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029號
PCDM,95,易,2029,200701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之一號之吉龍電子有限 公司(下稱吉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丙 ○○);緣吉龍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台新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 受讓管理合約書」,約定由台新租賃公司收買並受讓吉龍公 司對其買受人之應收帳款,雙方並約定由吉龍公司通知往來 廠商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承公司)、翔昇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上揭應收帳款出售事宜,再由 吉龍公司在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註明債權讓與之字詞後,將統 一發票影印交予台新租賃公司,台新租賃公司即貸予吉龍公 司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款項,吉龍公司將其設於 台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予台新租賃公司,以供台新租賃公司日後收取柏承公司、翔 昇公司匯入之貨款;詎甲○○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止,明知吉龍公司並未取得對柏承公 司、翔昇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所載之債權, 竟連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台新租賃公 司,致台新租賃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一千元予 吉龍公司;嗣經台新租賃公司核對柏承公司及翔昇公司匯入 之款項,始發現與前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 均不相符,經向柏承公司及翔昇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二、案經台新租賃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同意引



為證據(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並持之向告訴人台新租賃公司辦理本案應收帳款出 售事宜,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由告訴人核撥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及詐欺之 犯行,並辯稱:伊於吉龍公司擔任業務,而吉龍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是伊哥哥張福安;因吉龍公司沒有會計,故由伊填製 統一發票,且伊依據每月的對帳單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統 一發票,而對帳單則是每天晚上由被告丙○○登載,白天由 張福安或線上員工登載;且因吉龍公司與柏承及翔昇公司對 於折讓認知有差距,致伊傳真給告訴人及開立給柏承公司及 翔昇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有不一之情形;況且伊並非蓄意詐 欺,否則伊也不會陸續還款云云置辯。
三、經查:
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吉龍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應收帳款 受讓管理合約書,由被告甲○○丙○○擔任保證人,約定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告訴人 收買並受讓吉龍公司對其買受人之應收帳款,且於九十四年 一月至三月間止,被告甲○○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 票,並持之向告訴人辦理應收帳款讓與事宜,致告訴人核撥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而柏承公司及翔昇公司分別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日期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戊○○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 柏承公司管理部科長鍾享基、證人即翔昇公司財務部經理蕭 秀珠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 統一發票、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各乙份、存證信函 二份、確認書二份及吉龍公司設於台新銀行營業部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吉龍公司開立予柏承公 司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台 新銀行單筆轉帳查詢單、吉龍公司開立予翔昇公司之統一發 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明細分類帳影 本各乙份(詳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九九0號偵查卷〈下 稱交查卷〉第五至二十五、四十四至四十九頁、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九六三二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十六至二十一



、五十至五十三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前開之供述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甲○○是否為吉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其 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向告訴人辦 理應收帳款讓與事宜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核撥之款 項?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甲○○為吉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吉龍公司實際負責人 是甲○○;我身體不好,請甲○○幫我辦理勞保退休,交證 件給甲○○辦理,後來他告訴我已經登記我為公司負責人, 我問他為何不自己擔任負責人,他說他已經擔任別家公司負 責人,公司大小章是他去刻的,申請公司支票等語明確,核 與證人即前吉龍公司員工楊素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的薪 水都是向甲○○直接領現金等語(詳見交查卷第五十八至五 十九頁)相符,並參酌證人即台新租賃公司經理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是我承辦的,是吉龍公司甲○○主 動來找我們辦理,先跟甲○○聯絡談好本案債權讓與的事情 ,再約時間由保證人甲○○丙○○到我們公司辦理對保; 吉龍公司之印章是甲○○提出的,文件用印也是找甲○○; 我認定甲○○是實際經營者,因跟我們接洽的人都是甲○○ ,最早開立發票的是甲○○的太太廖秀緞甲○○,且聯繫 上也是跟他們二個人,發票是用郵寄或限掛寄到我們公司, 後來廖秀緞二個月後離職,之後都是跟甲○○接洽等語(詳 見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綦詳;又衡諸上開應收帳款 受讓管理合約書所示,被告甲○○亦為保證人,茍被告甲○ ○僅係擔任吉龍公司之業務者,何以本件應收帳款受讓約定 均由被告甲○○負責與告訴人接洽、用印,且並開立統一發 票交予告訴人辦理應收帳款讓與事宜?至證人即前吉龍公司 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院具結證述:被告甲○○不是 實際負責人,他是負責對外業務,尋找上游廠商;我叫張福 安為老闆,叫甲○○為張先生;我從八十六年開始在承天電 子公司任職五年多後離職,一直到九十三年間,同事甲○○ 叫我回去吉龍公司任職;不知道甲○○在吉龍公司的職稱云 云(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一頁),雖核與被告甲○○ 之辯解相符,然徵諸證人乙○○之證述,對於被告甲○○於 公司之職稱、負責業務等情事均有避重就輕,且核與同案被 告丙○○之上開供述及證人丁○○與楊素瓊之上開證述情節 相異,顯有迴護被告甲○○之嫌,則證人乙○○之證述,疏 難逕予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空言



否認伊為吉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 足採信。綜上,被告甲○○為吉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足堪認定無訛。
2、又查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事實,業據證人即柏承公司管理部科長鍾享基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九十四年一月份發票金額為二十三萬三千 零五元、二月份為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三月份為二十一 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一、二月份有開折讓單,因吉龍公司 施工品質不良,我們退回部份貨款,所以有將部分款項扣除 ;六月份之折讓單是扣除吉龍公司一月份加工的貨款,七月 份折讓單是扣除吉龍公司二月份加工的貨款;吉龍公司交予 告訴人之發票金額不正確等語(詳見偵字卷第十三頁)明確 ,以及證人即翔昇公司財務部經理蕭秀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九十四年一月份開立三十四萬六千七百 三十八元,但折讓後三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二月份發票 為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折讓二萬五千九百十四元, 三月份發票為二十八萬九千一百零六元,折讓一萬七千六百 八十七元,實付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十九元;被告幫我們加工 IC板,賺加工費,每個月的月底我們會給他們明細,互相對 帳,確定沒問題後,被告再開發票給我,發票上日期不一定 ,只要求開立當月份發票;如果貨有問題的話,我們就不會 驗收,貨款就不會付,加工完後,倉庫會找品管驗收,每個 月可能驗收很多次;一般廠商都是會先對完帳再開發票;看 不出來吉龍公司有換發票,因為明細跟發票金額相符;我們 公司並沒有和吉龍公司退換貨並讓他們更換發票的情形,我 檢附的發票確實是真正的發票金額等語(詳見交查卷第三十 九至四十頁、偵字卷第八至九頁)綦詳,並有上開柏承公司 及翔昇公司檢附之吉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仁銷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附卷可稽,是柏承公司及翔昇公司就九十四 年一至三月份之統一發票,並無與吉龍公司換統一發票之情 事,且統一發票均係經雙方對帳後,由被告甲○○所開立, 則被告甲○○明知其交予告訴人如附表伊一、二所示之統一 發票所載債權係不實之事項,而仍予以填製,並持以向台新 租賃公司辦理本案應收帳款出售事宜,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被告甲○○上開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



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 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 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 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 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 ,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 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如依新 法規定,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 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 除前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 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 ,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 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六七九二號判例意旨足供參酌。又被告甲○○係吉龍公司實 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係商業會計法第九條所定商業負責人 ,則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辦理應收帳款受讓事宜,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核撥之金額,故 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為之上開二犯行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檢察 官雖未就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提起公 訴,然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 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 ○○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證,其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 持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 議,且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失非輕,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被告甲○○邀其擔任吉龍 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有幫助實際負責人甲○○規避警方查緝 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意充當設於臺北縣土 城市○○路十之一號之吉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緣吉龍公司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告訴人台新租賃公司訂立「國內 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台新租賃公司收



買並受讓吉龍公司對其買受人之應收帳款,雙方並約定由吉 龍公司通知往來廠商柏承公司及翔昇公司上揭應收帳款出售 事宜,再由吉龍公司在開立之發票上註明債權讓與之字詞後 ,將發票影印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即貸予吉龍公司發票金額 之百分之八十之款項,吉龍公司將其設於台新銀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予告訴人,以 供告訴人嗣後收取柏承公司及翔昇公司匯入之帳款;詎被告 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 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明知吉龍公司並未取得對柏承公 司及翔昇公司如附表一、二不實統一發票所載之債權,竟連 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告訴人,致告 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總計二百七十三萬一 千元予吉龍公司;嗣經告訴人核對柏承公司及翔昇公司匯入 之款項,始發現與前開附表一、二所載之不實發票金額均不 符,經向柏承公司及翔昇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 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 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 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酌。
三、公訴人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 、證人鍾享基蕭秀珠楊素瓊之證述、附表一、二所載之 不實發票、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各乙份、存證信函 二份、確認書二份及吉龍公司設於台新銀行營業部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吉龍公司開立予柏承 公司之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台新



銀行單筆轉帳查詢單、吉龍公司開立予翔昇公司之發票、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明細分類帳各乙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係吉龍公司之登 記名義負責人,並擔任本案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之保證人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僅 受僱負責管理晚上工廠員工,而吉龍公司是由甲○○、張福 安兄弟經營,伊並不知道開發票的事等語置辯。四、經查:
㈠、被告丙○○同意登記為吉龍公司負責人,且擔任本案應收帳 款讓與約定之保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明確,核 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約定書及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五、五十四至五十五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丙○○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前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甲○○依本案應收帳款讓與之約定,分別將其所開 立予柏承公司及翔昇公司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 告訴人而取得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乙節,此有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應收帳款明細表、附表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 (詳見交查卷第十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二十至二十二及 二十六頁)在卷供參,是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請款 乙事,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承上所述,被告 甲○○係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告訴人 辦理應收帳款出售事宜,顯見被告甲○○並非於簽訂本案應 收帳款讓與約定時即有以不實統一發票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況被告丙○○僅係吉龍公司夜班主管,並非實際負責 人,已如前述,而衡諸被告丙○○為吉龍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告訴人於簽訂本案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時,同時要求登記名 義負責人即被告丙○○擔任保證人,此並無悖於常情。故殊 難逕予認定被告丙○○於同意擔任吉龍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 人及本案應收帳款讓與之保證人時,對於被告甲○○之前開 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知悉或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丙 ○○辯稱:伊對於發票的是完全不知情等語,堪以採信。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 有前開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上述之犯行。則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吉龍公司開立交予告訴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告訴人台新租賃公司據以核撥之明細、吉龍公司開立予柏承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柏承公司匯款明細
┌────┬──────┬──────┬──────┬──────┐
│ 編 號 │吉龍公司開立│告訴人核撥之│吉龍公司開立│柏承公司匯款│
│ │交予告訴人之│日期及金額 │予柏承公司之│之日期及金額│
│ │不實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日期│(每筆均扣除│
│ │日期、號碼及│ │、號碼、金額│手續費三十及│
│ │金額 │ │及折讓金額 │個別之折讓金│
│ │ │ │ │額) │
├────┼──────┼──────┼──────┼──────┤
│ │94年1 月30日│94年2月2日 │94年1 月18日│94年6 月10日│
│ 一 ├──────┤476,000 元 ├──────┤258,805元 │
│ │DU00000000 │ │DU00000000 │ │
│ ├──────┤ ├──────┤ │
│ │595,559 元 │ │263,005元 │ │
├────┼──────┼──────┼──────┼──────┤
│ │94年2 月25日│94年3月7日 │94年2 月24日│94年7 月11日│
│ 二 ├──────┤440,000 元 ├──────┤99,580元 │
│ │DU00000000 │ │DU00000000 │ │
│ ├──────┤ ├──────┤ │
│ │550,974 元 │ │101,185元 │ │
├────┼──────┼──────┼──────┼──────┤
│ │94年3 月27日│94年4月12日 │94年3 月19日│94年8 月10日│
│ 三 ├──────┤402,000 元 ├──────┤219,994元 │
│ │EU00000000 │ │EU00000000 │ │
│ ├──────┤ ├──────┤ │
│ │502,955 元 │ │219,167元 │ │
│ │ │ ├──────┤ │
│ │ │ │94年3 月20日│ │




│ │ │ ├──────┤ │
│ │ │ │EU00000000 │ │
│ │ │ ├──────┤ │
│ │ │ │857元 │ │
├────┼──────┼──────┼──────┼──────┤
│ 合 計 │1,649,488 元│1,318,000 元│584,214元 │578,379 元 │
└────┴──────┴──────┴──────┴──────┘
附表二:吉龍公司開立交予告訴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告訴人台新租賃公司據以核撥之明細、吉龍公司開立予翔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翔昇公司匯款明細
┌────┬──────┬──────┬──────┬──────┐
│ 編 號 │吉龍公司開立│告訴人核撥之│吉龍公司開立│翔昇公司匯款│
│ │交予告訴人之│日期及金額 │予翔昇公司之│之日期及金額│
│ │不實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日期│(每筆均扣除│
│ │日期、號碼及│ │、號碼及金額│手續費三十元│
│ │金額 │ │ │及個別之折讓│
│ │ │ │ │金額) │
├────┼──────┼──────┼──────┼──────┤
│ │94年1 月17日│94年2月2日 │94年1 月11日│94年6 月10日│
│ 一 ├──────┤436,000 元 ├──────┤303,253元 │
│ │DU00000000 │ │DU00000000 │ │
│ ├──────┤ ├──────┤ │
│ │545,119元 │ │346,738元 │ │
├────┼──────┼──────┼──────┼──────┤
│ │94年2 月18日│94年3月7日 │94年2 月12日│94年7 月11日│
│ 二 ├──────┤589,000 元 ├──────┤507,774元 │
│ │DU00000000 │ │DU00000000 │ │
│ ├──────┤ ├──────┤ │
│ │736,372元 │ │533,698元 │ │
├────┼──────┼──────┼──────┼──────┤
│ │94年3 月19日│94年4月12日 │94年3 月12日│94年8 月10日│
│ 三 ├──────┤388,000 元 ├──────┤271,409元 │
│ │EU00000000 │ │EU00000000 │ │
│ ├──────┤ ├──────┤ │
│ │458,361 元 │ │289,106元 │ │
├────┼──────┼──────┼──────┼──────┤
│ 合 計 │1,766,852 元│1,413,000 元│1,169,542元 │1,082,436元 │
└────┴──────┴──────┴──────┴──────┘
附表三:吉龍公司開立予柏承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




│ 編 號 │統一發票日期│告訴人核撥之│柏承公司匯款│
│ │及金額 │日期及金額 │之日期及金額│
│ │ │ │(每筆均扣除│
│ │ │ │手續費三十元│
│ │ │ │及個別之折讓│
│ │ │ │金額) │
├────┼──────┼──────┼──────┤
│ 一 │93年10月31日│93年11月15日│94年3 月10日│
│ ├──────┤297,000 元 │362,270元 │
│ │372,380元 │ │ │
├────┼──────┼──────┼──────┤
│ 二 │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10日│94年4 月13日│
│ ├──────┤312,000 元 │396,505 元 │
│ │390,747元 │ │ │
├────┼──────┼──────┼──────┤
│ 三 │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7 日│94年5 月10日│
│ ├──────┤265,000 元 │327,348 元 │
│ │332,096 元 │ │ │
├────┼──────┼──────┼──────┤
│ 合 計 │1,095,223元 │874,000元 │1,086,123元 │
└────┴──────┴──────┴──────┘
附表四:吉龍公司開立予翔昇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
│ 編 號 │統一發票日期│告訴人核撥之│翔昇公司匯款│
│ │及金額 │日期及金額 │之日期及金額│
│ │ │ │(每筆均扣除│
│ │ │ │手續費三十元│
│ │ │ │及個別之折讓│
│ │ │ │金額) │
├────┼──────┼──────┼──────┤
│ 一 │93年10月25日│93年11月15日│94年3 月10日│
│ ├──────┤435,000 元 │499,943元 │
│ │544,858元 │ │ │
├────┼──────┼──────┼──────┤
│ 二 │93年11月25日│93年12月29日│94年4 月11日│
│ ├──────┤526,000 元 │629,297 元 │
│ │657,546元 │ │ │
├────┼──────┼──────┼──────┤
│ 三 │93年12月25日│94年1 月7 日│94年5 月10日│
│ ├──────┤209,000 元 │236,667 元 │




│ │261,282 元 │ │ │
├────┼──────┼──────┼──────┤
│ 合 計 │1,463,686元 │1,170,000 元│1,365,907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