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9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92年間,與壬○○互 約出資,共同承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區管理 處霞喀羅國家步道整建工程(下稱霞喀羅工程),損益由雙 方均分,並由己○○負責霞喀羅工程之付款簽收簿登載等會 計帳務,詎己○○為虛增其出資支付工人工資及委託廠商載 運貨物費用之額度,俾利將來與壬○○結算損益時,能分得 較多之利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92年9 月15日、同年11月15日,連續在付款簽 收簿上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上,偽造丁○○之簽名 ,表示丁○○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0元、895,090 元之工資,於92年9月15日,在前述付款簽收簿之「收款廠 商蓋收款章」欄位上,偽造癸○○之簽名,表示癸○○業領 取429,880元之工資,足以生損害於壬○○、丁○○、癸○ ○;復於92年10月18日在前述付款簽收簿之「收款廠商蓋收 款章」欄位上,連續偽造「甲○○」之簽名,表示「甲○○ 」具領運輸費用28,800元、28,800元,及模板租金8,000 元 ,又於92年11月15日在付款簽收簿上,偽造「甲○○」之簽 名,表示「甲○○」領取運輸費用4,3200元,足以生損害於 「甲○○」、壬○○。迨於93年3 月初,己○○提供付款簽 收簿予壬○○核算帳目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所為 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 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著有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 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81 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己○○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 ,無非係以㈠、被告己○○之供述。㈡、告訴人壬○○之指 訴。㈢、證人丁○○、癸○○之證詞。㈣、證人庚○○偵訊 之證詞。㈤、付款簽收簿節本等資為其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 稱:
㈠、92年10月間,因伊發現證人丁○○經常偷懶、怠工,經多次 規勸無效,乃叫證人丁○○做到10月9 日即可,證人丁○○ 因此對伊心生不滿,故92年10月15日於證人丁○○家中發放 9 月份工資時,證人丁○○於領得其旗下所有工人之工資後 ,竟拒絕於付款簽收簿上簽收,伊只得於付款簽收簿上載明 「已領」,嗣92年11月15日於證人鍾志宏家中發放10月份工 資時,因10月1 日至9 日之計工係由證人丁○○為之,故仍 請工人通知證人丁○○一同至證人鍾志宏家中核算工人10月 出工日及領取工資,為避免證人丁○○又不負責任,領完所 有工人工資後拒絕簽收,伊乃要求證人丁○○必須於領取工 資同時簽名,當時證人丁○○為領取工資,乃心不甘情不願 的於付款簽收簿上簽名,此恐為丁○○事後否認收款及簽名 之原因,且證人丁○○旗下之工人乙○○、丙○○、鍾志宏 等人均有具領到工資,另伊給付予丁○○之50,000元,係於 92年8 月27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所提領,至於支付予 丁○○之895,090 元,雖無資金提領記錄,係因伊於同日適 收得現金120 萬元,無庸另行領現之故。
㈡、而證人癸○○及其工人自施作本工程以來,均有按月領取工 資,且伊被告給付予癸○○之429,880 元,係伊於92年9 月 1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
㈢、因庚○○於92年8 月29日及31日載運木材上山時,因山路過 狹,曾於竹東調度2 名司機協助運送,嗣後其中1 名司機與 被告聯絡,自稱為「甲○○」,並表示就庚○○之貨車無法 抵達之路段,其願意協助運送,伊始開始委由「甲○○」運 送,因此於檢察官命伊提出甲○○資料時,乃表示甲○○係 庚○○介紹,庚○○應有甲○○之資料。另本件工程係於山 區○設○道,工程所需之材料除木材外,尚須水泥、石子、 沙、模板等材料,而告訴人自承未曾買過砂石、模板等物, 是就工程所需之水泥、沙、石子等工程所需材料,上開材料 不可能由天外自行飛至施工現場,足證該工程確有人負責載 運上開材料上山,而該人應係自稱為「甲○○」之人等語。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部分: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抗辯:證人壬○○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壬○○於警詢時 之陳述(見93年度他字第5035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告訴人不利之陳述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告訴人之 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 ,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 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 應將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 ,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查證人壬○○於 94年3 月23日偵查中之指訴(見93年度偵字第19520 號偵查 卷第14至16頁),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 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壬○○於偵 查中有關被告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不具證據 能力。
㈡、又證人丁○○、癸○○、庚○○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抗辯:證人丁○○、癸○○、庚○○於 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應無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丁○○、癸○○、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偵查卷第15、16、29至31頁),檢察官既係以證人之 身份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證人丁○○ 、癸○○、庚○○於偵查時有關被告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不具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丁○○、癸○○出具之聲明書及估價單、手稿部分: 查被告之辯護人及公訴人分別認丁○○、癸○○出具之聲明 書及估價單、手稿,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
丁○○、癸○○所出具之聲明書及估價單、手稿,性質上固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然依證人丁○○ 、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上開聲明書、估價單及手稿 均為渠等所親簽,是上開證人丁○○、癸○○出具之聲明書 及估價單、手稿,揆之上開證詞,應堪信確為證人丁○○、 癸○○所親寫無誤,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公訴人抗辯:辯護人所提出之霞喀羅工程照片、及辯護人 請求本院調取之霞喀羅工程監工日報表,認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所調取之霞喀羅工程監工日報表之書證,性質 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為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 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提霞喀羅工程之照片, 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上述㈠至㈣除外),無證據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己○○及檢察官已同意上開各該 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 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六、經查:
㈠、就付款簽收簿上丁○○簽名分別領取50,000元、895,090 元 部分: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本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 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0 號 可資參照。是檢察官除應舉證證明系爭簽名確為被告偽造外 ,並應舉證證明系爭付款簽收簿上之內容出於虛構。 ⒉又證人丁○○於霞喀羅工程係擔任工頭職務,負責管理旗下 之工人及計算工人每月上工日數,並負責發放每月工資於旗
下工人,而該工程係於每月15日發放上月份之工資,在92年 11月之前,工資發放地點均為丁○○家中,92年11 月15 日 始改在鍾志宏家中發放工資,此經證人丁○○、鍾志宏、丙 ○○、辛○○等人證稱無訛。
⒊次查,證人丁○○於95年4 月11日審理中固證稱:「(問: 你剛說8 月5 日開始做,8 月份的工資是否在隔月15日領? )是。(問:9 月15日所簽的492320元是否你簽收的?是。 (問:當時你手下有幾個工人?)8 月份有10個。(問:你 領錢之後有無發給你工人?)有。(問:9 月份的工資有無 領到?)有。(問:有無發放給工人?)有。(問:92年10 月份有無工作?)我做到10月9 日。(問:10月1 日到9 日 的工資是否有領到?)有。(問:剛才辯護人所提示工人名 稱,是92年10月份請的?(提示同前偵卷第97、98頁)有的 是從92年8 月開始請的,有的是後來才請的,我離職後他們 還繼續做下去。我離職之後就不是找我領錢,就是直接找被 告領錢。我離職有跟被告說,我自己事情很忙,所以才離職 ,我在工作中沒有與他人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我10月9 日當 天還是有做,其他工人領了10月份的工資後,被告才拿到我 家給我,照理說10月份的工資應該在11月15日領。」等語( 見本院95年3 月28日審理筆錄)。惟證人丁○○旗下之工人 鍾志宏及證人辛○○均證稱:92年10月份工資係在鍾志宏家 裡領,當時證人丁○○在場等語(見96年1 月2 日審理筆錄 第4 、9 、14、15、16、18頁),是證人丁○○所陳顯與證 人鍾志宏、辛○○所證稱之情節大相逕庭,其證詞顯有瑕疵 可指,自難遽予採信。
⒋另被告給付予丁○○之50,000元,係被告於92年8 月27日自 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所提領,此有被告所提上開 銀行存摺提款記錄1 紙可稽。又證人乙○○、丙○○及證人 辛○○、鍾志宏分別於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2 日審理時 亦證稱4 人均有領到所有月份之工資,且系爭10月份工資亦 有領取等語。足徵證人丁○○及其工人自施作本工程以來, 均有按月領取工資,且系爭之10月工資丁○○及其工人亦有 領取,則被告既然已將系爭10月份工資發放予丁○○及其工 人,應無偽造丁○○簽名之必要。
⒌再查,經本院將丁○○所親寫之估價單、銀行開戶印鑑卡、 及當庭所書寫之證人結文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其結果認:「三、有關甲2 類簽名(即丁○○否認 之上開簽名)與丙(即丁○○之真正字跡)、丁(即被告之 真正字跡)類簽名之異同,由於丙類簽名書寫式樣不一,丁 類字跡可供參對之字樣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95
年11月23日以調科貳字第0950052912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可 憑,由該鑑定所稱:「由於丙類簽名書寫式樣不一」等語, 可知證人丁○○平日之簽名字跡即有多種式樣,具有變化性 ,觀諸92年5 月19日及92年11月15日金額50,000元、895,09 0 元下「丁○○」之簽名運筆情形,與證人丁○○之其他筆 跡亦有多有雷同之處,故而付款簽收簿上之895,090 元及50 ,000 元 下「丁○○」之簽名是否確非屬證人丁○○之真正 簽名,已有疑義。再參酌證人丁○○及其旗下工人均證稱確 有收到10月之工資,且依雙方數月來發放工程款之模式均係 由丁○○收受後再於付款簽收簿上簽名,故徵諸先前之作業 慣例,系爭簽名為丁○○所簽之可能性甚大,是依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之鑑定,及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上開金額89 5,090 及50,000元下「丁○○」之簽名,確非證人丁○○所 親簽,亦即上開付款簽收簿上「丁○○」之簽名確有可能為 證人丁○○所親簽,而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亦有如前 所述之瑕疵,是本件即難據以證人丁○○之證詞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付款簽收簿上癸○○簽名領取429,880元部分: ⒈證人癸○○雖否認其有收受上開429,880 元之工資,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同上卷宗上面的有何意見?)工錢 都有付給我。(問:92年8 月19日3 萬元與1,020 元、9 月 13日429,880 元,你有無收到錢?)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我只是說那個字不像我簽的,我們的工人有很多,但是工錢 每個人都有收到。(問:你在領工資的時候是否在戊○○的 家中領?)是。(問:簽收簿影本中,記載7 月11日金額61 ,200 元 加上1,400 元,右手邊有癸○○的簽名,該筆金額 是否為6 月份的工資?)是。(問:記載340,280 元,是否 為7 月份的工資?)是。(問:這是否9 月份的工資?)差 不多,因為很少人做了,只剩下幾個。(問:8 月份的工資 你與你的工人是否都有領到?)有。(問:當時是否在戊○ ○家中領的?)是。」等語明確(請參閱鈞院95年7 月19日 審判筆錄),是證人癸○○對金額為429,880 元下之簽名是 否為其親簽乙節,亦無法確定。
⒉又證人即癸○○旗下之工人戊○○亦證稱:伊工作期間之工 資均有領到,工資係在伊家中發放,其他工人也在伊家中領 取工資,且發放工資時被告在場,伊親眼見到被告拿錢給癸 ○○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給 付予癸○○之429,880 元,係被告於92年9 月12日自被告所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亦有上開銀行存摺提款記錄 可稽。
⒊另本院將癸○○所親寫之手稿、銀行開戶印鑑卡、及當庭所 書寫之證人結文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 其結果認定:「一、甲1類簽名(即癸○○否認之系爭92年 9 月15日金額為429,880 元之「癸○○」簽名字跡)與乙類 (即癸○○庭寫字跡等)簽名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可能出於 同一人之手筆。」、「二、甲1類簽名與丁類字跡(即被告 己○○之庭寫字跡等)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 23日調科貳字第0950052912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可憑。 ⒋綜上,證人戊○○證稱其確實均有領到所有工資,系爭8 月 份工資亦有領取之事實,且癸○○及其工人自施作本工程以 來,均有按月領取工資,而系爭之8 月工資癸○○及其工人 既有領取,即被告既然已將系爭8 月份工資發放予癸○○及 其工人,則被告為何要偽造癸○○簽名冒領,另再參酌上開 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足徵被告所辯付款簽收簿上金額429, 880 之款項下「癸○○」之簽名確為證人癸○○所親寫乙節 ,應可信實。
㈢、就付款簽收簿上「甲○○」、簽名分別領取28800 元、8000 元、43200 元部分:
⒈查本件工程係於霞喀羅山路上鋪設步道,故工程所需之材料 除木材外,尚須水泥、石子、沙、模板等材料,而確實有人 載運水泥、砂石等至登山口之事實,業經證人乙○○、丙○ ○及證人辛○○、鍾志宏分別於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2 日審理時證稱無訛。而證人庚○○於95年4 月11日審理時證 稱:「(問:告訴人壬○○、被告己○○請你送貨,是否均 為木材?)是。」、「(問:你有無送過水泥、沙、板模、 石子?)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8 頁倒數第15行至倒數第9 行),可知庚○○確實只有運送木 材上山,且未曾運送水泥、沙、石子上山甚明,故本件應確 實另有其他人代為運送水泥、沙、石子上山。
⒉再查,本件工程於施做步道時,須鋪設混凝土,而於鋪設混 凝土時亦須使用模板加以固定等情,業經證人丁○○證稱屬 實,而證人庚○○於95年4 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載運模 板上山之事,而本件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未曾 買過砂石、模板等情(見本院95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7 頁 ),可徵本件工程所需之模板、水泥、沙石等,確實係自第 三人之處而來。
⒊而被告陳稱自稱為「甲○○」之人提供予伊之行動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經查上開號碼持用人為郭欣芳,且證人 郭欣芳於偵查中證稱:「(問:妳是否認識甲○○?)不認 識。但一直有人打我的行動電話找他,電話是0000000000。
」「(問:己○○你認識否?)不認識,但他常常打這支電 話找甲○○。」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5035號偵查卷,93年 8 月19日詢問筆錄)。則是否有一不知名男子對外自稱為「 甲○○」,並提供包含被告在內之他人此一錯誤之行動電話 號碼,應非無可能。是縱認本院依職權調閱名字為「甲○○ 」者之人到庭作證,雖均非被告所稱之自稱為「甲○○」之 人,惟如前述,該名自稱「甲○○」之人亦可能提供不實之 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惟該工程承作期間,確實有工 人所不認識之人載運工程所需之材料赴工地施工地點,足徵 被告所辯:本件工程有自稱「甲○○」之男子代為送運水泥 、沙、石子上山,並依其運送次數支付運輸費予「甲○○」 ,而由自稱「甲○○」之人於付款簽收簿上簽名,及工程所 需模板係向自稱「甲○○」之男子租借,因此支付「甲○○ 」模板租金8000元,並請自稱「甲○○」在簽收欄簽名乙節 ,應非子虛。
⒋末查檢察官雖以證人丁○○、癸○○否認渠等所帶領之工人 有「甲○○」為由,據以推定並無「甲○○」此人存在,惟 查「甲○○」本非丁○○、癸○○所帶領之工人,自不得以 丁○○、癸○○證稱渠等帶領之工人中無「甲○○」或渠等 旗下之工人不認識「甲○○」,即推測「甲○○」為虛構之 人。
㈣、另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何時開始合 作?你負責何部分?如何分工?)己○○負責現場工人食宿 ,我負責叫材料,他負責運送。」,「(問:被告為何要製 作付款簽收簿?)我也不知道,他不需要給我看,我們沒有 約定要製作這的簽收簿。」等語(本院95年4 月11日審判筆 錄參照),是本件既由告訴人負責工程款之請領事宜,而被 告不負責該工程之帳務事宜,亦無會計專業,所製作付款簽 收簿僅供自己留存之用,無庸提供給告訴人,且由付款簽收 簿上並非每筆支出均有收款人簽收,部分支出僅由被告自行 註明「現領」、「已領」(請參閱鈞院卷內付款簽收簿第3 、8 、13、17頁),是付款簽收簿既無庸提供告訴人查核, 復無庸每筆支出均有收款人之簽收,從而被告實無需畫蛇添 足偽造他人之簽名。
五、綜上所述,證人丁○○、癸○○雖否認起訴書所指之簽名為 渠等親簽,惟證人丁○○、癸○○及其旗下工人之工資均有 領到,業如前述,另由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更足徵付款簽收 簿上癸○○之簽名應為證人癸○○所親簽,而「丁○○」簽 名部分,證人丁○○之證詞已有瑕疵,業如前述,且因證人 丁○○簽名式樣過多,無法鑑定,惟亦無法認定該簽名確非
證人丁○○所親簽,而為被告所偽造。至於「甲○○」簽名 部分,因霞喀羅工程確實有人負責運送水泥、砂、石子、板 模等工程所需材料上山,且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亦無法認定 「甲○○」之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有 偽造「甲○○」簽名及虛構付款簽收簿內容之情事。本件依 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 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