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號
CHDV,96,訴,3,200701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長利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嗣於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同 額所受之利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原告之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公司係專門從事五金零件加工,被告自民國92年9月 起至92年10月止,購買7、8種零件後,交由原告加工,由原 告負責將原告自行加工之1、2種零件加上被告提供之7、8種 零件組裝成凡而 (即水龍頭之一種)後,再交予被告,經核 帳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及原告自行支出的材料費用總 價新台幣 (下同)1,785,980 元,被告即開立上開金額發票 日93年2月29日之支票乙張予原告,詎原告會計人員竟因作 業疏失未予提示,遲至95年8月16日始發現該支票尚留存原 告保險箱內,雖立即將該支票提交銀行代收,卻遭銀行以逾 有效期限而拒收。原告不得不持該支票逕向被告提示請求兌 現,惟被告不予理會,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 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 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復定有明文 。而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 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至於其 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 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 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本件被告之所以簽發 系爭支票,係作為其向原告訂購凡而所應給付之對價,而原 告已將被告所需之凡而如數交貨完畢,業為被告受領使用無 訛,不論票款或貨款,被告均尚未給付,是被告收受上開凡 而之數額即係被告因簽發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金額為1,78 5,980元。原告之票據請求權雖已超過1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然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仍 得請求被告償還。本件究係買賣或承攬,因原告不懂法律, 請鈞院自行斟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支票之真正,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8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之法律性質不論是買賣或承攬,自92年10月 起算或自支票到期日 (即發票日)93 年2月29日起算,至原 告95年12月間提起本訴,均已逾2年之時效,原告之貨款或 承攬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9月起至92年10月止,購買7、8種零 件後,交由原告加工,由原告負責將原告自行加工之1、2 種零件加上被告提供之7、8種零件組裝成凡而後交予被告 ,經核帳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及原告自行支出的材 料費用總價1,785,980元,被告即開立上開金額發票日93 年2月29日之支票乙張予原告,詎原告遲至95年8月16日始 發現該支票,遭銀行以逾有效期限而拒收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支票影本一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另抗辯本件不論係買賣或承攬, 原告之貨款或承攬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按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另定有明文。又物之 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如何使其 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別無限制。此與承攬之目的在工作物 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至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 為其從屬的義務,二者自有所不同。本件被告既係自行提 供零件委託原告將零件組裝成凡而,原告本身並提供一部 分之零件,核兩造之契約性質,著重在組裝工作之完成, 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故應屬承攬之性質。兩造契約之性質 既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買賣,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785,980元,依法即屬無 據。又退步言,本件不論係買賣或承攬關係,原告向被告 請求其所組裝凡而之代價,此項貨款請求權或承攬報酬請 求權,應有民法第172條第7款及第8款2年時效消滅之適用 。而被告既係自92年9月起至92年10月止向原告訂購凡而 ,又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2月29日,而原告 係於9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此有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故本件姑且不論以92年10月起算或以93年2月 29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訴即95年12月22日時,顯已逾2 年之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無論係承攬或買賣 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自堪採信。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之支票請求權已因超過1年之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之所 以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其向原告訂購凡而所應給付之對 價,而原告已將被告所需之凡而如數交貨完畢,業為被告 受領使用無訛,不論票款或貨款,被告均尚未給付,是被 告受領上開凡而之數額即係被告因簽發系爭支票所受之利 益,金額為1,785,9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乙 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及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 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 ,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 ,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 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 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查系爭之發票日為93年2月29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對 被告之支票請求權已於94年2月28日因時效而消滅,故原 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所受利益 ,顯未逾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於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原告1,785, 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1/1頁


參考資料
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利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