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共同送達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七十五年度全字第四八 九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五萬元為擔保(本院七十五年 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七 十五年度全執甲字第三三四號)在案,嗣該假處分執行業由 本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囑託彰化地政事務 所塗銷查封登記,其應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發函定 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狀誤載為第三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本院七 十五年度全字第四八九號民事裁定、七十五年度存字第四○ 四號提存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憑;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可知,供擔保人須 已對受擔保利益人為合法之催告,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返還提存物,如所為催告不合法,即無從准許。又按,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 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 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寄予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係由「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有聲請人 提出回執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縱即使郵務人員事實上將該內 有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交由有辨識能力之人,然該存證
信函之回執並未載明係由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實 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殊 與上開應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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