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864號
PCDM,95,易,1864,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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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夾鍊袋肆個及尖嘴分裝勺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年 度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一九八巷七弄十一號三樓住處,以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 食器二組、夾鍊袋四個及尖嘴分裝勺一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二組、夾 鍊袋四個及尖嘴分裝勺一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 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被告係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 其刑,故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合 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 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夾鍊袋四個及尖嘴 分裝勺一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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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