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746號
PCDM,95,易,746,200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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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五八三號、第二五八四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廣播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源供應器貳組、功率放大器貳部、激勵器壹部、功率藕合器壹部及UHF 接收機壹部等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源供應器貳組、功率放大器貳部、激勵器壹部、功率藕合器壹部及UHF 接收機壹部及分配器、MD播放器、激勵器、藕合器各壹臺、電源供應器、D-M發射機各貳臺等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及丙○○(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四九 號判決)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 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按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公布 施行)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為圖播送廣播電 訊,收取播送費用之利益及播送廣告招攬業務,未經向主管 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 率,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月間某日起,由丙○○出資新臺幣 (下同)七、八十萬元,向「宋勇生」(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友人,購入廣播設備及器材,再以支付電費之方式,向 不知情之林珂如洽借,位於臺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 十四弄一四九號旁之鐵皮屋架設發射機具及天線,並由有概 括犯意聯絡之甲○○以每月二千元之代價(含場地及電費) 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六號十八樓之辦 公室,作為電台之播音室,裝置播音設備,以音源線連接同 址樓頂所架設之天線,將預製之節目,投射至上址永公路之 發射機具,以供播音之用,設置妥當後,即由有犯意聯絡之 乙○○負責電台之部分節目製作及播音事務,丙○○則對外



以每小時一至二萬元之費用招攬代播業務,而共同每日不定 時,擅自使用FM87.5 MHZ無線電頻率,對臺北縣市地區播送 ,由乙○○所製作之廣播節目或丙○○所招攬之內容為販賣 安神位、養肝茶等物品之廣告節目,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 使用;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至八時間,以 事先製作預錄,主持含有「你沒有玩、沒簽香港六合彩,你 沒興趣,那就沒話說啦,如果有玩有簽,你有興趣,你一定 要參加,強逼你中獎,你非參加不可」、「本公司,正式的 會員,一個月會員費也可以,那麼,兩個月也可以,三個月 都可以…人說,先得到一些好處,再小錢咬大錢,錢滾錢, 以後,拿別人的錢塗別人的壁,一定的道理嘛,那麼加入報 名,咱有玩有簽香港六合彩,正式的會員,」、「你是認為 不好簽,但是你加入,就好簽了,香港六合彩雖然不好簽, 不好玩,但是,不代表不會中一個大獎啊,要中獎,要簽到 ,咱們的三星,三星連線,四星連線,雖然有較困難來說, 但不代表不會中啊,在座的各位,你說是不是呢?(以上均 台語發音)」等內容之廣播節目(下稱簽賭六合彩節目,詳 細內容詳本院勘驗筆錄譯文),透過廣播,公然對在同一時 段,以該頻率收聽該節目之不特定人,邀約加入六合彩明牌 會員,簽賭六合彩,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嗣經行政院新 聞局於該日同時段側錄,取得乙○○以上開頻率,播送節目 並煽惑他人犯罪之情事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告發,經受理後,指揮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一中 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播音室、發射處所執行搜索,在上址 臺北市○○區○○路查扣丙○○所有之發射器材,電源供應 器二組、功率放大器二部、激勵器一部、功率藕合器一部及 UHF接收機一部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承前犯意,與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 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丁朝清(已死亡,另由 檢察官處理中)、黃秀雄(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公訴),未經向主 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 頻率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由甲○○先行 錄製節目名稱為「宗教論壇空中命算」之MD帶,在節目內容 中自稱「洪明老師」,談論命理解說,推銷販賣劉海法主招 財神、清淨發心香等物品,並留服務處電話號碼(○二)0 0000000號,供聽眾撥打購買上開物品,其後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一二八巷二號一樓,將錄製完畢之MD帶交付



丁朝清,並支付丁朝清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報酬, 丁朝清再向黃秀雄租借宜蘭縣北宜公路五十八點五公里處上 新花園生態農場餐廳旁瞭望臺後方走道旁鐵櫃架設發射機及 天線,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FM97.5MHZ 對外播送,致干擾噶 瑪蘭廣播電臺(頻率FM97.9MHZ) 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分配器 、MD播放器、激勵器、藕合器各一臺及電源供應器、D-M 發 射機各二臺,再透過上揭電話申請資料,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製播簽賭六合彩節目,使用FM87.5MHZ 無線電頻率播出,被告甲○○對於提供上址三重市○○路一 二六號十八樓住處頂樓架設天線,並利用FM87.5MHZ、FM97 .5MHZ 之頻率播出其製作之節目等節,均不否認,惟均矢口 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乙○○辯稱:伊未與丙○○、甲 ○○共同經營地下電台,根本不認識他們二人,亦未曾提供 節目帶給他們二人播放,卷附新聞局側錄的錄音帶,係伊於 二年前在家裡錄製,再將此節目帶拷貝二份,交給87.5 頻 率名叫「文輝」之台長,伊給「文輝」帶子的目的就是可以 將布袋戲發揚光大,並未收取金錢,完全是義務的,節目裡 面也沒有鼓勵聽友簽六合彩之內容,所說均是布袋戲的對白 ,伊沒有幫忙被告丙○○管理電台之業務云云;被告甲○○ 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乙○○,伊知被告丙○○設立電台,但 不知被告丙○○的電台是否合法,被告丙○○向伊借電時, 才問他借電用途為何,伊知後有勸被告丙○○不要做,但被 告丙○○求伊,伊才以每月二、三千元之費用,借電給他的 ,除了借電給他以外,其他事情伊都不管,上址伊之辦公室 ,並未置放被告丙○○之機器設備;宜蘭地區架設之電台係 丁朝清所駕設,在試播期間,伊有提供一個宗教性之節目以 供播出,電台並非伊所架設云云。經查:
㈠共犯丙○○(另案被告)於警詢中涉及其他共犯即被告乙○ ○、甲○○犯罪事實之供詞,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與其在 本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有不符處,其先前之陳述 有較可信之情況(詳次項以下所述),且為證明被告甲○○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林珂如陳照雄、黃秀雄於 警詢中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電臺節目紀錄表,縣長電子



信箱處理情形、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干擾測試報告、非 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噶瑪蘭廣播電台MD內容報告書 、電波頻率側錄紀錄表,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當事人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 書面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共犯丙○○、證人即噶 瑪蘭廣播電台之台長許名輝,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不可信 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有證 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被告乙○○甲○○所為上揭違反電信法、煽惑他人犯罪等 犯行,業據共犯(另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我只 是出錢架設該電台後,其他電台事務都是交給乙○○在處理 。」、「播音室都是乙○○在處理,我不知道,永公路是我 透過朋友介紹一位林小姐(即林珂如)的電力,電費都是我 自行上永公路直接拿給他。」、「三重播音室那邊要問乙○ ○。」、「(上揭側錄六合彩賭博節目)是乙○○所製作。 」、「(問:你說該電台你是負責人,為何該電台所有事務 大都是乙○○在處理?)因為他比較懂電台,所以我就交給 他處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一○五號卷第四十 七至五十頁),偵查中再供稱:「我並未給他任何薪資,他 只是義務幫我處理電台事務。」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五八四號卷第九十八頁)、「另外我有向他(甲○○)借 用,他公司十八樓的電,約定每月電費由我來負責,甲○○ 本來不知我是作地下電台,後來因為我將設備搬入他才知道 ,起先他有反對,我來我向他請託他才答應的。」、「因為 當初作的不是很好,所以我們打算要收起來,設備現放在乙 ○○處。」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九頁)明確,並有證人林 珂如、陳照雄、黃秀雄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許名輝於偵查 中之證詞可按,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新聞局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及所附電臺節目紀錄表、非法廣播電臺 蒐證處理報告表、節目紀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一份(側錄上揭簽賭六告彩節目)、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 電信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站密字第○九四○五○ 三八七一○號函、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店密字第○ 九四○五○三五八八○號函及所附縣長電子信箱處理情形、 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干擾測試報告、噶瑪蘭廣播電台MD 內容報告書、電波頻率側錄紀錄表足稽,且有扣案之電源供 應器二組、功率放大器二部、激勵器一部、功率藕合器一部 、UHF接收機一部分配器、MD播放器、激勵器、藕合器各一 臺及電源供應器、D-M發射機各二臺可資佐證。



㈢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稱:「乙○ ○、甲○○都有跟我租時段,所以他們每個月會跟我算租電 台的錢。」、「我是有另外一個地方播放帶子的,地點也是 在三重市,那裡是空屋子,我沒有向別人借,當時我是自己 闖進去架設的,那個地點沒有人住」云云,圖為被告乙○○甲○○脫免罪責,該等證詞顯與其上揭警詢、偵查中之證 詞不符,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係 電台之負責人,故已無為圖免自身之罪責而誣指他人之必要 ,況於屢次供詞及本院作證時,就該電台播送使用之頻率及 有關電台播音相關業務事實,均無法正確回答,故其所供僅 負責出資及部分播音時段之業務等語即堪採信,其警詢中供 承將電台業務都交由被告乙○○處理等語,應非子虛。至於 是否在被告甲○○三重市○○路一二六號十八樓之辦公室, 設置播音室等節,證人丙○○於本院所證之上揭證詞與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他的機器設備沒有放在我家 ,他放在何處我不知道,但是依我的經驗我一看就知道,他 機器是放在十八樓電梯的樓梯間,是一台MD。」云云,即 有未合,衡之播音器材均為電器產品,動則數萬元,或數十 萬元,體積均非微小,為免遭破壞或失竊,自不可能置放在 公眾可隨意進出之公共樓梯間,而依搜索所得資料,在被告 甲○○上址十八樓建物頂樓所設置之UHF天線,聯接之音 源線,係進入被告甲○○所有之上址十八樓室內,此有上揭 搜索筆錄及照片足考,雖進入室內搜索時未及查扣相關播音 設備,但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問:未立案 之電台播音室為何警方前往搜索時無其他該電台之器材?) 經我向乙○○詢問,他在警方前往取締前已經將儀器收起來 了。」等語,知該處確設有播音室及置放相關播音設備器材 ,始合於情理,證人丙○○上揭在三重市闖入空屋設置播音 設備之詞,除無法解釋為何與其前詞不合外,況既在被告甲 ○○上址住處設置天線,又經其同意供電,且有音源線連結 該址住處,如何又要另闖空門,使音源線連接至其他處所, 設置播音室之理,所證與情理相悖,自屬圖免被告甲○○罪 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甲○○,自承:伊在臺灣廣播公司 從事廣播已經十幾年了等語,又同意供電予丙○○所設置之 電台,除本件外,並參與事實欄二之「宗教論壇空中命算」 之MD帶製播事宜,自難認就上揭犯行毫無犯罪故意。被告乙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電台主持人,丙○○是 台長,我是在家裡錄音,錄好之後拿到電台給丙○○播放。 」等語,核與上揭否認認識丙○○及曾提供錄音帶之辯詞, 全然不同,審理時所辯,自屬臨訟杜撰,委無足取。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 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 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 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 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 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 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 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 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 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況本 件被告犯行尚延至該法公布施行後,故逕以裁判時法,更改 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乙○○甲○○未經向主管機 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87.5MH 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通傳字第○ 九五○○一○七五○○號函可證),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 罰;被告乙○○製作簽賭六合彩節目,透過廣播,公然對在 同一時段,以該頻率收聽該節目之不特定人,邀約加入六合 彩明牌會員,簽賭六合彩,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被告甲○ ○製播「宗教論壇空中命算」之節目,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 FM97.5MHZ對外播送,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行為,應依 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 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罰。又被告乙○○甲○○擅自 使用FM87.5MHZ、被告甲○○使用FM97.5MH無線電頻率之犯 行,分別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 ,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分 別應屬包括一罪。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排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 謀共同正犯,認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然本件被告乙



○○、甲○○與丙○○間就事實欄一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 被告甲○○與黃秀雄間就事實欄二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㈣, 及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按被告等行 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 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甲○○ 上揭二次違反電信法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 前,被告甲○○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甲○○於上揭時 間二次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未經核准使用無 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一罪處斷,並加 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惟此部分犯罪,與已經起訴本院判決有罪之如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乙○○以 一個使用未經核准之FM87.5MHZ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同時涉 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斷(有關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 犯修正前後及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相關資料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起訴書誤認被告乙○ ○所犯上揭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論以數罪,則有未合 ,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所為已經造成電訊主 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之管理損害,及妨害人民善良社 會風俗,被告等之生活狀況、犯案動機,犯後仍設詞狡飾犯 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按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 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 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末查扣案電源供應器二 組、功率放大器二部、激勵器一部、功率藕合器一部及UHF 接收機一部及分配器、MD播放器、激勵器、藕合器各一臺及 電源供應器、D-M發射機各二臺等物,均為被告等犯電信法 第五十八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末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最低額實為新臺幣 三十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 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 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 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 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 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 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自該立 法理由觀之,其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 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 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 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 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屬於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稱「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 應就其法定刑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將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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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