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03號
PCDM,94,訴,1003,2007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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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鍾國仁
      壬○○
          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
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物品均沒收。
壬○○無罪。
事 實
一、乙○○(藝名秦揚)於民國92年7 月間,以卯○○為名義負 責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51 號3 樓,設立亞歷山 大企業社,明知該企業社並未從事仲介男性公關之業務,仍 與卯○○(藝名「嘉華」)、丙○○(藝名「大威」)、庚 ○○(藝名「韓旭」)、未○○(藝名「喬風」)、癸○○ (藝名「秦翰」)、子○○(藝名「龍軒」)、王建忠(藝 名「唐俊」)、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乙○○自任亞歷山大企業社總經理,卯○○、未○ ○分任協理,庚○○為人事經理,子○○為總經理特別助理 ,癸○○為副理,辰○○則為櫃檯人員,負責文書管理。旋 由丙○○、王建忠在報紙刊登徵求男性會員從事公關工作之 不實訊息,誘使不特定男子求職,虛立「名片費」、「識別 證製作費」、「治裝費」等名目,並假意安排舞蹈、禮儀等 課程取信之,使應徵者誤認加入亞歷山大企業社為會員,即 可獲得公關工作之機會,而為金錢之給付。果自同年7 月14 日起,陸續有酉○○、天○○、申○○、丑○○、戌○○、 巳○○、甲○○、丁○○、午○○、亥○○、戊○○、己○ ○、劉小威、寅○○,見前開求職廣告前往應徵,分別由乙 ○○、卯○○、庚○○、未○○、丙○○、王建忠與之面談 ,佯稱可提供舞蹈、禮儀訓練課程及工作機會,惟須先給付 「名片費」、「識別證製作費」或「治裝費」成為亞歷山大 企業社會員,酉○○等人因而誤信為真,按指示繳付金錢( 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2年11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以上卯○○、丙○○、癸○○、未○○、庚○○、子○ ○、辰○○等,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王建忠則由本院另



案審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同案被告卯○○、癸○○、丙○○、未○○、子○○、王建 忠、庚○○關於被告乙○○、壬○○部分,及被害人酉○○ 、天○○、申○○、丑○○、戌○○、巳○○、甲○○、丁 ○○、午○○、亥○○、戊○○、己○○、劉小威、寅○○ 、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經查:同案被告卯○○、癸○○、丙○○、未○ ○、子○○、庚○○、王建忠關於被告乙○○、壬○○部分 ,及被害人酉○○、天○○、申○○、丑○○、戌○○、巳 ○○、甲○○、丁○○、午○○、亥○○、戊○○、己○○ 、劉小威、寅○○、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 告乙○○、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 、壬○○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8 月 1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前來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工作之人 收取「名片費」、「識別證製作費」或「治裝費」等費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亞歷山大企業 社,確曾為應徵者安排工作機會,且經部分應徵者要求代為 購置服裝,始收取相關費用,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2年7 月間,以卯○○為名義負責人,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 段451 號3 樓,設立亞歷山大企業社,自 任總經理,子○○為其特別助理,卯○○、未○○分任協理 ,庚○○為人事經理,癸○○為副理,辰○○負責文書管理 ,而由丙○○、王建忠在報紙刊登徵求男性會員從事公關工 作之廣告,俟有應徵者前來求職,即要求給付「名片費」、 「識別證製作費」、「治裝費」等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卯○○、癸 ○○、丙○○、未○○、子○○、王建忠、庚○○於警詢中 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酉○○、天○○、申○○、丑○ ○、戌○○、巳○○、甲○○、丁○○、午○○、亥○○、



戊○○、己○○、劉小威、寅○○等見前開徵才廣告,為獲 得工作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應 徵,由乙○○、卯○○、庚○○、未○○、丙○○面試後, 即依指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等情,亦據被害人酉○○、 天○○、申○○、丑○○、戌○○、巳○○、甲○○、丁○ ○、午○○、亥○○、戊○○、己○○、劉小威、寅○○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物 品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件、現場 照片20幀附卷足稽,均堪予以認定。
㈡被害人天○○於警詢時證稱:「92年7 月22日16時許,我經 由看報紙方式,至位在板市○○路○ 段451 號3 樓亞歷山大 公司應徵公關工作一職,該公司總經理鍾國仁(即被告乙○ ○)以因工作需要做衣服、購買飾品等各種名義,要求我支 付現金,我共支付約新臺幣20萬元,但衣服、飾品我未拿到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23 號偵查卷宗第69頁),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亦證稱:「剛 開始由公司總經理『秦揚』(即被告乙○○)要求我繳納服 飾治裝費新臺幣3 萬元,該費用是由總經理『秦揚』收取。 」、「(問:你有無拿到衣服或其他物品?)沒有。」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宗 第62頁),被害人申○○於警詢時則證稱:「剛開始由公司 經理『嘉華』(即同案被告卯○○)及總經理『秦揚』要求 我繳納治裝費新臺幣2 萬元及填寫個人資料,該費用是由總 經理『秦揚』所收取。」、「(問:你有無收到衣服或其他 飾品?)沒有。」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80頁);另有被 害人丑○○於警詢中證稱:「... 公司總經理『秦揚』要求 我繳納服飾治裝費新臺幣2 萬元,該費用是總經理『秦揚』 向我收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2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復具結證稱:「我拿到1 件西裝外套,1 件襯衫,是什 麼牌子的我沒有注意,當時我覺得可能沒有2 萬元這個價值 ... 。」、「... 拿到的西裝外套牌子標籤是拿掉的,而且 感覺不是新的。」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 被告乙○○向前來應徵公關工作之天○○、巳○○、申○○ 、丑○○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治裝費 後,並未交付所購置之服飾,或僅以價值顯不相當之服裝充 之,足見其主觀上並無提供服飾之真意,而係虛立「治裝費 」之名目,向前來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工作者詐取金錢。 ㈢又亞歷山大企業社自92年7 月間設立時起,即陸續有多名求 職者前來應徵,並獲錄取而繳付相關費用,迄同年11月間停 止營業,期間長達3 個月,倘亞歷山大企業社確有從事人力



仲介業務,理應有相當人數透過該企業社獲得工作機會之紀 錄,被告乙○○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為求職者安排公關工作之 證據,已屬可疑。且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後來我覺得它的訓練課程沒有安排我們上班的意思,最後 另外一位沒有在場的幹部說如果要盡快上班的話,要另外包 一個紅包給酒店... 。」、「我本身知道的是沒有學員完成 訓練去上班。」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被 害人酉○○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初我進公司時... ,(被 告乙○○)編了一些理由叫我繳納新臺幣168000元,我因沒 錢只好陸續繳納大約2 萬元,後來『秦揚』(即被告乙○○ )告訴我公司業績差要我把尾款補足,我就跟他說我不做了 ,他就很生氣的跟我說公司栽培一個人要花多少心血,可是 事實上該公司並沒有教我什麼。」、「我至該公司上班,事 後我知道該公司詐欺他人財物,我便欲立即離職... 。」等 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 宗第29頁、第30頁、第36頁)。此外,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92年9 月15日看自由時報廣告刊登兼職陪看 員3 小時,我從那時到公司上班陸續到現在。」、「我有繳 交1000元辦理識別證,現證件都沒有給我。」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23 號偵查卷宗第279 頁),被害人丁○○則證稱「我於92年10月初至該公司應徵 ,到現在都沒開始上班。」、「我有繳交識別證1000元及名 片費500 元費用,但都沒拿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 291 頁);參以前至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並獲錄取之被害人 酉○○、天○○、申○○、丑○○、戌○○、巳○○、甲○ ○、丁○○、午○○、亥○○、戊○○、己○○、劉小威、 寅○○等,於繳付「名片費」、「識別證費」或「治裝費」 後,竟無一透過亞歷山大企業社安排取得工作機會者,益徵 亞歷山大企業社實際上並未從事仲介男性公關工作之業務, 而係以提供工作機會之不實廣告,誘使求職者給付金錢甚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所設立之亞歷山大企業社並未從 事仲介男性公關工作之業務,而與卯○○、未○○、庚○○ 、子○○、丙○○、王建忠、癸○○、辰○○等,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徵求會員擔 任男性公關之不實廣告,使不特定男子前來求職,並虛立「 名片費」、「識別證製作費」、「治裝費」等名目詐取金錢 ,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 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 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刑法施行法亦於95 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 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 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被告乙 ○○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規定,對之尚無不利。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 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 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 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 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乙○○較 為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乙 ○○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 定有利於被告乙○○,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 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與卯○○、未○○、庚○○、子○○、丙○○ 、王建忠、癸○○、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後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利用 被害人求職心切之弱點詐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所 詐得金錢之數額,暨其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 ,資為懲儆。
四、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物品,係在被告乙○○辦公 室內查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 卷為憑,顯屬被告乙○○所有,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被 告乙○○與卯○○共有,此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承在卷,且均係供被告乙○○與共犯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附表 二編號5 至編號29所示物品,與被告乙○○等人向求職者詐 取財物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叁、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被告乙○○、卯○○、癸○○ 、丙○○、未○○、庚○○、子○○、辰○○、王建忠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亞歷山大企業社 ,以提供公關工作為名,虛立名目,由被告壬○○負責為應 徵工作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求職者詐取金錢,因認被 告壬○○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任職 於「麥擱卡通訊行」,經指派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辦理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作業,對該企業社之業務狀況並無所悉等語。 經查:
㈠被告壬○○辯稱:伊任職於「麥擱卡通訊行」,經指派前往 亞歷山大企業社辦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作業等語,與同案被 告庚○○於警詢中供稱:「(問:行動電話是否為你們公司 帶同被害人至民營電話臺灣大哥大、遠傳、和信、泛亞)等 4 家所申請?)據我所知是外面的通訊行壬○○到公司來辦 理申請電話事宜。」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20723 號偵查卷宗第213 頁),互核並無二致,同 案被告卯○○、癸○○、未○○等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供述 (以上見前開偵查卷宗第86頁、第102 頁、第135 頁)。且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復供稱:「公司會主動通知壬○○ 至公司,為前來應徵男公關之人辦理行動電話」等語(見前 揭偵查卷宗第120 頁),俱徵被告壬○○並未與被告乙○○ 等人共組亞歷山大企業社,而係在一般通訊行任職,從事通 訊服務業務,並經通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承辦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事宜。
㈡次依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泛 亞電信用戶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示,亞歷山大企業社員工 或求職者申辦行動電話,尚有「侑信鑫有限公司」業務員謝 宜呈負責接洽。且亞歷山大企業社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依被告壬○○於警詢中供述:「就是門號搭配手機的促銷專 案,僅臺灣大哥大預收新臺幣1000元月租費,但並不向員工 收取,而是向公司人事經理庚○○收取,僅將門號交付申辦 人,並無手機。」、「因為員工申辦手機搭配門號時並不須 出錢,而手機搭配門號是無法分開辦理,所以員工如果沒有 將手機一同買下時,則由其公司出錢將手機買下,所以員工



僅能拿到SIM 卡,該搭配之手機則歸其公司所有,但我們公 司有讓申辦之員工簽立手機讓渡書,並簽名蓋章,其公司再 將手機轉讓給我們公司幫其賣出,所得全交其公司,我們公 司不收分文,該申辦人必須使用該門號2 年時間。如未滿2 年退門號,申辦人須支付違約金。」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 第198 頁),其交易流程並無異常。證人辛○○於警詢中亦 證稱:「... 我申辦遠傳及臺灣大哥大電訊公司門號... , 壬○○有拿給我兩張SIM 卡門號,但無拿申購門號搭配之手 機給我,手機賣至何處我不知道,我無付款新臺幣1000元, 都是由公司付款的,我有簽署手機讓渡書,公司轉賣該手機 獲利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宗第126 頁),足見被告壬○○亞歷山大企業社為前述求職者辦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作業, 與申辦者間確有僅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搭售之手機則 交由亞歷山大企業社處理,其費用亦由亞歷山大企業社負擔 之約定,猶難認被告壬○○有何施用詐術使前開求職者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四、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與被告乙○○等人 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究有何行為之分 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既不足為被告壬○○確犯詐欺 取財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諭知被告壬○○ 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蕭 胤 瑮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受詐欺經過、金額(新臺幣) │
├──┼───────┼───────────────┤
│1 │酉○○ │於92年7 月14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 │社應徵,經被告乙○○要求繳付相│
│ │ │關費用共計16萬元,而依其指示交│
│ │ │付2 萬元。 │
├──┼───────┼───────────────┤
│2 │天○○ │於92年7 月22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 │社應徵,由被告余政揚面試,而依│
│ │ │其指示,於同年月26日交付4 萬元│
│ │ │,於同年月31日交付5 萬元,復於│
│ │ │同年8 月4 日交付11萬元之「治裝│
│ │ │費」予被告乙○○。 │
├──┼───────┼───────────────┤
│3 │申○○ │於92年7 月31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 │社應徵,而依被告乙○○要求,交│
│ │ │付2 萬元之「治裝費」。 │
├──┼───────┼───────────────┤
│4 │丑○○ │於92年7 月31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 │社應徵,由被告乙○○面試,而依│
│ │ │其指示交付「治裝費」2 萬元。 │
├──┼───────┼───────────────┤
│5 │戌○○ │於92年8 月7 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 │社應徵,由被告乙○○及卯○○面│
│ │ │試,而依卯○○指示交付1 千元之│
│ │ │報名費。 │
├──┼───────┼───────────────┤
│6 │巳○○ │於92年9 月中旬某日前往亞歷山大│
│ │ │企業社應徵,由被告乙○○及孟世│
│ │ │遠面試,而依被告乙○○指示交付│
│ │ │3 萬元之「治裝費」。 │
├──┼───────┼───────────────┤




│7 │甲○○ │於92年9 月15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 │社應徵,由王建忠面試,而依其指│
│ │ │示交付1000元之「識別證製作費」│
│ │ │。 │
├──┼───────┼───────────────┤
│8 │丁○○ │於92年10月初某日前往亞歷山大企│
│ │ │業社應徵,由王建忠面試,而依其│
│ │ │指示交付1000元之「識別證製作費│
│ │ │及500 元之「名片費」。 │
├──┼───────┼───────────────┤
│9 │午○○ │於92年11月6 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 │社應徵,由丙○○面試,而依其指│
│ │ │示交付800 元之「名片費」、「識│
│ │ │別證製作費」。 │
├──┼───────┼───────────────┤
│10 │亥○○ │於92年11月7 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 │社應徵,由丙○○面試,而依其指│
│ │ │示交付1000元之「識別證製作費」│
│ │ │。 │
├──┼───────┼───────────────┤
│11 │戊○○ │於92年11月10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 │社應徵,由丙○○面試,而依其指│
│ │ │示於同年月11日交付800 元之「識│
│ │ │別證製作費」。 │
├──┼───────┼───────────────┤
│12 │己○○ │於92年11月8 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 │社應徵,由丙○○面試,而依其指│
│ │ │示交付800 元之「名片費」、「識│
│ │ │別證製作費」。 │
├──┼───────┼───────────────┤
│13 │劉小威 │於92年11月10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 │社應徵,由丙○○面試,而依其指│
│ │ │示交付800 元之「識別證製作費」│
│ │ │。 │
├──┼───────┼───────────────┤
│14 │寅○○ │於92年11月11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 │社應徵,由未○○面試,而依其指│
│ │ │示交付800 元之「名片費」、「識│
│ │ │別證製作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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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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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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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戰手冊 │3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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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報紙剪報廣告 │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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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總經理『秦揚』名片 │1 盒(9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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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動電話 │3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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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班紀錄表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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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員工考績表 │15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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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人事履歷表 │19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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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員工守則 │9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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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員工電話名冊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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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動電話申請書 │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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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現金卡申請書(劉小威名義)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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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小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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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現金卡申請書(庚○○名義)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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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員工辦卡資料 │6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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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員工辦卡資料簿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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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帳本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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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亞歷山大公司印章 │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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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私章 │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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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員工合約書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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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亞歷山大人事履歷表(92年8 月、│90張 │
│ │9 月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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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公司日報表 │2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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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德威廣告表 │3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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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員工打卡名冊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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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工作記事簿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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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SIM 卡 │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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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維修交易單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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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空白行動電話申請書 │15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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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SIM 卡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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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租賃契約書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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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