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7 月1 日,向告 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22台,約定每 台每月租金新臺幣2,500 元,租賃期間自92年7 月1 日起至 93年6 月30日止,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上開22台電腦伴唱 機返還告訴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3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僅返還告訴人11台(起訴書誤 載為12台,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電腦伴唱機,其餘之11台 電腦伴唱機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 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 ,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 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亦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7 月1 日,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上開22台電腦伴唱機,租賃期間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 年6 月30日止,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僅返還告訴人11台電 腦伴唱機,尚有11台電腦伴唱機未返還告訴人(被告嗣於本 院96年1 月2 日審理時,再當庭返還告訴人電腦伴唱機2 台
,故迄今尚有9 台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原來是告訴人公司的員工,伊離職後 ,告訴人將原承租電腦伴唱機的客戶都轉給伊,客戶的租約 是之前就跟告訴人簽的,電腦伴唱機也是原先就在客戶處, 伊跟承租的客戶沒有再簽約,客戶的租金由伊去收,伊再依 照伊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予告訴人,賺取其中 租金之差額,後來因為有客戶把營業場所轉讓出去,不再繼 續付租金,伊才會付不出租金給告訴人,且租約到期後,客 戶因為轉讓或其他理由,不願返還電腦伴唱機,而告訴人前 交付伊的客戶租約,也在伊車上遭竊,伊沒有辦法向客戶要 回電腦伴唱機,所以才無法全數返還告訴人,伊是被客戶倒 帳拖累,並非侵占告訴人上開11台電腦伴唱機等語。經查,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 伴唱機租賃合約書影本2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前於92年7 月1 日,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向告訴人 承租電腦伴唱機22台,租賃期間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嗣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僅返還告訴人電腦伴唱 機11台,尚有11台電腦伴唱機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伴唱機租 賃合約書21份、借出還入單6 紙等在卷可稽(均影本),自 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蔣嘉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略稱:本件係由伊代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接洽上開電腦伴唱 機之租賃事宜,當時因為被告要離職,公司方面出於一片好 意,讓被告有一份收入,故將當時已向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 的客戶全部轉給被告去管理、服務及收租金,另外再由公司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電腦伴唱機的客戶是全部轉給被 告,電腦伴唱機總共有22台,都是客戶之前就向告訴人承租 的,伊記得電腦伴唱機大部分都已在客戶處,只有少數幾台 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頁、第 10至第11頁);觀諸證人蔣嘉峰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 :伊原來是告訴人公司的員工,伊離職後,告訴人將原承租 電腦伴唱機的客戶都轉給伊,客戶的租約是之前就跟告訴人 簽的,電腦伴唱機也是原先就在客戶處,伊跟承租的客戶沒 有再簽約,客戶的租金由伊去收,伊再依照伊與告訴人簽訂 之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予告訴人,賺取其中租金之差額等語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堪值採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所簽訂之上開22台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究其實質,乃告訴
人將原先已向其承租電腦伴唱機之全部客戶,均轉予被告承 接,由被告負責後續之租賃標的物管理、維護等服務,並自 行向該客戶收取租金,而被告則須另行支付告訴人約定金額 之租金,並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向各該客戶收回出租之 電腦伴唱機返還予告訴人;亦即被告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承租 「取得」上開22台電腦伴唱機,再自行占有使用或將之轉租 予他人,上開22台電腦伴唱機,實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租 賃契約之前,即已由告訴人出租並交予各該客戶占有使用中 (依證人蔣嘉峰前開證述內容,縱認上開22台電腦伴唱機中 ,仍有少數台係直接交付予被告,惟上開22台電腦伴唱機既 均已由告訴人自行出租他人,則告訴人將其中少數台交予被 告,亦無非委請被告代為將之送交客戶及負責安裝等工作, 無礙於該等電腦伴唱機亦係告訴人出租交付予其客戶占有使 用之認定),被告僅負責提供後續電腦伴唱機之管理、維護 等服務,及自行向客戶收取租金,其對於上開電腦伴唱機並 無何現實之管領力可言;從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租賃 契約當時,及其後之租賃期間內,被告對於上開22台電腦伴 唱機既均無現實之管領力,上開電腦伴唱機均由各該客戶占 有使用,而非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對於上開電腦伴唱 機,自無何「持有」之可言,且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已自各該客戶處全數取回上開電腦伴唱機,於此 情形下,被告縱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能依約將上開電腦伴 唱機全數返還告訴人,此究屬被告是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對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與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不能以該條之罪名相繩。 ㈢再者,被告復辯稱:伊於租賃契約到期後,未能將上開22台 電腦伴唱機全數返還告訴人,實係因事後部分客戶以營業場 所轉讓或其他理由,不願返還電腦伴唱機,伊也沒有辦法向 客戶要回電腦伴唱機,所以才無法全數返還告訴人,伊是被 客戶倒帳拖累,並非侵占告訴人上開11台電腦伴唱機等語; 衡諸上開22台電腦伴唱機確係前由告訴人自行出租並交付予 其客戶占有使用,並非由被告出租他人,且被告於租賃期間 屆滿後,亦確有返還其中11台電腦伴唱機予告訴人等事實,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況且,無論被告於租約 期滿後未能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之緣由為何 ,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自各該客戶處全數 取回上開電腦伴唱機而拒不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從逕以推測 或臆度之方式,遽認上開未返還之11台電腦伴唱機確為被告 所侵占,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22台電腦伴唱機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實質上係由被告承接告訴人原有之客戶,上開 電腦伴唱機於前揭租賃契約簽訂前,均已由告訴人自行出租 並交付其客戶占有使用,被告僅負責提供後續之租賃標的物 管理、維護等服務,對於上開電腦伴唱機並無現實之管領力 ,難認上開電腦伴唱機為被告所持有,且本件復查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自各該客戶處全 數取回上開電腦伴唱機而拒不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從僅憑被 告未能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即逕認 該未返還之11台電腦伴唱機確為被告所侵占;本件實屬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而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無涉。此 外,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 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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