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四八二○號,原本院受理案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源供應器貳組、功率放大器貳部、激勵器壹部、功率藕合器壹部及UHF 接收機壹部等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 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按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公布施行) 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為圖播送廣播電訊,收 取播送費用之利益,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 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月 間某日起,由甲○○出資新臺幣(下同)七、八十萬元,向 「宋勇生」(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購入廣播設備及器 材,再以支付電費之方式,向不知情之林珂如洽借,位於臺 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一四九號旁之鐵皮屋架 設發射機具及天線,並由有犯意聯絡之洪明輝(本院另以九 十五易字第七四六號審結)以收取每月二千元之費用(含電 費及場地使用費)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 二六號十八樓之辦公室,作為電台之播音室,裝置播音設備 ,以音源線連接同址樓頂所架設之天線,以供播音之用,設 置妥當後,即由有犯意聯絡之黃明輝(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 易字第七四六號審結)負責電台之播音事務,甲○○則對外 以每小時一至二萬元之費用招攬代播業務,而共同每日不定 時,擅自使用FM 87.5MHZ無線電頻率,對臺北縣市地區播送 ,由黃明輝所製作之節目或甲○○所招攬之內容為販賣安神 位、養肝茶等物品之廣告節目,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至八時間,經行政院新 聞局側錄取得黃明輝以上開頻率,播送節目並煽惑他人犯罪 之情事,遂依法提出告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受理後,指揮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播音室、發射處所執行搜索,在上址臺北市○ ○區○○路查扣甲○○所有之電源供應器二組、功率放大器 二部、激勵器一部、功率藕合器一部及UHF接收機一部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坦承不諱,有關 被告借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六號十八樓之頂樓, 裝置播音設備,以音源線連接同址樓頂所架設之天線,以供 播音之用及黃明輝提供節目錄音帶播送等事實,核與共犯洪 明輝、黃明輝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相符合,復有證人林珂如 、陳照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足按,並有卷附行政院新聞局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新廣二字第○九四○六二四六○一號函及 所附側錄黃明輝以上開頻率,播送節目之節目紀錄表、非法 廣播電台蒐證處理報告表各一份足稽,且有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指揮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 第一中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播音室、發射處所執行搜索, 在上址臺北市○○區○○路搜索照片及查扣被告所有之發射 器材,電源供應器二組、功率放大器二部、激勵器一部、功 率藕合器一部及UHF接收機一部等物足供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 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 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 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 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 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 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 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 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 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況本 件被告犯行尚延至該法公布施行後,故逕以裁判時法,更改 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87.5MHZ 無線電頻率, 播送廣播節目,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此有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通傳字第○九五○○一○七 五○○號函可證),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擅自 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 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 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排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 同正犯,認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然本件被告與黃明 輝、洪明輝間就上揭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及九十五年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賭博、違 反藥事法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所為已經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 訊發送之管理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案動機,犯後已 經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 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 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 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 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末查扣案電源供應器二組、功 率放大器二部、激勵器一部、功率藕合器一部及UHF 接收機 一部等物,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所用之電信 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
三、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為應科拘役、罰 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