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7594號
PCDM,95,簡,7594,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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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2521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5年5 月4 日後至同年月5 日間,有預見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其猶基於幫 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所開立帳戶(開戶日期為95年5 月4 日,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為詐欺犯行時 所用。嗣於95年5 月5 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網址「http ://cgi.f1.com.tw/cgi-bin/chat.cgi?MID=10439」之網路 聊天室中,向甲○○佯稱因家境清寒急需現金,要求甲○○ 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匯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 分許,在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該人之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 同)2 萬元至上揭帳戶。嗣經甲○○撥打該女子所留之電話 ,惟該女子均無回應,歐俊哲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得上 情。
二、證據: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5 日中信銀集作字 第96220054號函附乙○○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遺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云云,惟被告既 無申辦上開存摺、金融卡遺失手續,亦未向警局報案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以免遭他人利用 ,本件被告既未向銀行申辦存摺、金融卡之掛失,已如前述 ,倘謂被告未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供犯罪集團使用, 孰能置信?再參諸本件被告開立上開帳戶之時間為95年5 月 4 日,於翌日即95年5 月5 日,被害人甲○○即遭詐欺並將 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凡此均徵表被告確為提供前揭帳 戶存摺暨金融卡予他人使用,而申辦上開帳戶,被告所辯稱 其並未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人詐欺云云,無可採信。



⑸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 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 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 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以 上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然被告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交予犯罪集團,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反其本 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1款 之規定。
(二)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 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 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 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三)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 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 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 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 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 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 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 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 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 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 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 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 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 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 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 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 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 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 被告。
(四)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固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及 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並非係適用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之結果,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 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悖於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至刑法第41條 雖經修正,惟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 合比較之列,併此敘明(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 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 、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 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 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 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 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 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 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 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 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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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