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蕭玉杉律師
被 告 宇○○
S○○
庚○○
玄○○
D○○
G○○
O○○
丙○○
上列 8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鐘烱鈁律師
被 告 辛○○ 女 22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市中
居臺北縣新
N○○原名程雲涵
女 26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永
樓
F○○ 女 28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樹
A○○ 女 31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新
丑○○ 男 26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汐
地○○ 女 22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新
壬○○ 男 3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屏東縣東
居臺北縣土
Q○○原名黃馨螢
女 25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龍
號
居桃園縣中
Y○○ 女 29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新
黃○○ 女 24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八
寅○○ 女 21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三
亥○○ 女 23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樹
申○○ 女 35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土
C○○ 男 31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新
居臺北縣新
戊○○ 女 21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板
V○○ 女 28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泰
樓
W○○ 女 26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新
居臺北縣新
Z○○ 女 20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泰
J○○ 女 24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新
T○○ 女 21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新
居臺北縣新
E○○ 女 24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東縣成
居臺北縣三
樓
上列 21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蕭玉杉律師
鐘烱鈁律師
被 告 子○○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19之2號
M○○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215號5樓
己○○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9號
居臺北縣土城市○○路185巷36弄4號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345號7樓
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赤崁漁港新村40號
居臺北縣蘆洲市○○○道12號5樓
卯○○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24號
L○○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美濃鎮○○街119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52號
天○○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381之1
I○○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泰山鄉○○村○○路6巷5弄1號8
P○○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6巷54號14樓
B○○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609號5樓
未○○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78之1號2樓
巳○○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78之1號2樓
癸○○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214之3號
辰○○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99巷10之1號
午○○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212巷4弄10號5樓
戌○○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551號9樓
酉○○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1號之1
居臺北縣鶯歌鎮○○○街1之3號6樓
U○○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泰山鄉○○村○○路○段273巷5
H○○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126巷6號
居臺北市○○○路145巷20之1號4樓
送達:臺北市○○○路○段311號2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X○○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宇○○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N○○、F○○、A○○、丑○○、S○○、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D○○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各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G○○、O○○、丙○○、Q○○、Y○○、黃○○、寅○○、亥○○、申○○、C○○、戊○○、V○○、W○○、Z○○、J○○、T○○、E○○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M○○、己○○、乙○○、宙○○、卯○○、L○○、天○○、I○○、P○○、B○○、未○○、巳○○、癸○○、辰○○、午○○、戌○○、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U○○、H○○均無罪。
事 實
一、X○○(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民 安街」)188 巷5 號8 樓「山洲電子遊藝場」(係依法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 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初起,在其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電子 遊藝場內,供給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動賭
博機具420 台,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並自93年11月起至 94 年5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不 等之本薪(另有主管職務加給、班別加給、年資加給、全勤 、獎金等加計;新進實習員工則以日薪1,000 元計之),陸 續雇用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宇○○(職務至副理)、辛○○ (職務至實習主任)、N○○(職務至組長)、F○○(職 務至組長)、A○○(職務至副組長)、丑○○(職務至副 組長)、S○○(職務至副組長)、庚○○(職務至副組長 )、壬○○(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4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D○○(前曾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地○○(前曾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緩刑二年,於93年8 月29日確定)、玄○○、G○ ○、O○○、丙○○、Q○○、Y○○、黃○○、寅○○、 亥○○、申○○、C○○、戊○○、V○○、W○○、Z○ ○、J○○、T○○、E○○(以上21人職務分別為助理或 實習助理)等人,從事為把玩各種電動賭博機台之賭客開分 、洗分、兌換代幣、積分卡及現金等工作,由賭客分別以現 金、積分卡或代幣投幣按各類賭博機台一比一、一比二、一 比五、一比十、一比二十、一比五十、二比一或五比一等不 等比例開分後,押注換取分數,輸贏一至數倍,賭客若贏, 則可以累積分數於洗分時換取積分卡,再按原比例以兌換5 千元以下扣除100 元、6 千元以上至1 萬元扣除200 元手續 費之方式兌換現金,賭客若輸,則分數沒入之方式,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嗣於94年5 月3 日晚上11時45 分許,適有賭客子○○、M○○、己○○、乙○○、宙○○ 、卯○○、L○○、天○○、I○○、P○○、B○○、未 ○○、巳○○、癸○○、辰○○、午○○、戌○○、酉○○ 等人,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分別把玩柏青哥、超 級九線、皇家賽馬、賓果行星、艾莉絲、海王、恐龍王滿天 星7PK 等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當場為警、調、憲兵等人 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X○○、宇○○、辛○○、N○○、F○○、A○○、 丑○○、S○○、庚○○、壬○○、D○○、地○○、玄○ ○、G○○、O○○、丙○○、Q○○、Y○○、黃○○、 寅○○、亥○○、申○○、C○○、戊○○、V○○、W○
○、Z○○、J○○、T○○、E○○等上址電子遊藝場業 者及員工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X○○等30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賭博財物等犯行,被告X○○辯稱:伊公司經營之遊 藝場並沒有換現金、獎品,雖有摸彩活動,但係為促銷,且 僅限於部分種類機台,並非以積分兌換摸彩券,另警方所持 搜索票上所載受搜索人係黃吉慶,但伊遊藝場係伊個人經營 ,與黃吉慶無關云云;被告宇○○、辛○○、N○○、F○ ○、A○○、丑○○、S○○、庚○○、壬○○、D○○、 地○○、玄○○、G○○、O○○、丙○○、Q○○、Y○ ○、黃○○、寅○○、亥○○、申○○、C○○、戊○○、 V○○、W○○、Z○○、J○○、T○○、E○○等則分 別辯稱:伊等係分別受僱於遊藝場擔任服務生或開分員工作 ,伊等受僱之遊戲場內並無兌換現金、獎品之賭博行為云云 。辯護人亦為上開被告等辯護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被告 子○○、M○○、己○○、乙○○、宙○○、卯○○、L○ ○、天○○、I○○、P○○、B○○、未○○、巳○○、 癸○○、辰○○、午○○、戌○○、U○○、H○○、酉○ ○等於偵訊中之供證,係屬傳聞、臆測或個人意見,其中部 分亦未經具結,且均未經詰問;其次證人即本件承辦之調查 員甲○○偵查中之證述,顯不可信且無關連性;又證人即在 場遊客謝文忠、洪德興、賴榮宗、陳俊榮、蔡明輝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亦屬傳聞、臆測或個人意見;另通訊監察錄音帶 及其譯文表,係屬違法監聽,且無關連性;又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條、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等,均係違法搜索所得 ,以上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可言;本件因搜索票受搜索人係黃 吉慶,但經營山洲遊藝場之人係被告X○○,並非黃吉慶, 警方調閱山洲電子遊藝場公司董、監事名單,亦無黃吉慶, 搜索時X○○在場亦已表明山洲遊藝場與黃吉慶無關,可見 山洲遊藝場與黃吉慶無關,又依調查員甲○○證稱本件線索 是得自黃吉慶監聽譯文,故本件搜索係對第三人搜索,依法 應有相當理由,然當時並不能證明受搜索人黃吉慶有在山洲 遊藝場內犯罪或藏匿,亦不能證明山洲遊藝場內有何犯罪情 形,此外搜索聲請書雖記載「黃吉慶教唆小弟連銘信負責該 山洲育樂廣場賭博性電玩店換錢一職」,然連銘信並非山洲 遊藝場之員工,且據警方監聽連銘信結果報告,亦記載未具 體發現有其他不法事證,其後黃吉慶上開監聽、搜索所涉經 營賭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足見上開搜索聲請內容亦不實,又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函稱所指黃吉慶經營之電玩店是在鴻金寶百貨3 樓,而
山洲遊藝場係在該處8 樓,樓層不同,名稱亦不同,亦見山 洲遊藝場與黃吉慶無關,是本案是他案搜索而非另案搜索, 另依上述監聽譯文所示,亦無提及山洲遊藝場兌換現金一事 及與黃吉慶有何關連,搜索聲請內容均係警方自行推測研判 ,可見警方在聲請搜索票時即已違法,是警方逕行搜索顯於 法不合,故本件搜索係屬違法搜索,從而本件搜索查扣之證 物應均無證據能力;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通訊 監察必須係該法規定之特定犯罪,本件賭博罪,並不符監聽 規定之犯罪,警方假藉黃吉慶涉犯組織犯罪而實施監聽,顯 係規避法律規定而為他案監聽,違反情節重大,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取捨證據能力之餘地,應認他案監聽 取得之證據,絕無證據能力而禁用;又蒐證警員丁○○於審 理時所述蒐證情節,前後證述矛盾不一,與調查員甲○○及 另一蒐證警員R○○於審理時證述蒐證情節相互矛盾不一, 故其等證詞及蒐證報告,均不可採;另本件共同被告子○○ 、M○○、己○○、乙○○、宙○○、卯○○、L○○、天 ○○、I○○、P○○、B○○、未○○、巳○○、癸○○ 、辰○○、午○○、戌○○、U○○、H○○、酉○○等於 偵訊中之供證,均以「聽說」、「應該是」、「我想」等語 供述,而揣測山洲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情,係屬傳聞,均無 證據能力;又警方蒐證錄影內容均無山洲遊藝場內兌換現金 之動作,警方蒐證人員亦未目擊遊藝場內客人有在現場兌換 現金之行為,且山洲遊藝場內及遊戲機台上,均貼有嚴禁兌 換現金標語,可見山洲遊藝場純屬娛樂;又被告宇○○、辛 ○○、N○○、F○○、A○○、丑○○、S○○、庚○○ 、壬○○、D○○、地○○、玄○○、G○○、O○○、丙 ○○、Q○○、Y○○、黃○○、寅○○、亥○○、申○○ 、C○○、戊○○、V○○、W○○、Z○○、J○○、T ○○、E○○等人,僅係山洲遊藝場內從業人員,屬受薪階 級,而山洲遊藝場負責人X○○已堅決否認有指示其等從事 賭博行為,其等當無自行從事賭博犯法之舉,況山洲遊藝場 係合法登記公司,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遊藝場,被告宇 ○○等人前往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分別為開分、計分、兌換 代幣、換卡、清潔等工作,其中並有剛到職上班不到五日, 對本身工作內容尚未熟悉,對遊藝場有無兌換現金之事,從 未聽聞,全然不知,況在場客人多稱不能兌換現金,縱有部 分客人聲稱聽聞有兌換現金之情,亦屬傳聞;綜上所述,本 件顯不能證明確認被告X○○等30人有賭博犯行云云。經查 :
㈠被告X○○在其經營之上址山洲電子遊藝場內,供給賭博
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420 台,供 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並雇用被告宇○○、辛○○、N○ ○、F○○、A○○、丑○○、S○○、庚○○、壬○○ 、D○○、地○○、玄○○、G○○、O○○、丙○○、 Q○○、Y○○、黃○○、寅○○、亥○○、申○○、C ○○、戊○○、V○○、W○○、Z○○、J○○、T○ ○、E○○等人,從事為把玩各種電動賭博機台之賭客開 分、洗分、兌換代幣、積分卡及現金等工作,由賭客分別 以現金、積分卡或代幣投幣按各類賭博機台一比一、一比 二、一比五、一比十、一比二十、一比五十、二比一或五 比一等不等比例開分後,押注換取分數,輸贏一至數倍, 賭客若贏,則可以累積分數於洗分時換取積分卡,再按原 比例以兌換5 千元以下扣除100 元、6 千元以上至1 萬元 扣除200 元手續費之方式兌換現金,賭客若輸,則分數沒 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4年4 月26日那天由我和同事陳敏海 兩人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四位偵查員,我只記 得丁○○的名字,其他三位不知道姓名,因為之前我們在 辦理偵辦新莊市民代表黃吉慶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時,從通 訊監察所獲資料獲悉山洲遊藝場有涉嫌賭博電玩的情形, 因此我們就報告檢察官後,檢察官要求我們能攜儀器進去 錄影以查明是否有賭博情形,因此我們當天依檢察官要求 ,攜帶秘密錄影器材進去攝影,瞭解遊藝場機器擺設及進 出口位置,並且嘗試瞭解該遊藝場換錢經過,當時由我們 調查局即我及陳敏海去瞭解機器位置的擺放及機器攝影的 動作,我們有實際拿現金去換積分來把玩機台,其他四位 偵查員他們的任務與我們相同,我們當時只是為了確定, 所以分兩組同時做,我們這組只有我和陳敏海二人,當天 我本人有實際進入該遊藝場,該址一走出電梯就看到有大 型機台,大約有十幾台擺在那裡,大型機台後方有十餘台 的水果盤,水果盤左側有四、五十台的7PK ,大型機台左 方有上百台的柏青哥機器,我們進去是先在現場繞一圈, 隨即進入7PK 區,坐到最左邊最裡面的機台,當時有一位 開分小姐走過來,詢問我們要兌換多少分,我記得陳敏海 拿出1 千元,拿給開分小姐,告訴她要全換,換了1 千分 ,錢拿給開分小姐後,小姐就在機台上按鈕讓螢幕顯示出 壹仟分以後,那小姐就離開,我們玩了二十分鐘不到三十 分鐘,我們當時贏了1 千分,所以機台內有2 千分,我們 就向上述開分小姐表示我們要離開,她看了分數後,就給
我們積分卡,我們拿了積分卡就離開遊藝場到外面去,離 開後,我們與另一組分局偵查員聯繫看他們把玩的情況, 他們說他們都輸光,所以他們也離開遊藝場,然後我把我 們積分卡拿給那些偵查員,他們再進去那遊藝場玩機台, 玩了以後,他們輸贏我就不清楚,只是事後他們有說他們 有拿積分卡去跟櫃台說要兌換現金,而且全程有拍攝;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1325號卷第45至49頁行動蒐證 報告表是我製作的,所附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 至4 是我們 這組拍的,照片5 至7 是偵查員拍的等語(見本院95年10 月23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偵查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搜索前我們有至 山洲遊藝場蒐證,但時間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我記得是 跟我們小隊R○○、趙永倫、趙文郁等4 人一起去,調查 局的人也有蒐證,我們警局的人是拿隱藏式的V8拍一些畫 面,我們的任務就是做換錢的蒐證;我們進去後,看到很 多大型電動玩具機台,我們有選擇1 台馬戲團機台來把玩 ,我們坐下來後,就有小姐來向我們解說如何把玩,拿1 千元可以開1 千分,加入會員再送1 千分,合計2 千分, 結果R○○有贏,他就去同棟的3 樓或4 樓去換錢,他有 帶隱藏式V8蒐證,我那次也有贏,我有到同一層樓的樓梯 間,是小姐指引我到那邊去,到了之後,有人會跟我換錢 ,我記得有留1 張卡片(即100 分積分卡)附在卷內當證 據,是我們問小姐,如果贏到點數要如何處理,她就回答 到那邊,自然會有人帶我們去處理,到了遊藝場樓梯間時 ,有人拿現金把點數卡(即積分卡)收回去,當時在樓梯 間有5 、6 個人,他們本來就聚集在山洲遊藝場要下樓的 樓梯間那裡,是安全梯那裡,我換錢地點是在同一層樓後 面的安全梯出口,我當天沒有攜帶器材,我印象中跟調查 局調查員甲○○去山洲遊藝場蒐證2 次,我們去的時候, 我們分局只有一次帶隱藏式攝影機,是由R○○攜帶,我 們進入山洲遊藝場,就是分開各自買點數把玩機台,以避 免別人懷疑,調查員也有贏,因為他第1 次就有拿點數卡 下來,R○○也有贏,因為R○○是隱藏式蒐證,他一定 要贏,才可以蒐證,他事後有無跟我講贏了多少金額,我 也忘記了,但我知道他有贏,我贏的金額我忘記了,應該 有3 千元以上,因為一定要贏到一定點數才可以換錢,我 有把贏得點數全部換完,我印象中大約3 千多元,這是第 二次蒐證的事情,R○○贏錢而且去蒐證,是第一次的事 ,第一次蒐證時,我上去看一下就下來,沒有把玩,因為 我那時認為別人看到我,就會覺得我是公務員,所以我就
沒有實際把玩,後來我就叫R○○背著隱藏式攝影機去把 玩蒐證等語,以及證人即同分局偵查員R○○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件搜索前,我有去過山洲遊藝場進行蒐證,時 間我忘記了,印象中,有和調查員一起去該遊藝場蒐證, 該次我們分了幾個小組分別進入該遊藝場,去瞭解現場狀 況,後來調查員拿了1 張積分卡,請我幫他去兌換現金, 後來我也兌換到現金,大約是幾千元,詳細的情形有錄影 帶,蒐證當天我也有把玩,我玩賓果台,但是把玩的情形 及結果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換錢那刻我有帶著錄影器材, 當時我拿著積分卡在櫃台跟他們工作人員說我有積分卡, 我要兌換,他們就告訴我稍等一下,然後有一個人跟我接 洽,他帶著我到另外一層樓等候,但我不記得是樓下還是 樓上,他就把我的積分卡拿走,他跟我說積分卡會有一點 手續費要扣掉,把我積分卡拿走過了不久,他又出來,把 現金拿給我,但金額我現在忘記了,積分卡是調查員交給 我,他說要我去兌換現金,蒐證情形大約如上開聲搜卷附 蒐證報告表所記載,我記得是一位丁姓調查員指揮,我忘 記是何人拿積分卡給我的,交付地點我也忘記了;蒐證當 時,我有加入會員,把玩時就是在機台那裡,工作人員告 訴我們要先加入會員,我就到櫃台去辦,櫃台員工告訴要 拿身分證出來,他把我身分證影印之後,再還我身分證正 本,並且把身分證正面影本護貝,那就是會員卡,他把會 員卡交給我,我就去玩機台,上述行動蒐證報告表那次, 甲○○有去,丁○○在上述那次蒐證也有去,在兌換現金 時,手續費有從換得的現金內扣除等語(以上二位證人所 述,均見本院95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本院94年度 聲搜字第1325號聲請搜索卷45頁至49頁所附調查員甲○○ 所撰山洲育樂廣場行動蒐證報告表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7 張影本所示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蒐證錄影錄影帶1 捲 及光碟2 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X○○等人經營之山洲電 子遊戲場經警蒐證確有上開提供賭博場所,擺設其操控賠 率之電動賭博機具供賭客把玩兌換現金,與之賭博財物並 於兌換現金扣取折扣費用營利之情。另徵諸被告X○○等 人經營之上址山洲電子遊藝場,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 多屬限制級之賭博射倖類電子遊戲機,且據同案被告即賭 客子○○、M○○、己○○、乙○○、宙○○、卯○○、 L○○、天○○、I○○、P○○、B○○、未○○、巳 ○○、癸○○、辰○○、午○○、戌○○、酉○○等人於 警詢、審理陳稱其於查獲時開分把玩之金額,多為1 千元 以上、至數千、1 萬元不等,且把玩時間多長達數小時,
,顯非純係為娛樂而把玩該機台,蓋如純屬娛樂,焉有人 願花費數千元以上之金額及無數之時間,把玩只能積分而 無任何所得之電子遊戲機具,若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無 射倖性,可供人賭博兌換現金,豈能吸引顧客出資數千元 以上之金額開分把玩;又其店內對各台電子遊戲機具均於 交班時詳載開分、洗分交班表,並有結帳程序統合變更表 詳細規定交班結帳嚴格程序,且每日分早、中、晚三班24 小時營業,依被告X○○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該墊每月營 收高達5 、6 百萬元,再該店於本件為警搜索時查扣之櫃 臺內現金亦達36萬多元,又其顧客把玩積分兌換之積分卡 又分有500 分、1000分、2000分、8800分等,如以一比一 比例兌換,縱係保留下次兌換開分,亦與現金無異,且以 其積分卡之卡面積分數額觀之,亦見顧客把玩金額非小, 按果如被告X○○等人所稱該店營業僅純係娛樂,無關財 物利益,何須大費周章詳載記錄各台電子遊戲機具積分, 並嚴格規定交班結帳程序,而其每班交接金額更高達數十 萬元之多,每月營收亦高達數百萬,且係24小時營業,衡 情若其經營純屬娛樂,何須24小時分三班營業,其每班交 接金額、每月營收,豈能高達數十萬、數百萬元等金額, 顧客把玩兌換之積分數額亦大,由此亦見被告X○○等人 經營山洲電子遊藝場,應有賭博營利之情。此外,該電子 遊藝場為警搜索時,亦查扣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 、積分卡、櫃臺現金、幹部工作手冊、組長、副組長職務 定位及職掌要點、結帳程序統合變更、員工守則、洗、借 登記表、金色禮券領取表、各機台開分、洗分交班表、洗 借表、會員卡、會員寄存表、帳目報表等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X○○等人上開所辯該遊藝場內並無兌換現金賭博之 情云云,然與上述警方蒐證錄影之情及其營業常情不符, 所辯顯不足採。另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警、調係假藉調 查黃吉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違法監聽本件被告X○ ○等涉嫌賭博案件,並假藉以黃吉慶為受搜索人,違法搜 索與黃吉慶無涉之被告X○○等經營之上址山洲電子遊藝 場,故本件違法監聽、搜索所查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依法不得據以認定被告X○○等人犯罪云云。然查,本件 調查線索緣由之通訊監察一案,警方係以黃吉慶經被害人 檢舉具體指述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5 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等罪嫌 ,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款之 規定,向檢察官接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自94年1 月24 日起至同年5 月間止,核諸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該案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案卷8 宗在卷可稽,雖其通 訊監察期間,因依黃吉慶與通訊聯絡對象連銘信(綽號「 五益仔」)通訊內容,認其涉嫌為黃吉慶犯罪組織成員, 繼而於依法通訊監察連銘信通訊內容,查得其涉有依黃吉 慶指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且其中通訊對象0000000000行 動電話申請使用人係在臺北縣新莊市鴻金寶百貨8 樓擔任 副理,因認黃吉慶另涉有常業賭博罪嫌,然此係警、調於 合法執行通訊監察中,發現另案罪嫌,雖該罪嫌非屬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範圍,然亦非因此即認 其通訊監察所得證據即屬違法,而遽認無證據能力。其次 ,警、調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黃吉慶涉嫌於上址鴻金寶百 貨8 樓指使連銘信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線索,復依檢察官 指揮偵查指示派員至該址現場蒐證,確認於上址鴻金寶百 貨8 樓經營之山洲電子遊藝場,有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兌 換現金之情,因認黃吉慶涉嫌在上址山洲電子遊藝場,經 營賭博性電玩店,犯有常業賭博罪嫌,併同黃吉慶上開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聲 請搜索本件被告X○○等人經營之上址山洲電子遊藝場, 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18 號案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甲○○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