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183號
PCDM,95,交易,183,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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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夜間,在位於臺北縣三 峽鎮○○路某址之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明知自己已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完畢後,即自同日 二十三時三十一分前之夜間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為二B─
三九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沿臺北縣鶯歌鎮○○路西 向高速駛近國華路與永明街、光明街交岔路口時,對向車道 上適有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某白色自用小客車正為左轉之中 ,並已越過該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該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見 己○○所駕之車輛行將駛至交岔路口而仍未減速,乃停車欲 讓己○○先行,然己○○因酒後注意力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 減低,乍見已停車之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雖立即然剎避, 然仍因速度過快且未能妥適操縱車輛,致所駕之車失控擦撞 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於通過上開交岔口路口後,再撞擊停 放於同向國華路三十一號前路旁由李高知所有車牌號碼為S H─四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猶未能停止,而繼續向其左前 方衝撞對向由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四九一一─GV號之 自用小客車,致戊○○之車輛受撞後再擦撞停放於其右方由 丁○○佔有使用(登記車主為傅秀梅)所有車牌號碼為三B ─七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己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被告己○○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 ,乘前開車輛肇事,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 點四三毫克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 時所乘之車實係由其友人乙○○所駕駛,伊則乘坐於右前座 ,而當時係遭乙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擦撞,伊所乘車輛之前方 始撞擊路旁之車,乙○○乃下車向路人借用機車追趕該白色 車輛,伊則留待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夜間,在位於臺北縣三 峽鎮○○路某址之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即自同日二 十三時三十一分前之夜間某時起,乘車牌號碼為二B─三九 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沿臺北縣鶯歌鎮○○路西向高 速駛近國華路與永明街、光明街交岔路口時,先與某白色自 用小客車擦撞,於通過上開交岔口路口後,再撞擊停放於同 向國華路三十一號前路旁由李高知所有車牌號碼為SH─四 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猶未能停止,而繼續向其左前方衝撞 對向由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四九一一─GV號之自用小 客車,致戊○○之車輛受撞後再擦撞停放於其右方由丁○○ 占有使用(登記車主為傅秀梅)車牌號碼為三B─七二一二 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零時五十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 三毫克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車主戊○○、甲○○、丁○○、現場目睹過程之庚○○、到 場處理之警員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合致,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 份、現場相片十八幀與酒精測試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足為認定。從而本件應行審認之關鍵,端在肇事當時 駕駛二B─三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如是 ,其酒後精神狀況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兩項。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當時伊係二B─三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當時 駕駛該車之人即為被告:
⒈證人即當時駕駛經過之被害車主戊○○,與在場施工適為 目睹肇事經過之庚○○,均一致證稱二B─三九六九號自 用小客車停止後,僅見被告一人下車,並未見其他人下車 並攔機車追趕之情形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審 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而證人即 在肇事地點附近擺設麵攤之林秀珍於警詢中亦陳稱當時並 未見到肇事過程,只看到一名留五分頭著黑色西裝之人( 按即被告當時之穿著,參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三十九頁)要跟路人借機車,但都沒有人要借 他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九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亦 證稱當時曾至附近水電行觀看監視錄影帶,然畫面內容看 不太出來肇事經過,亦未看到有機車在白色車輛後面跟隨 之畫面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至第六頁)。是被告辯稱當時其所乘之車輛上尚有另一人 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已難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明確自 承伊於肇事後係自該車駕駛座之車門下車之事實(參偵查 卷第五頁背面、第八十四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雖其尚辯稱係因右前車門故障無法開啟,只好打開駕駛 座之車門由該處下車云云,然證人戊○○證稱警察到場後 ,曾打開該車副駕駛座(即右前座)之車門拍照等語(參 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見被告所 稱該車右前車門故障無法開啟云云,並非屬實。則被告在 肇事後,既係由該車駕駛座之車門下車,客觀上實已堪認 其係該車之駕駛人。
⒊再者被告尚陳稱肇事當時伊之頭部撞及擋風玻璃,因而在 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造成龜裂云云,認此足為證明伊於當 時確係乘坐於右前座云云。觀諸卷存相片,於該車前擋風 玻璃右側靠上方之處固確有因撞擊所造成之大片圓形網狀 龜裂紋,惟擋風玻璃係強化玻璃材質,藉以承受強大壓力 而維護行車安全,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欲在擋風玻璃 上造成如此之大片圓形網狀龜裂紋,茍非質地堅硬之材質 ,即需以相當大之衝擊力道始足當之,而如係因人體撞擊 所造成,自必因巨大之衝擊力而造成人體明顯外傷之情形 。被告雖陳稱其當時頭部受傷云云,然依證人丙○○、邱 明宏於審理中均證陳當時僅看見被告以手摀著頭,並未見 到其頭部受傷或有流血之情形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十月 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審 判筆錄第五頁)。又被告肇事後經消防單位送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急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查詢被告當時受傷 情形,該院覆稱當時對被告之診斷為「⒈疑有頭部外傷情 形;⒉疑有胸壁挫傷;⒊額竇有鈣化物(非本次之原因) 」;而上開診斷結果之所以使用「疑似」之文字,係因被 告於頭部及胸部並無明顯外傷情形,X光檢驗結果亦未發 現有與外傷相關之特殊情形(如骨折、血胸、氣胸等)但 被告仍主訴有頭痛及胸壁疼痛之情形,是以當時所能進行 之治療作為只有觀察與疼痛症狀治療,而診斷結果即係因 被告主訴痛的表現,而以「疑似」敘述說明,此有該院九 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九五恩醫事字第○八七三號函附病歷摘 要記錄用紙急診病歷與急診病歷,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日九五恩醫事字第一五二九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用紙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當時外表並無可見的傷害,亦無因外傷造 成之內在傷害情形。然被告所辯苟屬實情,其以血肉之軀 (包括屬人體重要位之頭部在內)撞擊汽車檔風玻璃,其 力道並強大至能造成屬強化玻璃材質之汽車檔風玻璃出現



大片圓形網狀龜裂紋,竟於其身體上未出現任何可見之傷 害,不惟當時在場之人未見,即經專業醫師仔細檢視診斷 之後,連最輕微之外皮擦傷、瘀傷及紅腫等傷害情形亦未 能發現,則上開汽車檔玻璃破裂之原因,實已可排除係因 受被告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撞擊而造成之可能性,而應係 案發之前即已存在,或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受車外或車內 其他物體碰撞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係乘坐 於右前座而非駕駛人。
⒋又該汽車車輛所有人係黃世賢,因積欠被告新臺幣十萬元 之債務,而在案發前約三個月即已將該車交予被告使用作 為擔保,此經證人黃世賢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證明確,並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甚明,足認系爭車輛向來係由被告 持有而管領使用無訛。又被告稱在案發當時曾打電話給前 去追車之乙○○云云,惟經檢察官依其所持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追查到被告曾在案發後曾 撥打由謝函容申請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惟謝函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陳稱其確有乙支行動電話借 予乙○○(原名林朝維),然早於案發前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日即已取回等語(參偵查卷第二二頁、第八八頁), 亦難認被告當時係與乙○○連絡;況縱使被告當時確有以 電話與乙○○聯絡,客觀上亦不能排除其係為請乙○○前 來協助處理車禍或其他事由而聯繫,尚不足以逕認乙○○ 確為該車駕駛人之事實。縱上所述,被告雖辯陳當日因飲 酒自覺不適駕車而由乙○○開車云云,然案發現場之人均 證陳案發當時除被告之外,並未見有其他人自該車下車等 語,且被告於肇事後又係由駕駛座開門下車等情,實已足 認被告係該車之駕駛人;而該車檔風玻璃右前方之破裂並 非受被告身體撞擊所造成,其電話通聯紀錄亦不足以證明 乙○○確為該車駕駛人,另乙○○經本院屢為傳拘無著, 而被告所稱當日一同飲酒可為證明其未開車而係由乙○○ 駕駛之友人即任職於恩主公院之張姓醫師,亦始終未據被 告陳報年籍俾由本院按址傳喚調查,是被告所稱當時係由 乙○○所駕駛之辯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於肇事當時確 係駕駛二B─三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堪為認定 。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警經據報到場處理後,於翌日即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零時五十分許測得其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零點四三毫克,已如前述,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四條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上限甚多,況上開酒 精濃度測試係於案發後一小時十九分始為施測,此偌長期間



內被告體內之酒精成分因代謝作用亦已有相當程度之消耗, 顯見其於案發前駕駛之時,體內所含酒精成分之濃度更遠逾 於此,客觀上已足對其駕駛行為造成影響。又本件警雖未對 被告進行生理平衝測試,以觀察其當時之生理狀況,然案發 當時被告係沿臺北縣鶯歌鎮○○路西向高速駛近國華路與永 明街、光明街交岔路口時,對向車道上適有由不詳之人所駕 駛之某白色自用小客車正為左轉之中,並已越過該交岔路口 之中心點,該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見被告所駕之車輛行將駛 至交岔路口而仍未減速,乃停車欲讓被告先行,然被告乍見 已停車之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雖立即剎避,所駕之車仍失 控擦撞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於通過上開交岔口路口後,再 撞擊停放於同向國華路三十一號前路旁由李高知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猶未能停止,而繼續向其左前方衝撞對向由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戊○○之車輛受撞後再擦撞停放於 其右方由丁○○佔有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此據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明,是被告當時不惟車速極快,在上 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早已通過轉彎中心點甚且停下讓被告先行 之狀況下,仍為擦撞該車,並失控越過路口後一連撞擊數車 始能停止,苟被告當時身心狀況正常,當可為妥當之操控及 反應,而不至為如此嚴重之結果,則由其上述駕車之違常情 形,並參酌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之事實,顯見其係因酒 後注意力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減低,致車速過快且未能妥適 操縱車輛。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飲酒後,在已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 實,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 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 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 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己○○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又其如受拘役或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示,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 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罪條文 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 其最高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 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 ;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 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 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輕。又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 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 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 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 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 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就上開本件所 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上限甚高,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 員傷亡,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危害,且於遭查獲後猶編造 不實之辯詞,飾詞狡卸,足認犯罪後態度不佳,且亦未能與 受害車主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中就因被告犯後 態度所涉量刑影響部分,本院特為說明如下:按被告於訊問 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賦與 被告緘默權之規定,是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得本諸緘默權



而拒絕陳述或拒絕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蓋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為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國家對被告行使刑 罰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嚴厲侵害,則在無罪推定之原則 下,於進行刑罰權確認之程序中,自應由國家負積極證明之 責,而無強使被告在此不利於己之程序中違背其意願而為陳 述之理,是法律負與被告此項消極對抗作用之緘默權,良有 以致。然上開規定僅賦與被告消極緘默之權,除此之外並未 容許被告得進一步以積極之方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此諒屬 立法者於「人權保障」與「社會保安」兩端之間持平之考量 ,以避免被告對法院實行確認國家刑罰權法定程序任加干擾 。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 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 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 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甚 而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致國家尚需耗用更 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 圍,當屬其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 項。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尚辯稱自己係乘坐 於該車之右前座,並陳稱當時係因該車右前門故障無法開啟 ,方自駕駛座開門下車云云,然該車右前門於當時曾經警開 啟進入車內檢視,此據證人戊○○證陳如前,足證該車右前 車門並無故障無法開啟之狀況,則被告除單純否認犯罪外, 猶放棄緘默權而進一步為不實主張,不惟造成訴訟無謂遷延 及增加程序勞費之結果,並堪據為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 而為本院量刑時需予考量之重要項目,並認應以主文所示之 刑度為適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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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