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CO2鋼瓶壹瓶、鋼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5 月15日晚上9 時許,與不知情之朋友李 竑慶、高堅銘一同前往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五股鄉○ ○路○ 段312 號B 棟之承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向 乙○○○追討積欠其朋友杜宏楷債務,嗣因追討債務問題與 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從其攜帶之手提袋內取出乙把未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 槍,向乙○○○恫稱:「於一星期要還清工廠所有積欠的債 務,不還的話,大家會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持前開空氣手槍之槍托敲擊乙○○○ 頭部,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2公分、1. 5公分、輕 微腦震盪及背部扭傷等傷害。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幫朋友杜宏楷處理債權之事 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以所持槍托敲傷告訴人頭部 致其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說 一星期請他找律師協助處理工廠債務,並無恐嚇她云云。然 查,右揭恐嚇及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 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游金龍、李竑慶、高堅銘均一致 證述被告確有自其所攜帶之包包中取出空氣槍打告訴人頭部 、2 下,並向告訴人恫稱要給告訴人難看等語,是被告否認 恐嚇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 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扣案之空氣 槍乙把附卷為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行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 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 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 利。
(二)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 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因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第305 條恐嚇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 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為本件恐嚇及傷害犯行時,曾出示空氣槍,並以槍托毆打告 訴人頭部,已如前述,而該空氣槍(含CO2 鋼瓶及鋼珠一 顆)亦經被告到案說明時交由警員扣案保管中,則該空氣槍 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修 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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