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535號
PCDM,95,易,2535,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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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6
3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3年7 月間起至94年12月25日止;甲○○自92 年9 月間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均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街18號得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廣公司)擔任業務員 ,負責向客戶收款及提供服務等業務,並應於收款後繳交公 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甲○○二人竟分別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各自為下列行為: ㈠丙○○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未將 客戶繳交之貨款及咖啡機保證金交回得廣公司,連續多次將 其向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計新臺幣214,380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得廣公司查 覺有異,清查帳目發現上情後,丙○○即簽立悔過書,並保 證將侵占金額逐月攤還予得廣公司。詎丙○○未清償前欠, 又因缺錢花用,再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將其向如附 表一編號㈡所示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新臺幣88,545元侵占入己 ,經得廣公司發現後,丙○○復另簽立悔過書,保證將繼續 逐月攤還,惟不久即故態復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 間,連續將其向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計新臺 幣44,000 元侵占入己。
甲○○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間,未將客 戶繳交之貨款及咖啡機保證金交回得廣公司,連續多次將其 向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計新臺幣176,850 元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得廣公司查覺 有異,清查帳目發現上情後,甲○○即簽立悔過書,並保證 將侵占金額逐月攤還予得廣公司。又因缺錢花用,於如附表 二編號㈡所示時間,將其向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客戶所收取 之款項計新臺幣238,200 元侵占入己,經得廣公司發現後, 被告甲○○另簽立悔過書,保證將繼續逐月攤還,惟不久即



故態復萌,再於附表二編號㈢、㈣、㈤所示時間,多次連續 將其向附表二編號㈢、㈣、㈤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分別計新 臺幣61,900元、84,2 50 元、80,500元侵占入己。二、案經得廣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得廣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及審 理中指訴歷歷,又有供核對貨款帳項之銷退貨明細表、銷貨 收款單證、咖啡機保證金收據及被告等親筆簽具之悔過書影 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 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 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 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 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 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二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即均應按 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 分,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有關併科罰金刑 部分,係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 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 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 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 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 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併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十倍,即得併科罰金銀元三千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 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併科新臺幣九萬 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 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 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 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等被訴 之刑法第336 第2 項條之罪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
㈢綜合上開各項比較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各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 人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屢次借職務之便,圖求一己 之貪慾,兼衡渠等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及其等於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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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廣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