車當時確有贓物之認識無疑,是被告前揭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本件就被告收受贓物部 分,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 正,於94年2 月2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 施行。而刑法第2條 第1 項已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㈠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於95 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0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 倍。」,查本件論 罪科刑之條文中,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為72年6 月25日以前 即已制訂生效、72年6 月26至94年1 月7 日均未曾修正、且 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 月1 日即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改 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 為時,依刑法第34 9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罰 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計算、提高為 2 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 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 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應以刑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部分自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 ,新法並無較修正前舊法有利之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明知前揭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汽 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為收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林雙傑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 ,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為足以助長財產犯罪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綜上,被告前揭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 決雖未及適用,然被告上訴本院後,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如前所述,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 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之被告被訴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共同出資,向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阿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11月7 日21時 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66號「嘉緣旅社119 室」內 ,為警查獲海洛因3 包(淨重0.7 公克),因認被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海洛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應憑積極 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 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海 洛因罪嫌,經查不外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為其論據。然查:
㈠細繹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其於上開時、地為警 查獲時,當場「在嘉緣旅店119 室房間茶几內上,分別查獲 我所持用之安非他命參小包共(毛重:1.33公克、淨重0.7 公克)。甲○○所持用之海洛因毒品參小包(毛重:1.3 公 克、淨重0.7 公克)、已注射過海洛因之針筒乙支」、「為 警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參小包及海洛因參小包,是我及同案關 係人甲○○分別出資新臺幣3000元與5000元之代價,由甲○ ○出面購買,我並不知道其毒品是向何人所購。『安非他命 是我委託甲○○代為購買予自己吸食的,海洛因毒品則是侯 男自己所施用的」、「‧‧‧扣案我只有用安非他命」、「 (問:94年11月7 日21時30分在板橋市○○街嘉緣旅社119 號房查扣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三包?)安非他命是我買的, 海洛因是甲○○買的」等語明白,又警於查獲扣案物品後所 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就前揭3 包海洛因及注射針筒 其「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位處,亦僅有甲○○簽名 、捺印其上,至於被告則係簽名捺印於當場為警另查獲之上 開3 包安非他命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偵查卷宗第14頁 至第15頁、第22頁、第57頁,同前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66



號偵查卷宗第23頁),以此觀之,被告自警詢時起,已堅稱 前述海洛因並非伊所有或購入,即本件情節不過係由被告交 付金錢委由甲○○代購毒品安非他命而已,至於扣案海洛因 ,實為甲○○自己所購買之物品而與被告無涉等情,則公訴 人執此主張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 云,即有誤會。
㈡其次,被告於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縱稱檢出有毒品安非他 命類之反應,僅不過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要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涉犯持有毒品海 洛因之佐證。
㈢更何況,於本件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甲○○已在警詢時證實 「警方在嘉緣旅店119 室房間茶几內上,分別查獲我所持用 之海洛因毒品參小包(毛重:1.3 公克、淨重0.7 公克)、 已注射過海洛因之針筒乙支,乙○○所持用之安非他命參小 包共(毛重:1.33公克、淨重0.7 公克)」、「為警所查獲 之海洛因毒品參小包及安非他命參小包,是我及同案關係人 乙○○分別出資新臺幣5000元及3000元之代價,由我於94年 11月7 日晚上20時許,在板橋市音樂公園內向一名綽號『阿 宏』之男子向其購得後,並將安毒參小包交予乙○○,海洛 因毒品則是我自己所施用的」等情清楚(前揭檢察署94年度 毒偵字第6754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甚至又在本院 95年度訴字第441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扣案物品目錄上有我 簽名的部分是我的,是我吸食毒品的毒品和器具」各情在卷 (前揭卷宗第25頁參照),甚至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實警 於查獲當時「在我身上查到海洛因,在被告身上查到安非他 命」以及「海洛因是我的」、「那時要頭約我在嘉緣旁邊的 公園,我在那邊碰到被告,之後,我與被告拿東西之後就到 嘉緣去施用,我拿我的海洛因,被告他拿安非他命」、「( 問:海洛因被告與你共有的嗎?)不是,海洛因是我的」等 情節清楚(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可見本件毒品海洛因 應為甲○○所持有,僅係偶然為警在查獲被告另涉施用毒品 安非他命情節之同時所一併查扣而已,要不得推論為:毒品 海洛因應係在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旅館房間內所一併扣案, 故被告亦涉有持有之舉止,當無疑問。
四、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既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 如前述,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 ○○此部分犯罪,是以原審遽以論罪科刑,認被告非法持有 前述海洛因,並為沒收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 部分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 因被告上開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然本院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之情形,是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01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蕭胤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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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