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五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壹佰玖拾捌副、現金新臺幣壹千肆佰元、帳簿、賭客聯絡簿各壹本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之 單一行為決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初起,提供其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路一百四十三巷八號一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 所,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且甲○○○與賭客間約定莊家 發牌可拿十九張牌,其他玩家拿十八張牌,莊家如果看牌不 好可以放棄不玩(俗稱蓋胡)但要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元 ,剩餘把玩者若胡牌(必須湊到八胡),即可向其他玩家收 取一百五十元,如胡牌者可以多翻一張牌,如果與手中之牌 相同(俗稱中花)又可以再向其他玩家收取五十元,每副牌 約玩五次,並由贏家每副給甲○○○抽頭金一百元。嗣於同 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甲○○○與賭客林義松 、林再旺、林有德、林阿梅、楊月華、李淑霞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四色牌一百九十八副、抽頭 金一千四百元、帳簿、賭客聯絡簿各一本,及賭客所有之賭 資共八千八百五十元。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林義松、林再旺、林有德、林阿梅、楊月華、 李淑霞及在場之李朝麟、李金造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證。(三)賭具四色牌一百九十八副、抽頭金一千四百元、帳簿、賭 客聯絡簿各一本,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八千八百五十元扣 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蘇葉秀褵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一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以營 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 所以營利,助長賭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前無犯罪 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四色牌一百九十八副及帳簿、賭客聯絡聯絡簿各一本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抽頭金一 千四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上各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賭資八千八百五十 元,係查獲賭客所有之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 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 一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