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乙○○(與丁○○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能預見將帳戶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罪集團提領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共同詐欺之犯意,至遲於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㈡丁○○(與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能預見將帳戶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罪集團提領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共同詐欺之犯意,至遲於九 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丁○○所 有之板新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㈢嗣該犯罪集團各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四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以電話聯絡丙○○之方式 ,謊稱其係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丙○○訛稱手 機保證金到期可以退費等語,使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九 百八十三元、四萬八千八百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前揭帳戶 內,及匯款四萬八千八百元至被告丁○○所有之前揭帳戶內 ,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分別屬於 該管司法警察、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賦偵查犯罪職 務權限,對之於偵查中所為調查、訊問而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至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均未就該等 文書執以:其有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甚且疲勞訊問等 不正方法,違反其意願而取供之情事,因認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所為之供述,其任意性並無重大疵議可言,自得採為本 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警詢筆錄係由該管司 法警察之公務員,本於刑事訴訟法所賦偵查犯罪職權而為調 查並製作者,又遍查全卷,並無何影響證人丙○○自由意願 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事,足認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自得 為證據。
㈢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被告丁○○之板新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暨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一紙、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等,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書面陳述,惟前揭文書,均經被告同意援為本案證據(本院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至三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自 均得援為本案證據,亦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乙○○、丁○○固各坦承有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 行、板新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均辯稱以住處遭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及證人在甲○○在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偵查 卷第九至十頁、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五 頁),並有被告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丁○○之板新商 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三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暨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一紙、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丁○ ○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家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左右遭竊」 等語,而於偵查中則供稱「該帳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左右
在家裡被偷了,當時我們剛好去台中玩,五月十六日回家, 隔天就去報警,我們是五月九或十日去台中玩」等語,前後 供述不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五八 至一六○頁、第一九九頁);至被告乙○○雖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七日至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案住處失竊 ,然依其報案所為之警詢筆錄中指稱「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九時十分,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四十五巷十二弄七號五樓 發現遭竊」、「我不在家有一星期之久,早上一進家門就發 現家裡凌亂」等語,亦與被告丁○○之供述不符,參以被告 乙○○辯稱同時遺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係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一日開戶,與辯稱至台中旅行之時間顯不相合,是其 等所辯,歧異矛盾(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 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第一九九至二○○頁、第二二六至二 二七頁);另據受理報案之證人警員甲○○於本院證述,被 告乙○○雖於上開時點至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案失竊,然 被告早上九點十分發現失竊卻至下午五點才至派去所報案, 且又稱不須警方至現場採證等等諸情,亦與一般被害人之亟 欲保存現場證據而於第一時點通報警方之常情不符(見本院 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又查,就上開 帳戶之密碼部份,被告丁○○前於警詢中辯稱伊將密碼單同 金融卡放在一起同時遭竊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其妻把密碼 寫在筆記本上,而密碼等都是其妻在處理云云,而被告乙○ ○則於警詢中辯稱伊將密碼寫在銀行存摺,其夫則將有提領 密碼寫在一張白紙上該張白紙同時遭竊云云,於偵查中改稱 密碼寫在筆記本上云云,則被告二人所辯已屬先後矛盾(見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五八至一六○頁、 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第一九○至一九一頁、第一九八至二 ○○頁、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再依據上開被告等所有之 帳戶往來明細內容,被害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匯款後, 隨即遭人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顯然詐欺集團知悉被 告金融卡之密碼,是被告等若未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 告知詐欺集團提款卡密碼,則詐欺集團成員應無由利用提款 卡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故被告等有告知 詐欺集團提款卡密碼應屬明確。再查,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 為私人重要物品,一般人慮及伊之帳戶遺失恐將遭人盜領或 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應會立即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 然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及板新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以觀,僅有被告乙○○所有之台 北富邦銀行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始有辦理補發手續,餘 則或僅有口頭申報遺失然未申請補發,若如被告等辯稱前開
帳戶係為提供廠商轉帳之用等語,則被告於該帳戶之提款卡 與存摺遺失後,遲不為任何申請補發之行為,即不符常情(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九○至一九一頁 、一九八至二○○頁、二二六至二二七頁、本院九十六年一 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既有前 述不合常情之處,其等之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 匯款帳戶,足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二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 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 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均成立幫助犯 ,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以幫助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 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正犯所犯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是修正前後 之規定,對之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 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 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論處。
㈤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 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
本件被告二人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同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出售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 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且被告犯罪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七月以上,惟本院斟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以及被告等所提供之帳 戶之數量等情,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王瑜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