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2444號
債 權 人 蔡政璜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榮芳、郭建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 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榮芳、郭建賢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釋明請求之證據資料, 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3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然債權人僅於同年月10日具狀泛稱減縮請求事實為陳榮 芳強制驅趕債權人至警所外,多次強制羞辱,且續詐脅謗斥 嚇稱其請求,已犯妨礙公務罪,侵害其名譽自由權云云,仍 未具體敘明債務人有何侵權行為及應負連帶責任之原因事實 ,且債權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674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充其量僅能釋明債權人對陳 榮芳所提妨害名譽之告訴,因債權人撤回告訴經處分不起訴 乙節,要難謂債權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何以對債 務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