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7415號
PCDM,95,簡,7415,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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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5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5年8 月16日,並未兼任臺北縣政府衛 生局副局長,竟基於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樓報到處,在該署當日 值勤法警及前往該署洽公應訊之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大聲向報到處值班法警楊肅利冒稱兼 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副局長,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向臺北縣政府查詢,經函覆甲○○並未兼任臺北縣政府衛生 局副局長,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 月16日當日值勤法警 楊肅利張智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勤務分配簿影本、臺北縣政 府衛生局95年9 月7 日北衛人字第0950074004號函、95年10 月3 日北衛人字第0950080436號函各一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偵查犯罪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仍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手段,漠視法紀之程度,破壞 社會秩序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159 條、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9 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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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