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2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楊何寶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
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丙○○與乙○○前因土地糾紛,素有怨隙。丙○○於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欲將其所有之車號FA- 五七三四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九三號 一樓乙○○住處大門前之空地(該空地地號為臺北縣板橋市 ○○○段第二崁小段00四0之00一九號,丙○○為該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乙○○就該地號土地則無任何持分), 乙○○因在該處一樓經營成衣廠,認為丙○○停車在該處有 礙其貨車之出入,不願丙○○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遂與丙○○發生口角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執意停車,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站立在車前之乙○ ○,致乙○○雙膝跪地,受有兩膝紅腫瘀傷、雙下肢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於前揭時地有停放其所 有之自小客車在乙○○住處前之空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開車撞擊乙○○,是伊把車子停 好後,乙○○從屋內出來踢伊車子的前保險桿,後來馬上跑 進屋裡打電話,伊根本就沒有跟她講任何話,伊不知道乙○ ○所提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是如何來的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其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要停車在伊住處門口,與伊發生爭 執,後來被告坐上車,伊以為他是要移車,但其一上車後, 引擎聲很大,伊當時是站在車子正前方,一下子就撞過來, 伊被撞後雙手放在車子引擎蓋上,雙腳跪下去,再坐到地上
,伊受有膝蓋紅腫的傷害,伊就跟被告說你怎麼開車撞伊, 被告撞到伊後,就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楊俊漢在偵查中 證稱:伊是修理空壓機的,案發當天伊去案發現場對面的歐 鏗德家裡補貨,因為被告車子的引擎聲很大,引起伊注意出 來看,伊有看到乙○○被撞倒在地,當時被告的車子引擎聲 很大,感覺出來就是要嚇對方,乙○○是屁股著地,雙手放 在車子引擎蓋上,之後她慢慢爬起來對被告說,你怎麼開車 撞人,被告在車子停好後,就離開了,所以警方到場時,被 告並不在現場等語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楊俊漢與被告及告訴 人均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再參以 告訴人乙○○係在遭被告駕車撞傷後當日隨即報警處理,亦 經證人即員警黃崑田、阮龍中證述在卷,徵諸常情,堪認告 訴人前開指訴,應非虛妄之詞。此外,告訴人乙○○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受有兩膝紅腫瘀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亦 有乙○○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乙○○傷害之 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 ,提高為三十倍,而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 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 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從而,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強制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有臺 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00四0之00一九地號土 地,係位於乙○○住處門口前,且為乙○○對外通行所必須 經過,竟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前開土地上, 不顧乙○○之攔阻,強行搭設車棚,再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上 午十時許,無視乙○○之夫張世康之攔阻,逕自在上開車棚 四周,以水泥加鐵樁固定車棚於地面,用以停放其自用小客 車,圍堵施女住處門窗,妨害施女自住處之進出通行權利, 妨害乙○○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涉有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伊所共有,並非法定空地, 告訴人根本不能使用,竟然還在伊土地上蓋違章建築,且伊 之車棚是放在伊所有之土地上,為何伊有繳稅金不能用,告 訴人沒繳稅金反而可以用,又伊在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搭車棚 時,並沒有任何人阻止伊,伊是利用告訴人假日休息時去搭
的,另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釘鐵樁時,張世康也沒有阻 止伊,他只是在旁邊照相,都沒有講話,況伊還有留路讓他 們出入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五 月一日搭車棚時,伊和家人都不住在上開住處,因伊受傷後 ,伊先生怕伊危險,就住到別的地方,是被告搭好後,有人 告訴我們的等語,是誠難認被告有所謂不顧乙○○之攔阻, 強行搭蓋車棚的行為。又證人張世康、張陳鳳鸞、汪明賢在 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釘鐵樁時,張 世康有出去攔阻,被告罵得很難聽,但沒有恐嚇也沒有與之 發生拉扯等語,然縱認被告不理會張世康之口頭勸說,仍逕 自在上開土地上釘鐵樁,惟能否逕認被告有所謂「施強暴」 之行為,尚非無疑。
㈡再者,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00四0之 00一九地號土地,確係被告與他人所共同所有,為所有權 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查;又坐落在同段00 四0之00一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 一九三號一樓之建物,則係告訴人乙○○所有,亦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縱認上開00四0之00一 九地號土地,係屬上開建物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然 按法定空地之留設,其目的係在增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 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且法定空 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即使已單獨分割為一筆 並供公眾通行使用,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該法定空地之 所有人顯已喪失對之排他使用權利,然所有人以外之人,亦 不得將上開法定空地擅自占有供私人使用,此乃當然之理。 查告訴人除上開主建物外,其現使用面積之前半段均屬違章 建築,係屬無權占有使用被告所共有之同段00四0之00 一九地號土地,增建主體達十九平方公尺,遮雨棚部分達八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二二號民事判決 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查, 且為告訴人所是認,故告訴人前開建物出入之大門自應向後 退縮達二十七平方公尺,而上開增建部分縱非告訴人所搭建 ,然其在向前手買受當時,實不可能不知其情,亦不能因之 取得合法占用之權源,則縱使被告有在告訴人乙○○住處前 之空地搭蓋車棚,並以水泥加鐵樁固定等情,因之多少妨礙 告訴人出入之方便,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三幀在 卷可參,然告訴人既係濫用權利在先,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地 號之土地,致其住處大門向該土地延伸,告訴人本應自行拆
除其無權占有使用之違章建築部分,以增加其自身通行使用 之空間,並增進該建築基地上所有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 實難認被告前開所為,有何妨害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固堪認被告在告訴人乙○○住處前之 空地搭蓋車棚,並以水泥加鐵樁固定,然參諸前開說明,實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妨害乙○○通行權之行使,本院依現存證 據資料,無從獲得被告該部分有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以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強制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應就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