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68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驗鈔證筆壹支、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公共危險、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等前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 11月10日凌晨5 時30分許,持其所有驗鈔證筆1 支及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 把,至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3 8 巷1 弄88號工地,趁無人之際,先以石頭敲破該工地建物 之1 樓落地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建物2 樓露天陽臺,以前述驗鈔證筆作為照明,並以上開瑞士刀, 剪斷甲○○所有電纜線及空調管線,竊得電纜線及空調管線 1 批,暨竊取甲○○所有電焊機1 臺(價值新臺幣15,000元 ),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路旁 ,將前揭竊得之物,以700 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從 事流動舊貨回收之業者。經甲○○發現失竊,調閱當地監視 器錄影帶,得知乙○○特徵,嗣同月18日中午12時許,當地 里長蘇伯聰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 之2 號前,發現乙 ○○,乃報警處理,而予查獲,並扣得上述驗鈔證筆及瑞士 刀。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 人甲○○之指證及證人蘇伯聰之證述均相符合,且有上開扣 案物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足見 被告之自白,乃合於事實,可資採信。又扣案之瑞士刀,尖 銳之一端為鐵製,質地堅硬,得用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堪認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扣案之驗鈔證筆及瑞士刀,均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乙節,並據其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