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76號
)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435、8012號、95年度偵字第1062
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36、6725、6864
、2267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77 、15
121 、15946 、1679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
字第153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 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寅○○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 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1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91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寅○○所犯上開五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 聲請以92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自91年1 月8 日起執行,於92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而於93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⒈93年6 月9 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6 月19日上 午9 時許),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東東」之成年男子基於 犯意之聯絡,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一字起子一把,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286 號1 樓丁○○所經營之「藤園餐廳」(丁○○則居住在同址2 樓 ),由綽號「東東」之男子持該一字起子破壞構成大門一部 分之門鎖後,二人共同入內竊取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十 萬元之洋酒得手後逃逸;嗣經丁○○報警,經警在現場酒瓶 上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寅○○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 情。⒉續於94年1 月15日晚上7 時至9 時間某時,在子○○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397 巷1 號之「槌子童玩舖 」店內,趁子○○外出之際,竊取子○○放置在店內之皮夾
一個(內有汽車駕照、健保IC卡各一張)得手。⒊續與鄭家 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 94年1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許,共同前往子○○所經營之上 開「槌子童玩舖」店前,見子○○所有之CPD-188 號重型機 車放置在上開店面前,遂推由鄭家琪進入上開店內以購買店 內物品之方式引開子○○之注意,寅○○則在上開店前竊取 前開CPD-18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警方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寅○○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0 號2 樓之居住處所搜獲子○○ 失竊之汽車駕照、健保IC卡,並依子○○所提供94年1 月18 日下午4 時40分許其店內之監視錄影帶,而查知上情。 ㈡94年5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翻越樓梯間窗戶安全設備 之方式,侵入己○○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47巷35之2 號 3 樓之住處內,竊取屋內之IBM 筆記型電腦一台、PENTAX相 機一台、NIKON 單眼相機一台、SIGMA 鏡頭一個、PDA 一台 、手錶二只、五十元中油油票二張、一百元統一超商禮卷二 張,得手後離去之際,因楊阿容發現報警,經警在上址1 樓 予以查獲。
㈢⒈93年11月2 日某時,以翻越樓梯間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 侵入庚○○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60之1 號3 樓之住處 內,竊取屋內之蘋果牌電腦一台、手錶二只、耳環一對等首 飾,得手後逃逸;嗣經庚○○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經 送驗結果發現與寅○○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⒉94 年2 月15日上午5 、6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19 號之松 青超市,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約一萬七千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店員壬○○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 與寅○○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⒊94年3 月24日中午12 時許,以翻越樓梯間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乙○○位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65巷17號4 樓之住處內,竊取屋內 之電腦主機、螢幕各一台、手機一支、港幣紀念幣、MP3 一 台、護照三本、戶口名簿二本,得手後逃逸。⒋94年4 月19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01 號前,持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剪刀一支,破壞 未○○停放在該處之HC-6337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門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黃色牛皮紙袋一個( 內有行車執照一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一張、印章一個) ,得手後,旋在臺北市○○區○○街121 號前因行跡可疑經 警員蕭芸璟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一把。 ㈣94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翻越陽台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 ,侵入卯○○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2號2 樓之住處內,
竊取屋內之93年新臺幣精鑄版一組、耳飾十對、項鍊十條、 手錶八只、胸針五個、戒指四個、其他飾品十三個、千禧十 元紀念幣二十四枚、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中國信託現金卡 一張、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富邦銀 行信用卡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臺北銀行信用卡一張 及皮夾一個,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58 號7 樓搜索時,發 現在場之寅○○隨身提袋內有上開贓物,而查知上情。 ㈤⒈9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市○○路○段30號前, 趁丙○○停放在該處之Q3-1911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之際 ,竊取車內之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印章二枚、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約六千元、戒指一枚)得手, 將戒指一枚取出而隨身攜帶,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⒉同日 中午12時50分許,在宜蘭市○○路與中山路路口,竊取辛○ ○放置在該處之G6L-512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藍色登山背 包一個(內有電子辭典一台、計算機一台、隨身聽一台)得 手。旋在宜蘭市○○路7 號前,寅○○因在路邊徘徊行跡可 疑,經路人鍾升、蔡泱竣報警,為警查獲其持有竊得之辛○ ○之藍色登山背包一個(內有電子辭典一台、計算機一台、 隨身聽一台),及丙○○之戒指一枚,而查知上情。 ㈥94年9 月29日下午3 時許,與陳國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犯意 之聯絡,由陳國豐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寅○○,沿 途尋找行竊之目標,待車行至申○○位於臺北市○○區○○ 路805 巷4 弄5 號3 樓之住處樓下時,寅○○先下車按申○ ○上開住處之電鈴,見無人回應,且該大樓之樓梯間大門未 上鎖,認有可乘之機,乃決定選擇該戶下手行竊。於該日下 午3 時5 分許,寅○○先上樓查看確認無人在家後,即返回 1 樓,與陳國豐相偕上樓。其二人踰越該棟大樓3 樓樓梯間 之安全窗,再攀爬進入申○○上開住處之陽台進入屋內,共 同在屋內竊取申○○所有之鑽石戒指一只、鑽石項鍊一條、 鑽石耳環一對、珍珠項鍊一條、珍珠戒指二只、珍珠耳環二 對、黃金墜子二個、領帶夾二個、玉項鍊二條、玉戒指二只 、K 金項鍊一條、水晶項鍊一條、哈電族電子辭典一台、新 力牌V8攝影機一台、照相機一台、BENQ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 約二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申○○報警,經警在現場CD封 套及皮包上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寅○○之指紋相符, 而查知上情。
㈦95年4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91 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戊○○停放在該處之DPO-075 號輕型機
車一部,得手後逃逸。旋因戊○○發現失竊後報警,警員陪 同李能珠返回失竊現場查看,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返 回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時,在中和市○○路○段19巷口發 現寅○○騎乘上開竊得之DPO-075 號輕型機車,因而查獲。 ㈧⒈94年7 月28日凌晨4 時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撬一把,前往鄭信烜所經營位在臺 北市○○區○○路一段67號1 樓「夏澎自動洗衣店」內,破 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零錢之 際,因觸動警報器旋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鄭信烜報警, 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寅○○之指紋相符, 而查知上情。⒉94年8 月1 日凌晨2 時10分許,持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撬一把,前往癸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12號「如新洗衣店」內 ,以相同手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 三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癸○○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得指 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寅○○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㈨95年3 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 號 檳榔攤內,趁蔡秀梅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蔡秀梅放置該檳榔 攤座椅上之皮包一個(內有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 中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安信銀行信用卡、新光 金控信用卡各一張、身分證、駕照、行照、現金二萬元,及 華碩牌M303型黑色手機一支)得手,嗣寅○○將上開華碩牌 M303型黑色手機一支借予不知情之駱承超使用,經警循線追 查而知上情。
㈩⒈94年3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3 巷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巳○○停放在該處之KRP-540 號重 型機車一部,甫竊取得手騎乘約十公尺,即為警攔檢查獲, 並扣得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⒉95年3 月16日凌晨某 時,以手機破壞臺北縣新店市○○路58號2 樓「新店市立圖 書館仁愛分館」之玻璃窗,毀越上開安全設備而入內竊取甲 ○○保管之電腦主機六部,得手後逃逸;嗣經甲○○報警, 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寅○○之指紋相符, 而查知上情。
95年2 月26日凌晨某時,趁丑○○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5 號之九禾高爾夫球練習場員工下班無人看顧之際, 以踰越辦公室氣窗之安全設備之方式入內竊取電腦一部及擊 球點數卡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九禾高爾夫球練習場員 工辰○○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寅○ ○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94年3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27 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許瑜芳所有而交由其母親午○○使用之 DRP-029 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嗣於當日晚上6 時4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218 巷口為警查獲寅○○騎 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移併案審理(上揭㈠部分),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㈡部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㈢部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上揭㈣部分),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㈤部分),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函移併案審理(上揭㈥部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 ㈦部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㈧部分),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函移併案審理( 上揭㈨部分),暨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店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上揭㈩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寅○○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上揭㈠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6 號起訴,及94年度偵字第5435號併案): ⒈被告寅○○之自白。
⒉共犯鄭家琪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⒊被害人丁○○、子○○於警詢中之指述。
⒋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 月30日刑紋字第0930130699號 鑑驗書各一件。
⒌卷附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監視錄影帶翻拍 之竊盜現場照片十六幀。
㈡上揭㈡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12 號併案):
⒈被告寅○○之自白。
⒉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楊阿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卷附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四幀 。
㈢上揭㈢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25 、6864號併案):
⒈被告寅○○之自白。
⒉被害人庚○○、壬○○、乙○○、未○○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蕭芸璟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10日刑紋字第0940 004434號鑑驗書、94年3 月15日刑紋字第0940035359號鑑驗 書各一件。
⒌卷附松青超市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竊盜現場照片八幀、HC-633 7 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門之照片一幀、未○○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件。
⒍扣案之剪刀一把。
㈣上揭㈣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36 號併案):
⒈被告寅○○之自白。
⒉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卯○○出具之贓證物認領據一件。 ㈤上揭㈤部分(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 號併案):
⒈被告寅○○之自白。
⒉被害人丙○○、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鍾升、蔡泱竣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卷附丙○○、辛○○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 ㈥上揭㈥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7 2 號併案):
⒈被告寅○○之自白。
⒉共犯陳國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⒊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述。
⒋證人鍾升、蔡泱竣於警詢中之陳述。
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7 日刑紋字第0940150263號鑑 驗書各一件。
⒍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十二幀。
㈦上揭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2 9 號併案):
⒈被告寅○○之自白。
⒉被害人李能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㈧上揭㈧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7 7 號併案):
⒈被告寅○○之自白。
⒉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二 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25日刑紋字第0940 129541號鑑驗書、94年9 月12日刑紋字第0940129542號鑑驗 書各一件。
㈨上揭㈨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4 6 號併案):
⒈被告寅○○之白自。
⒉被害人蔡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駱承超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⒋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㈩上揭㈩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 31號、95年度偵字第15121 號併案): ⒈被告寅○○之自白。
⒉被害人巳○○、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6 日刑紋字第0950 408891號鑑驗書一件。
⒌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上揭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9 7 號併案):
⒈被告寅○○之自白。
⒉被害人丑○○、辰○○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3日刑紋字第0950 044502號鑑驗書一件。
上揭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37 號):
⒈被告寅○○之自白。
⒉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 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一件。
⒋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被告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 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 ,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 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就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而 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 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而言,其 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經比較新舊法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寅○○所為,上揭㈠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上揭㈠⒉⒊、㈢⒉、㈤⒈⒉、㈦、㈨、㈩⒈、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揭㈡、㈢⒈ ⒊、㈣、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上揭㈢⒋、㈧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揭㈧⒈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上 揭㈩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東東」之成年男子就上 揭㈠⒈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與鄭家琪就上揭㈠⒊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國豐就上揭㈥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揭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竊盜、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凶器毀壞門扇於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89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9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所犯上開 五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92年度聲字第11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自91年1 月8 日起執行,於 92 年7月7 日假釋出監,而於93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93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遞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寅○○與鄭家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所載時間、地點,係共同竊取被害人子○○所有之CPD-188 號重型機車,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當時係竊取「子○○置於其 車牌號碼CPD- 188號重型機車內之汽車駕照、健保卡及付款 人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14560 元之支票1 紙等物」 ,但查,被害人子○○之汽車駕照、健保卡係於94年1 月15 日在上開店內失竊,此據其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即被告上揭 ㈠⒉之犯行,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付款人 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14560 元之支票1 紙」,則無 證據證明係被害人子○○所失竊之物,是公訴意旨上開指訴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再查被告所犯上揭㈡(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12號)、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25、6864號)、㈣(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36號)、㈤(即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 號)、㈥(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72 號)、㈦(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29 號)、㈧(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77 號)、㈨(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46 號)、㈩(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95年度偵字第15121 號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97 號 )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37號)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94年4 月19日(即上揭㈢⒋部分)所 查扣之剪刀一把、94年3 月16日(即上揭㈩⒈部分)所查扣 之機車鑰匙一支、94年3 月11日(即上揭部分)所查扣之 機車鑰匙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